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1民终204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深策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经开区洛羊街道办事处石龙路**名盛世界小区A区6栋3004。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上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宁合瑞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安宁市草铺街道办事处草铺村马槽地。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新洋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深策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策公司)与被上诉人安宁合瑞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23)云0181民初2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30日受理后,于2023年11月10日对本案公开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深策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合瑞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策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的一切费用。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严重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合瑞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制作月度供货对账单,办理月度结算,双方已经实际变更按月结算、按月支付的合同约定。工程支付申请表应付款金额与签章确认的对账单金额不符,双方并未完成结算。合瑞公司提交的聊天记录证实,合瑞公司在2023年6月6日与深策公司请求确认供货量及结算金额事宜。二、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利息起算日期的问题。因申请表应付款金额与签字确认的对账单金额不符,深策公司未支付货款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合瑞公司并无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原件且深策公司分管领导及总经理并未签字确认,不能以其申请日期作为利息起算时间。无论如何,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不早于2022年12月14日。三、一审判决严重程序违法,依法应当发回重审。一审法院保全财产后未依法通知深策公司,致使深策公司无法行使复议权。一审法院未依法及时送达起诉状,剥夺深策公司的答辩权。一审法院未依法及时送达举证通知书,剥夺深策公司的举证的权利。一审法院未依法送达开庭通知,属于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合瑞公司答辩称:一、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已明确总合同价款为119,008.5元,且经上诉人代表人**及被上诉人代表人***签字确认,双方已经完成最终结算。双方于2012年10月19日完成了结算,上诉人未及时支付货款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一审法院以工程款支付申请表、授权委托书记载的时间2022年10月19日开始计算违约金,属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该支持。二、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并未就程序问题提出异议。即便一审法院在送达文书程序上存在瑕疵,也不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且并未影响案件公正判决,因此不应发回重审。综上,请求维持原判。
合瑞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9,008.5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违约之日起至货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合同订立时的LPR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23年6月26日为16,490.92元);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原告合瑞公司(乙方)与被告深策公司(甲方)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采购混凝土,双方对混凝土等级、单价、计量方式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第三条约定:“3.1结算方式:合同履行期间每月的1-2号前,乙方根据上个月的《送货单》制作《商品混凝土供货结算对账单》给甲方,双方代表对上个月的混凝土数量与金额进行对单(送货单)确认,并在《商品混凝土供货结算对账单》上签字;甲方也可采用在《商品混凝土供货结算对账单》上加盖项目部印章或公章的方式进行确认。经双方确认后的《商品混凝土供货结算对账单》作为双方办理月度结算混凝土货款的依据。若甲方不按约定时间确认《商品混凝土供货结算对账单》,视为对《商品混凝土供货结算对账单》记载的内容予以认可,乙方有权暂停供货,并要求甲方按照《商品混凝土供货结算对账单》记载的货款金额结清全部应付货款。甲方指定的代表人姓名:**,职务:采购。3.2付款方式:月结100%,每月1日结算,5日前付款”。合同第五条约定:“甲乙双方均应严格履约,任何一方**履行,均应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日计付违约金。**履行超过15天的,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22年6月8日起开始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经原告与被告的指定代表人**对账形成《商品混凝土结算对账单》,确认2022年6月份供货金额合计84,543.5元、2022年7月份供货金额合计23,435元。2022年10月19日,原被告制作《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载明6月8日至9月23日期间货款合计119,008.5元,经由**及其他部门签章确认。同日,原告向案外人安宁皓惍商贸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将上述货款委托由案外人安宁皓惍商贸有限公司向被告收取。后被告未向原告或案外人安宁皓惍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款项。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到庭陈述及其提交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安宁合瑞商品混凝土结算对账单》两份、《工程款支付申请表》、授权委托书、微信聊天记录(两份)、《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等证据相互印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被告深策公司未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合瑞公司与被告深策公司达成的《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现原告已履行完毕供货义务,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对于欠付款项,原告提交的《商品混凝土结算对账单》及《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相互印证,有被告指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可以证实欠付货款为119,008.5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现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诉请由被告支付货款119,008.5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其诉请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过高,一审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酌情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计算。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虽双方合同对付款时间明确约定,但原告提交的由**签字确认的《商品混凝土结算对账单》未载明对账时间,故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形成《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及原告向案外人安宁皓惍商贸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的时间开始计算被告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即被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2年10月19日起算。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因双方未进行约定,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云南深策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宁合瑞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19,008.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付货款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安宁合瑞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10元,减半收取1505元,保全费1197元,合计2702元,由被告云南深策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深策公司是否应向被上诉人合瑞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双方并未结算,其不应支付款项,经审查,上诉人虽认为《工程款支付申请表》无原件核对,但其对该申请表上指定代表人**签字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而从微信聊天内容看,该单据也系**发送给被上诉人,且上诉人所主张的其公司领导未签字的抗辩事由系其内部管理并不能对抗第三人,故该申请表可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采信,一审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进而,对上诉人认为不应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深策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10元,由上诉人云南深策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裁判生效时间】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一审承办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