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三地质勘查院

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三地质勘查院与某某、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25民初478号
原告: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三地质勘查院,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00004165287575。
法定代表人:罗玉彬,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82年8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
被告:屈满刚,男,汉族,1969年10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
被告:张红燕,男,汉族,1976年2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刚,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三地质勘查院(以下简称“省地勘三院”)诉被告***、屈满刚、张红燕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被告***、屈满刚,被告张红燕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省地勘三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向原告清偿原告为其垫付的赔偿款82716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唐小伟诉***、屈满刚、张红燕、省地勘三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9日作出(2016)豫0325民初16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屈满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唐小伟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78262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张红燕、省地勘三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作出后,省地勘三院、张红燕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6日作出(2018)豫03民终35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于2018年10月25日进入执行程序,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0日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相济路支行开户的银行账户里划拨827160元到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用于支付唐小伟赔偿款。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后,三被告均拒绝向原告清偿。
被告***、屈满刚辩称,1、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原告与几被告对唐小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侵权法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划分连带责任内部份额应首先考虑当事人约定,其次综合当事人获利份额及过错程度等因素全面考虑。本案原告作为专业的、具体相应资质的勘察公司,明知张红燕不具有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仍将勘探项目分包给张红燕;张红燕作为长期从事勘探施工的实际施工人,明知答辩人及唐小伟不具有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仍将勘探设备运输发包给答辩人及唐小伟;原告与张红燕明知法律禁止,但为获取高额利益,仍存侥幸心理,违法分包,导致本案提供劳务者受害事故发生,对本案负有全部过错,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答辩人仅仅是出于同村交情考虑,介绍唐小伟为张红燕提供劳务并获取劳务费,答辩人从未收取利益,对本案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2、法院根据生效判决扣划原告的执行款827160元,包含原告、被告张红燕应承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共9226元,原告在对答辩人行使追偿权时,应扣除该部分费用。3、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因答辩人也是受雇于张红燕,答辩人是张红燕雇佣干活人,工资有张红燕出,且至今没有支付劳务报酬,答辩人认为张红燕承担一切责任,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张红燕辩称,1、本案原告行使的是替代责任追偿,答辩人不是案涉赔偿的终局责任人,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原告诉称的引起连带赔偿责任基础法律关系事实是雇佣关系通过生效判决已经查明被告***、屈满刚雇佣唐小伟,唐小伟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生效判决判令的是被告***、屈满刚直接赔偿唐小伟的各项损失,并非是张红燕赔偿唐小伟的各项损失;在雇佣关系中,雇员的劳动直接为雇主创造收益,雇员伤害理应计入雇主的生产成本和经营风险。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是雇员损害赔偿责任的终极责任的承担者;另案中为了保障受害人唐小伟权利的实现,生效判决判令了原告与张红燕对被告***、屈满刚的赔偿承担了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仅是代被告***、屈满刚向唐小伟履行先行垫付义务,张红燕即不是唐小伟的雇主,无法直接对唐小伟所从事的雇佣活动,进行支配控制和管理支配,也不是唐小伟人身损害赔偿一案的侵权行为人和责任承担者,本案原告在履行先行垫付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屈满刚行使追偿权。2、被告***、屈满刚过错是造成唐小伟的人身损害后果直接原因。被告***、屈满刚的过错表现在雇佣了没有取得驾驶资格,不具备驾驶机动车的专业技能的驾驶员唐小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源,没有合理的安排运输时机、路线、装载量又为此次事故的发生埋下了重大隐患,二者的叠加最终导致唐小伟人身损害结果的发生。3、原告省地勘三院与张红燕在唐小伟一案的法律地位相同,均不是唐小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的责任人。原告在诉状中明确表达是(2016)豫0325民初1677号民事判决,判决的是被告***、屈满刚赔偿唐小伟各项经济损失,原告是代被告***、屈满刚垫付的赔偿款。故,原告诉求是代张红燕垫付的赔偿款没有任何依据,且与生效判决和其陈述事实的明显不一致。4、张红燕与被告***、屈满刚就钻机设备运输合同的签约非对等性。原告、被告***、屈满刚是运输合同的获益方,张红燕是按原告省地勘三院的要求将钻探作业的钻机运往省地勘三院指定的勘探作业地点,所以才会出现依照当地习俗,被迫就钻机运输与被告***、屈满刚签约运输合同,因为既往的钻机运送都是自己运送的,根本不需要交由当地人进行运送。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张红燕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唐小伟诉***、屈满刚、张红燕、省地勘三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豫0325民初167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4年3月,省地勘三院与被告张红燕签订合同,张红燕承揽省地勘三院的钻探工作。合同签订后,张红燕将钻机设备从矿区往钻探地点的运输工作交给***、屈满刚,***、屈满刚又让唐小伟等人进行运输,2014年9月21日唐小伟驾驶三轮车往矿区工地运送钻机设备过程中受伤,唐小伟住院期间,张红燕支付唐小伟医疗费10000元。唐小伟没有机动车驾驶执照,张红燕没有地质勘查的资质及安全生产许可证,***、屈满刚没有安全生产许可证。判决:1、***、屈满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唐小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出院后5年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782625.5元;(赔偿时扣除张红燕垫付的10000元);2、***、屈满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唐小伟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3、张红燕、省地勘三院对上述第一、二项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驳回唐小伟的其他诉讼请求;5、案件受理费5669元,由唐小伟负担1700元,被告***、屈满刚、被告张红燕、省地勘三院负担3969元。一审判决作出后,省地勘三院、张红燕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6日作出(2018)豫03民终35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张红燕自动履行30872.5元,2019年3月20日,法院从原告账户里划拨827160元。
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人应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出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2016)豫0325民初1677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该判决确定赔偿义务人为屈满刚、***,基于发包方省地勘三院将工程承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张红燕,张红燕又将勘探设备运输承包给同样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屈满刚、***,对唐小伟在提供劳务中受伤均存在过错,判决省地勘三院、张红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省地勘三院、张红燕在承担赔偿款,有权就超出自己应当承担的部分向其他赔偿主体追偿。原告诉请利息,予以支持。
屈满刚、***系受害人唐小伟的雇主,是受害人工作的直接组织者、指挥者、监督者和风险的防控者,对雇员的活动应负有直接的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义务,应负主要责任。省地勘三院、张红燕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人员,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均具有一定过错,应负次要责任,具体为屈满刚、***各承担30%的责任,省地勘三院、张红燕各承担20%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屈满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三地质勘查院248148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3月2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
被告张红燕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三地质勘查院165432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3月2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
驳回原告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三地质勘查院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130元,原告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三地质勘查院、被告张红燕各承担1226元,被告屈满刚、***各承担18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平献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郭迎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