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三地质勘查院

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三地质勘查院与洛阳市鑫垚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224民初1650号
原告: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三地质勘查院
法定代表人:罗玉彬,院长。
地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00004165287575。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鑫垚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三女,总经理。
地址:洛阳市涧西区太原路南1号雅赛城1-3-701。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660944621W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建伟,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三地质勘查院(下称地质勘察院)诉洛阳市鑫垚矿业有限公司(下称鑫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丽、被告委托代理人肖建伟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地质勘察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96292.3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利息自2018年1月13日至2018年12月4日暂计为35306.45元),共暂计931598.7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9日至2014年9月4日期间,被告与原告共同签订《钻探施工合同》三份,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卢氏葫芦沟锌矿钻探工程,价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生效后,原告于3日内进行机场、运设备道路施工,钻机开钻后被告应支付原告5万元预付款,终孔验收合格后根据工程结算价支付80%,预留20%质保金,待项目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结清。工程完工后,2014年12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66292.3元。2016年7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应收账款询证函》,双方确认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916292.30元。此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工程款,被告于2018年1月12日支付20000元,剩余896292.3元工程款尚未支付,原告向法院起诉,维护合法权益,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鑫垚公司口头辩称,欠款属实,但是不应当支付利息,公司同意协商还款。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书写还款计划一份及记账凭证复印件三份,以此证明双方劳务业务往来情况及被告尚欠原告890000元款项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有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同原告起诉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2018年9月20日,被告方负责人给原告书写一份还款计划,内容为“还款计划,鑫垚公司欠地勘三院890000.00元、2018年春节前还20万元,2019年还款50万元,余款2020年前还清。10月前先付5万元。还款指定人:陈成纪2018年9月20日洛阳鑫垚矿业有限公司”,但至今未履行计划。
本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钻探劳务结束后,进行了结算,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劳务费用,后在原告方的督促下,被告方又给原告方书写了还款计划,但被告仍未按计划履行义务,该还款计划是被告单方的意思表示,不具有协议的属性,且被告书写还款计划后,从未支付欠款,原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被告方是不履行该还款计划的。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现下欠原告款项890000元,被告应该支付给原告。双方未约定欠款利息,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洛阳市鑫垚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三地质勘查院工程款89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16元,减半收取6558元,由被告洛阳市鑫垚矿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金鹏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育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