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003民初3198号
原告:烟台峰毅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迎春大街133附1科技创业大厦C座302室。
法定代表人:孙美玲,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大勇,山东卫海北洋律师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琳琳,山东卫海北洋律师所律师。
被告:威海市文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文山东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徐文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建强,山东德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业菊,山东德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长宏采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沧县李天木乡自来屯村。
法定代表人:左家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辉,山东联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峰毅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毅公司)与被告威海市文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文登区住建局)、河北长宏采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峰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大勇、杨琳琳,被告文登区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建强、谭业菊,长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峰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二被告赔偿因解除农村清洁供暖电暖器供应及安装项目合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000000元(具体损失需要委托评估再定)。诉讼中,峰毅公司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500000元(具体损失需要委托评估再定)。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6日,峰毅公司与文登区住建局订立了农村清洁供暖电暖器供应及安装项目合同,文登区住建局指定由峰毅公司购买长宏公司的电暖器,但由于长宏公司提供的电暖器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文登区住建局提出与峰毅公司解除农村清洁供暖电暖器供应及安装项目合同,同时向峰毅公司索赔损失。峰毅公司认为,给文登区住建局造成的损失应由长宏公司承担,文登区住建局、长宏公司同时应承担给峰毅公司造成的不能履行农村清洁供暖电暖器供应及安装项目合同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具体给峰毅公司造成的损失数额需要评估确定。
文登区住建局辩称,一、峰毅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迟延履行合同,经催告后峰毅公司仍无法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产品及服务,且产品规格不符合招标采购和合同规定的要求,文登区住建局依法解除合同,并进行第二次招标,要求峰毅公司赔偿损失。二、文登区住建局未指定也不可能指定峰毅公司购买长宏公司的电暖气产品,文登区住建局的招标文件中也从未载明需指定购买长宏公司的产品或其他公司的相关材料,由长宏公司提供产品系峰毅公司选择,与文登区住建局无关。
长宏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完全按照原告的要求制造电暖器,不存在产品质量不合格的问题,其与文登住建局因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与我公司无关,具体答辩意见待原告举证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文登区住建局委托威海市文登区政府采购中心进行公开招标采购,确定由峰毅公司供应及安装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农村清洁供暖所需电暖器第(A)包。2020年8月6日,文登区住建局与峰毅公司签订《合同书》。因峰毅公司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开展安装,文登区住建局于2020年9月10日向峰毅公司发出《履行合同催告函》,峰毅公司于次日签收,2020年9月17日,文登区住建局向峰毅公司发出通知,因峰毅公司施工中使用的产品与投标产品不一致,要求峰毅公司使用与投标产品一致的产品,并由文登区住建局委托检测,同时要求峰毅公司增加施工力量,确保按期完成改造。9月23日、9月24日,文登区住建局分别委托山东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和威海市文登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峰毅公司提供的远红外碳纤维电暖气进行检验,山东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的结论为送检样品质量不合格。威海市文登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检测了电暖器使用铝合金板材热辐射厚度为0.52mm-0.62mm之间(合同约定0.8mm)。9月28日,文登区住建局向峰毅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理由为:峰毅公司无法在合同规定的期限提供全部或部分产品及服务,产品规格不符合招标采购规定的要求,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在另案中,峰毅公司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山东省产品质量检测研究院以其没有接受文登法院委托为由,拒绝出庭接受质询,对其出具的检验报告,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2020年6月11日,峰毅公司与长宏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记载,“甲乙双方经充分协商,就威海市文登区销售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约定峰毅公司购买长宏公司碳纤维电暖气,单价200元,产品按国家3C标准要求执行,并符合招标编号为SDGP371003202001000013的电暖气投标要求。2020年9月15日双方签订《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单价180元,备注:原合同价含温控器,现甲方(峰毅公司)自行采购温控器;乙方(长宏公司)在该项目整体安装完毕后,免费为甲方提供十台投标产品机型备用。关于《合同补充协议》,长宏公司认为,峰毅公司要求生产不安装温控器的电暖器,不符合国家3C标准要求,并且要求专门生产十台为投标使用的产品机型,证明峰毅公司明知之前要求生产的所有产品,均不符合其与住建局的合同约定的标准,峰毅公司对此是明知的,也是故意的。长宏公司并提交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双方是以样机为生产标准,实际改变了合同约定的3C标准。峰毅公司认为,3C认证和国家标准,不允许任何人进行更改,长宏公司作为产品的生产厂家不可能也不被允许其所生产的产品,在任何人的诱导下生产出不符合3C认证,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而且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载明长宏公司的产品要符合招标编号为SDGP371003202001000013的电暖器投标要求,即符合文登区住建局与峰毅公司之间的电暖器投标要求。
长宏公司称,其从来未收到峰毅公司与住建局签订的合同书,对其双方约定的产品安装及其履约的各种约定均不清楚。长宏公司按照峰毅公司要求定做样机,峰毅公司对样机验收合格后通知长宏公司批量生产,峰毅公司与文登区住建局之间对所采购电暖器的种种约定均不能约束长宏公司。对文登区住建局申请的检测报告的程序、检材及选定的鉴定机构、鉴定经过长宏公司均不知情,对该份检测报告不认可。文登区住建局《解除合同通知书》的解除理由是峰毅公司无法在合同规定的期限提供全部或部分产品及服务,产品规格不符合招标采购规定的要求,无法实现合同目的。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峰毅公司违反其与文登区住建局签订合同的约定,迟延履行合同,经催告后峰毅公司仍无法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产品及服务,且产品规格不符合招标采购和合同规定的要求,文登区住建局依法解除合同。在峰毅公司与文登区住建局所签订的合同履行中,峰毅公司属于违约方,因此,峰毅公司请求文登区住建局赔偿因解除合同给其造成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峰毅公司与长宏公司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产品按国家3C标准要求执行,并符合招标编号为SDGP371003202001000013的电暖气投标要求,但峰毅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将其与住建局签订的合同书内容告知长宏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长宏公司生产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且文登区住建局《解除合同通知书》的解除理由是峰毅公司无法在合同规定的期限提供全部或部分产品及服务,产品规格不符合招标采购规定的要求,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因此,峰毅公司要求长宏公司赔偿因解除农村清洁供暖电暖器供应及安装项目合同给其造成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峰毅公司若认为长宏公司生产的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烟台峰毅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要求威海市文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赔偿因解除农村清洁供暖电暖器供应及安装项目合同给其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烟台峰毅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要求河北长宏采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因解除农村清洁供暖电暖器供应及安装项目合同给其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烟台峰毅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堂波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时红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