中铬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民终126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5年12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荥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洪喜,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志强,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0年10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荥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钧,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郑州兴源泵阀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京城路北段0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2749225121K。
法定代表人:张原培。
原审第三人:中铬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五龙工业园区龙港路与索华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268710610XX。
法定代表人:刘四成。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以及原审第三人郑州兴源泵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源公司”)、中铬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铬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21)豫0182民初1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荥阳市人民法院(2021)豫0182民初1919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对上诉人、被上诉人温县2014年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工程第十标段、第十二标段施工工程的合伙财产进行分配,上诉人应分配金额为746234.5元(中铬公司向上诉人支付84877元,兴源公司向上诉人支付220606元,***向上诉人支付440751.5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人民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原审将案涉讼争事实充分查明,已确认: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成立合伙关系、上诉人、被上诉人分别领取的款额、尚存于原审第三人处的款额、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的合伙事务终止及上诉人、被上诉人于2016年1月24日签订的《协议》针对两个标段利润的分配办法,但原审仅以案涉合伙未经清算无法审计为由驳回上诉人诉请,显然系判决无法律依据。其次,本案原审于2021年3月3日立案,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针对合伙人是否能够请求人民法院分割合伙财产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至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5至56条,均未作出具体规定,也未规定合伙财产应经过“清算、审计”后,才能予以分割。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第九百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显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经对“分割合伙财产”的时间结点作出具体规定,且并未要求需要具备“清算、审计”的法律要件。据此原审人民法院适用法律有误且针对分割合伙财产应具备“清算、审计”之法律要件的裁判说理有误。第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已经充分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合伙中合伙人的投入、合伙应支出款项、合伙人领款情况、尚存于二原审第三人的款额等事实,结合上诉人、被上诉人于2016年1月24日签订的《协议》对利润的约定,已经能够明确计算出合伙财产的分配金额。是否能够进行审计,是审计机构自身的审计规则所决定的,本案审计机构未能作出审计结论是因当事人不能提供符合审计要求的票据等,但根据本案现有证据看,可以明确得出双方可分配利润的结果及双方已实际领取款项的数额。审计结论对于裁判结果并非系必要条件,且无相关法律规定,必须以审计结果作为合伙清算的必要条件。第四,从案涉合伙领取的款额上看,上诉人共领取66.1万元,被上诉人共领取149.5万元,双方当庭对上述数额都进行了确认,由此可以看出,被上诉人远比上诉人多领取了83.4万元,已远超其所应分配数额。被上诉人以合伙事务尚未终结、未清算合伙财产为由,拒绝向上诉人分配合伙财产,目的就是为了获得不当利益,阻止上诉人实现其合法财产分配权,继续侵占合伙财产。若人民法院支持被上诉人之主张,显然是人民法院无形中保护了恶意获利人的不当利益,背离了法律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不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的稳定,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法律导向相矛盾。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
***辩称:一、案涉合伙事务尚未履行完毕,合伙项目所负债务问题尚未处理终结,不符合合伙法律规定的清算分配条件。二、关于个人合伙清算问题,《民法通则》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民法典》尚未颁布前,审判实践中多参照《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一条:“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作为裁判依据。该条规定确立了一个基本的审判原则即:合伙未经清算,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三、2016年1月24日,双方达成《协议》后,在未进行新的结算的前提下,合伙人从合伙中获取的款项存在用于执行合伙事务的情形,不能直接认定为合伙人对于合伙成本的收回或利润分配,更不能直接在合伙清算中进行不加区分的进行划分认定。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上扩人提出的全部请求。
原审第三人兴源公司、中铬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原、被告温县2014年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工程第十标段、第十二标段施工工程的合伙财产进行分配,原告应分配金额为746234.5元(中铬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84877元,郑州兴源泵阀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220606元,被告向原告支付440751.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原、被告针对温县2014年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高效节水试点)工程的第十标段、第十二标段的施工达成合伙承包意见,双方未签订书面合伙合同。2014年11月14日,原、被告分别借用兴源公司、河南天雨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雨公司”)的名义与温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项目建设管理局签订温县2014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工程(第十标段、第十二标段.机井配套)施工合同书,其中第十标段的合同约定价为1820066元,第十二标段的合同约定价为1644112元。原、被告施工完毕后,温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项目建设管理局将工程款3481089元分别转账至兴源公司、天雨公司账户。2016年1月24日,原、被告签订协议,双方约定:1.截止2016年元月24号以前经算账后,***和***投入成本(***50000元,***252986元);2.温县投入共2个标段(10标段、12标段),十标段……总投入没有利润分成,成本收回为止。12标段的利润为***和***二人平分;3.以后温县这两个标段,无论哪个标段回钱要把二人本金扣除完后再付杨局利润和二人利润的分成。原、被告合伙事务终止。
2016年1月24日之前,原告共领取工程款60万元,被告共领取工程款45万元。2016年1月24日之后,原告领取工程款61000元,被告领取工程款1045000元。现兴源公司账户尚有工程款220606元,中铬公司尚有工程款84877元原、被告未领取。
2021年4月至2021年6月,一审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先后委托河南科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河南昱源信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对原、被告在温县2014年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工程第十标段、第十二标段施工工程自2016年1月25日之后的合伙账务进行审计。2021年5月8日,河南科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由于原、被告未提供审计所需材料,退回原告的鉴定申请。2021年6月21日,河南昱源信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由于原、被告未提供审计所需材料,退回原告的鉴定申请。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9年2月22日,河南天雨泵业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中铬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伙合同,但根据原、被告于2016年1月24日签订的协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之间成立合伙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该规定,本案原、被告从事合伙事务的时间为2014年9月至2016年1月,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合伙合同终止后,合伙财产在支付相关费用并清偿合伙债务后有剩余的,再进行合伙的利润分配。原、被告在2016年1月24日签订的协议中虽然对相关事项作出约定,但原、被告在合伙事项终止后未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且因原、被告未提供相关资料致使无法审计。故原告要求分配合伙财产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第5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62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确认的事实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的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本案中,***与***于2016年1月24日签订协议,就投资与利润分成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案涉12标段的利润为***、***二人平分。但双方进行利润分成的前提是利润已经确定,而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并未就利润的数额进行约定,嗣后亦未就双方投入的成本等进行具体的结算;本案诉讼中,***虽申请对温县2014年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工程第十标段、第十二标段施工工程的合伙账务进行审计,但因双方当事人未提供相关资料致使审计无法进行;在此情况下,双方合伙施工的案涉第十标段、第十二标段的成本及利润情况不明,故本案中,***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其诉讼请求的数额,就是其应分得的利润,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证据不充分,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6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宏勋
审判员  安 军
审判员  秦 宇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 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