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奥莎电梯销售有限公司

洛阳奥莎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与河南广宝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0322民初2345号
原告:洛阳奥莎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金谷园路中段凌宇犀地A区3幢2单元2101。
法定代表人:史超辉,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妙丽、孙鹏华(实习),系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广宝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杨金路办事处河村16号。
法定代表人:刘亚茹,任总经理。
被告:***,女,汉族,1979年1月9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
原告洛阳奥莎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广宝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下简称广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
原告洛阳奥莎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诉称,自2014年开始,我方与被告有多次业务往来,由我方给被告安装电梯,被告方支付安装费用。截至目前,被告需支付安装费、卸车费、维保费等共计20.66万元,至今被告方已付款80000元,下欠12.66万元,经多次讨要,被告方推脱不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付清欠款12.6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我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管辖,首先孟津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无论是按照原告住所地还是被告住所地,孟津县人民法院均无管辖权。其次,原告与被告广宝公司于2014年7月21日及2014年8月18日签订的三份《电(扶)梯安装分包协议》中约定由甲方管辖的法院依法解决,甲方即为被告广宝公司,广宝公司的住所地为郑州市××区,故孟津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告所起诉内容涵盖多份合同行为,其中原告与被告广宝公司于2016年4月11日签订的《电梯维保合同》中约定由合同履约地法院管辖,该合同履约地在孟津县城关镇××大道。按照法律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故孟津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素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