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民终73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79年1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涧**。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奥莎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凌宇犀地****2101。
法定代表人:史超辉,总经理。
原审被告:河南广宝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杨金路办事处河村**
法定代表人:刘亚茹,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奥莎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莎电梯公司)、原审被告河南广宝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宝电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9)豫0322民初2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支付被上诉人电梯安装费、维保费等16300元的义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认定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证据不足,违反了法律规定。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法院查明签订合同的主体是被上诉人与广宝电梯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主张款项的对象只能是广宝电梯公司,上诉人既不是广宝电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股东,一审认定上诉人代广宝电梯公司签订合同是主观臆测事实,上诉人从没有在任何合同上签字确认。虽然被上诉人与广宝电梯公司达成的合作是由上诉人促成,期间也应广宝电梯公司要求向被上诉人方支付了部分款项,但是不能以此作为上诉人承担责任的依据。一审被上诉人提交的合同是史超辉个人签名,并无被上诉人加盖公章,一审法院就能够认定史超辉行为为职务行为代表公司,但是在对上诉人方面,却是另外一种标准,没有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对涉案债务的认可就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判定上诉人对公司债务承担付款责任,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
奥莎电梯公司辩称,签合同和付款,都是和***照头,没见过其他人,一审判决正确。
广宝电梯公司未到庭陈述。
奥莎电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二被告付清欠款12.66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原告奥莎电梯公司和被告广宝电梯公司及被告***由多笔业务合作关系。2、2014年8月18日,原告奥莎电梯公司法定代表人史超辉和被告广宝电梯公司签订《电(扶)梯安装分包协议》,约定由原告方安装孟津县城关镇计生中心电梯1台,工程费11000元,原告方另支付卸车费300元。3、2016年4月,原告奥莎电梯公司和被告广宝电梯公司签订《电梯维修保养合同书》,约定原告对位于孟津县城的六合公馆3号楼2台电梯进行维修保养,每台电梯每年维保单价2500元,2台电梯维保价计款5000元。4、原告方为追要工程款与被告***微信聊天,***曾承诺给付原告相关款项,因资金紧张未支付。
另,庭审中,原告奥莎电梯公司向法庭提交被告广宝电梯公司与长沙沈富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保养服务合同》4份,时间跨度均为2015年—2016年,其中载明河南银泰置业有限公司电梯维保费2台50**元,孟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1台25**元,河南省耿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1台25**元,洛阳市富疆置业有限公司——桂城曙光2台50**元,以上合计15000元。原告同时提交长沙沈富电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我公司与河南广宝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的债权已全部转让给洛阳奥莎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由洛阳奥莎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向河南广宝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上述事宜,我公司已在2015年中旬通知过河南广宝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落款时间:2015年10月1日,加盖长沙沈富电梯有限公司印章。被告***质证意见为: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合同签订的主体是长沙沈富电梯有限公司,仅能证明广宝电梯公司与他人公司成立保养合同关系,与原告没有关联性。对该证明有异议,认为证据形式不符合规定,应当有相关负责人签字,仅有这份证明并不能证明被告拖欠相关债务,而且***本人从未收到过沈富电梯的债权转让通知,因此该债权转让不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秉持诚信,恪守承诺,当事人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约定的义务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奥莎电梯公司法定代表人史超辉和被告广宝电梯公司签订《电(扶)梯安装分包协议》,虽然是其个人签名,但其履行的应是职务行为,奥莎电梯公司作为原告,主体资格适格。原告奥莎电梯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为孟津县城关镇计生中心安装电梯1台,被告广宝电梯公司应当履行给付原告工程费11000元和所支付卸车费300元。根据原告奥莎电梯公司和被告广宝电梯公司所签订的《电梯维修保养合同书》,原告奥莎电梯公司对位于孟津县城的六合公馆3号楼2台电梯进行了维修保养,被告广宝电梯公司理应支付2台电梯维保款5000元。上述两项合计16300元。被告***代理被告广宝电梯公司与原告方签订合同,并向原告方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与被告广宝电梯公司共同履行付款责任,不违背法律规定,被告***作为本案被告主体资格适格,该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解理由不足,依法不予采纳。二被告迟延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不违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广宝电梯公司缺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庭审辩论的权力,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诉讼请求涉及的债权转让部分,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应依法另案起诉处理。综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广宝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洛阳奥莎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的电梯安装费、电梯维保费等16300元,并以163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洛阳奥莎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洛阳奥莎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负担300元,由被告河南广宝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和被告***负担300元,二被告负担部分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该院缴纳,逾期不缴纳,该院依法强制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奥莎电梯公司法定代表人史超辉和广宝电梯公司签订《电(扶)梯安装分包协议》,虽是史超辉个人签名,应认定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奥莎电梯公司作为原告,主体资格适格。奥莎电梯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为孟津县城关镇计生中心安装电梯1台,广宝电梯公司应当给付被上诉人工程费11000元和所支付卸车费300元。被上诉人依据和广宝电梯公司签订的《电梯维修保养合同书》,对位于孟津县城的六合公馆3号楼2台电梯进行了维修保养,广宝电梯公司应支付2台电梯维保款5000元。***代理广宝电梯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并向被上诉人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被上诉人向***催要案涉欠款时,***也表示等有钱的话其肯定给被上诉人,一审判决***与广宝电梯公司共同履行付款责任,并无不当,***作为本案被告主体资格适格。被上诉人主张并应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应予支持。综上,***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晓明
审判员 邱平平
审判员 付爱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冰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