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长宏采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烟台峰毅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威海市文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河北长宏采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0民终25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峰毅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迎春大街133附1科技创业大厦C座302室。
法定代表人:孙美玲,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大勇,山东卫海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琳琳,山东卫海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市文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文山东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栾永峰,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建强,山东德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英杰,山东德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长宏采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沧县李天木乡自来屯村。
法定代表人:左家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辉,山东联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烟台峰毅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威海市文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文登区住建局)、河北长宏采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21)鲁1003民初3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峰毅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文登区住建局、长宏公司赔偿因解除农村清洁供暖电暖器供应及安装项目合同给峰毅公司造成的损失50万元(具体损失需要委托评估后再定)。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文登区住建局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约定依据。一审认为电暖器不符合规格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文登区住建局自行找的鉴定机构的鉴定过程不符合鉴定规则,不能做为证据使用,文登区住建局提出解除合同时,合同还有一个多月的履行期,峰毅公司完全可以履行。文登区住建局提出产品质量有问题,并拿出了质量不合格的质量鉴定报告,这才是峰毅公司不敢进一步施工的主要原因,所以解除合同是文登区住建局违约。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故适用法律错误。当庭补充上诉理由如下:1.涉案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在先违约方是文登区住建局,其迟延一个月付款,故峰毅公司认为涉案合同书中“第一个月”应顺延,起始时间为2020年9月11日至2020年10月10日,即文登区住建局解除涉案合同时,合同约定的峰毅公司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2.峰毅公司提供的产品经一审以及文登区住建局作原告的案件中已经查明不存在其他质量问题以及外观型号问题,仅是众多规格中电暖器厚薄有所偏差,但该规格与招标文件的要求一致,且据峰毅公司从专业人士处了解的厚薄问题来说,薄的比厚的传热面积更大,也就是说峰毅公司提供的产品不影响使用,甚至传热性更好,该部分内容长宏公司系专家,应该比较清楚;3.不论是从约定还是从法律上来说,文登区住建局作为在先违约方,均无权单方通知峰毅公司解除涉案合同。
文登区住建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首先,文登区住建局委托威海市文登区政府采购中心进行公开招标采购,确定由峰毅公司供应及安装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农村清洁供暖所需电暖器第(A)包。2020年8月6日,文登区住建局与峰毅公司签订《合同书》(采购编号:SDGP371003202001000013)。合同生效后,峰毅公司迟延履行合同,经文登区住建局发函催促后,峰毅公司仍无法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产品及服务,且产品规格不符合招标采购和合同规定的要求。案涉农村清洁供暖项目属于民生项目,为保障项目顺利实施,文登区住建局依法解除了与峰毅公司之间的合同,并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21)鲁1003民初1809号(以下简称1809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峰毅公司没有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开展安装工作,经文登区住建局催告后,峰毅公司仍未完成合同约定完工数量,且产品规格不符合招标采购规定的要求,文登区住建局有权按照约定解除合同,由此给文登区住建局造成的损失,峰毅公司及其文登分公司应当予以赔偿。”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峰毅公司及其文登分公司返还价款并赔偿文登区住建局的经济损失。
其次,一审中,长宏公司明确表示“峰毅公司明知其采购长宏公司产品不符合其与文登区住建局之间的合同约定标准”,峰毅公司所提供产品不符合3C标准,这些事实也足以证实峰毅公司的违约事实,文登区住建局解除合同于法有据。
最后,峰毅公司同时要求文登区住建局和长宏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依据。峰毅公司是基于与文登区住建局之间的《合同书》而要求文登区住建局承担责任的,而其要求长宏公司承担责任的基础是依据其双方间的《销售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峰毅公司主张文登区住建局和长宏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
长宏公司辩称,峰毅公司二审当庭陈述可以表明长宏公司生产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并且峰毅公司与文登区住建局的合同关系不应当约束长宏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其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与第三人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峰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文登区住建局、长宏公司赔偿因解除农村清洁供暖电暖器供应及安装项目合同给峰毅公司造成的损失5,000,000元(具体损失需要委托评估再定)。诉讼中,峰毅公司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500,000元(具体损失需要委托评估再定)。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文登区住建局委托威海市文登区政府采购中心进行公开招标采购,确定由峰毅公司供应及安装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农村清洁供暖所需电暖器第(A)包。2020年8月6日,文登区住建局与峰毅公司签订《合同书》。因峰毅公司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开展安装,文登区住建局于2020年9月10日向峰毅公司发出《履行合同催告函》,峰毅公司于次日签收,2020年9月17日,文登区住建局向峰毅公司发出通知,因峰毅公司施工中使用的产品与投标产品不一致,要求峰毅公司使用与投标产品一致的产品,并由文登区住建局委托检测,同时要求峰毅公司增加施工力量,确保按期完成改造。9月23日、9月24日,文登区住建局分别委托山东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和威海市文登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峰毅公司提供的远红外碳纤维电暖气进行检验,山东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的结论为送检样品质量不合格。威海市文登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检测了电暖器使用铝合金板材热辐射厚度为0.52mm-0.62mm之间(合同约定0.8mm)。9月28日,文登区住建局向峰毅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理由为:峰毅公司无法在合同规定的期限提供全部或部分产品及服务,产品规格不符合招标采购规定的要求,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在另案中,峰毅公司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山东省产品质量检测研究院以其没有接受文登法院委托为由,拒绝出庭接受质询,对其出具的检验报告,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
2020年6月11日,峰毅公司与长宏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记载,“甲乙双方经充分协商,就威海市文登区销售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约定峰毅公司购买长宏公司碳纤维电暖气,单价200元,产品按国家3C标准要求执行,并符合招标编号为SDGP371003202001000013的电暖气投标要求。2020年9月15日双方签订《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单价180元,备注:原合同价含温控器,现甲方(峰毅公司)自行采购温控器;乙方(长宏公司)在该项目整体安装完毕后,免费为甲方提供十台投标产品机型备用。”关于《合同补充协议》,长宏公司认为,峰毅公司要求生产不安装温控器的电暖器,不符合国家3C标准要求,并且要求专门生产十台为投标使用的产品机型,证明峰毅公司明知之前要求生产的所有产品,均不符合其与住建局的合同约定的标准,峰毅公司对此是明知的,也是故意的。长宏公司并提交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双方是以样机为生产标准,实际改变了合同约定的3C标准。峰毅公司认为,3C认证和国家标准,不允许任何人进行更改,长宏公司作为产品的生产厂家不可能也不被允许其所生产的产品,在任何人的诱导下生产出不符合3C认证,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而且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载明长宏公司的产品要符合招标编号为SDGP371003202001000013的电暖器投标要求,即符合文登区住建局与峰毅公司之间的电暖器投标要求。
长宏公司称,其从来未收到峰毅公司与住建局签订的合同书,对其双方约定的产品安装及其履约的各种约定均不清楚。长宏公司按照峰毅公司要求定做样机,峰毅公司对样机验收合格后通知长宏公司批量生产,峰毅公司与文登区住建局之间对所采购电暖器的种种约定均不能约束长宏公司。对文登区住建局申请的检测报告的程序、检材及选定的鉴定机构、鉴定经过长宏公司均不知情,对该份检测报告不认可。文登区住建局《解除合同通知书》的解除理由是峰毅公司无法在合同规定的期限提供全部或部分产品及服务,产品规格不符合招标采购规定的要求,无法实现合同目的。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峰毅公司违反其与文登区住建局签订合同的约定,迟延履行合同,经催告后峰毅公司仍无法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产品及服务,且产品规格不符合招标采购和合同规定的要求,文登区住建局依法解除合同。在峰毅公司与文登区住建局所签订的合同履行中,峰毅公司属于违约方,因此,峰毅公司请求文登区住建局赔偿因解除合同给其造成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峰毅公司与长宏公司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产品按国家3C标准要求执行,并符合招标编号为SDGP371003202001000013的电暖气投标要求,但峰毅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将其与住建局签订的合同书内容告知长宏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长宏公司生产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且文登区住建局《解除合同通知书》的解除理由是峰毅公司无法在合同规定的期限提供全部或部分产品及服务,产品规格不符合招标采购规定的要求,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因此,峰毅公司要求长宏公司赔偿因解除农村清洁供暖电暖器供应及安装项目合同给其造成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峰毅公司若认为长宏公司生产的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
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烟台峰毅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要求威海市文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赔偿因解除农村清洁供暖电暖器供应及安装项目合同给其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二、驳回烟台峰毅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要求河北长宏采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因解除农村清洁供暖电暖器供应及安装项目合同给其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烟台峰毅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峰毅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180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文登住建局向峰毅公司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的时间为2020年9月11日,与涉案合同书约定的付款时间不相符;证据二、提交铝及铝合金板材的厚度及允许偏差GB/T3194-1982的部分文件内容,拟证明峰毅公司提供的产品中电热板所用到的铝合金板材的厚度在国标允许的范围内,且根据该规定厚度为0.8毫米时,允许的最大偏差为0.18毫米,结合一审过程中文登住建局提交的威海市文登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公司所作出的热辐射厚度为0.52毫米到0.62毫米之间,即使峰毅公司提供的产品有偏差,也在国标允许的偏差范围内,是可以正常使用的。
文登区住建局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判决恰恰能够证实峰毅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存在严重违约行为,文登区住建局系依法解除合同;对证据二仅为一页纸所载明的铝及铝合金的标准,没有任何单位的印章,也没有其所称的标准的文号,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长宏公司质证认为,其从未见过1809号判决及峰毅公司与文登区住建局签订的合同,其完全不知情。
本院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二无法显示来源以及峰毅公司拟证实的行业或国家标准,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另查明,文登区住建局因涉案合同诉峰毅公司及其文登分公司,要求返还预付款401579.24元以及相应利息、赔偿经济损失1236546.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等。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峰毅文登分公司未按双方合同约定开展安装工作,产品规格不符合招标采购规定的要求,文登区住建局有权解除合同,由此造成的损失峰毅公司及其文登分公司应予赔偿。遂作出1809号民事判决:一、烟台峰毅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烟台峰毅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文登分公司返还威海市文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预付款401579.24元,并以401579.24元为基数支付自2020年9月1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烟台峰毅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烟台峰毅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文登分公司赔偿威海市文登区住房建设局首轮专家评审费15750元、第一个月进度逾期违约金459000元,合计474750元;三、驳回威海市文登区住房和建设局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峰毅公司提起了上诉,本院经审理以(2021)鲁10民终3091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文登区住建局于2020年9月11日向峰毅文登分公司支付预付款1147463.60元。因峰毅文登分公司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开展安装,文登区住建局于2020年9月10日向峰毅公司发出《履行合同催告函》,峰毅公司于次日签收。9月17日,文登区住建局向峰毅公司发出通知,因峰毅公司施工中使用的产品与投标产品不一致,要求峰毅公司使用与投标产品一致的产品并由文登区住建局委托检测同时要求峰毅公司增加施工力量,确保按期完成改造。9月23日、9月24日,文登区住建局分别委托山东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和威海市文登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峰毅公司提供的远红外碳纤维电暖气进行检验,山东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的结论为送检样品质量不合格。威海市文登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检测了电暖器使用铝合金板材热辐射厚度为0.52mm-0.62mm之间(合同约定0.8mm)。9月28日,文登区住建局向峰毅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以峰毅公司无法在合同规定的期限提供全部或部分产品及服务,产品规格不符合招标采购规定的要求,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合同,峰毅公司当日签收。峰毅公司于2020年10月1日向文登区住建局返还745884.36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峰毅公司与文登区住建局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文登区住建局解除合同的事由一是峰毅公司提供的产品与投标产品不一致。经威海市文登区建设工程检验研究院检测,其铝合金板材热辐射厚度仅为0.55mm-0.62mm之间,与合同约定的0.8mm不符;长宏公司亦称峰毅公司明知之前要求生产的所有产品均不符合其与住建局的合同约定的标准;二是峰毅公司迟延履行合同,经文登区住建局催告后仍未履行合同义务,致使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现峰毅公司并无证据证实其提供的产品符合合同约定,且实际履行中亦经文登区住建局多次催促仍不履行合同义务,文登区住建局据此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具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同时,另案生效判决业已认定峰毅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存在违约行为并判令其赔偿文登区住建局损失,故峰毅公司作为违约方提起诉讼,要求文登区住建局赔偿其解除合同的损失于法相悖,不应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文登区住建局解除的是其与峰毅公司之间的合同,长宏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峰毅公司要求长宏公司与文登区住建局承担连带责任,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峰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烟台峰毅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乔 卉
审 判 员  马树芳
审 判 员  于永忠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亚男
书 记 员  张济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