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3民终104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青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西大街27号2号楼1**20层1205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新锐大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街1号301室。
法定代表人:徐夙素,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玺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玺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新锐大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6民初4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请驳回新锐公司诉讼请求,支持***公司的反诉请求;2.新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主要事实与理由为: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严重超审限审理,一审判决未列明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没有对双方当事人的证据进行全面审核认定,而是偏听偏信新锐公司证据,对***公司提交的证据置之不理,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双方2018年1月4日签订的合同在后续履行过程中已经发生变更,一审法院却认定为未变更。***公司对新锐公司2018年8月27日的供货在合理期限内提出了质量异议,双方办理了退货事宜,一审法院却不予采信。***公司明明已经举证2018年8月27日因新锐公司违反双方约定提供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供货导致***公司直接经济损失149455元,一审判决却不予支持。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对***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导致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一审判决适用的法律也就存在严重错误。
新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锐公司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公司向新锐公司支付货款145230.8元;2.请求法院判令***公司向新锐公司支付违约金21574.05元(以145230.8为基数,按照1.5倍LPR标准,自2019年6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算至2021年4月29日,金额为19943.28元:3.请求法院判令***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上述金额合计167694.08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21年4月29日)。
***公司反诉请求:1.请依法判令新锐公司偿付因违约造成的***公司经济损失149455元;2.本案反诉费由新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4日,新锐公司与***公司签订《北京新锐大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以下简称《销售合同》),约定订货单位为***公司,并就详细的货物品名、规格、数量、单价及总金额进行了约定。《销售合同》第1条约定,根据供需双方同意签订本合同,本合同销售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均以上表为依据。第2条约定,合同已经双方签订,需方不得中途取消,如遇不可抗力因素,供方应提前通知需方,协商解决。第3条约定,付款方式:款到发货,需方根据供方提供的开户行及账号资料以电汇或转账形式支付货款。第4条约定,条款:(1)包装:原包装(2)运输:供方负责(3)增票。第5条约定,验收标准和提供异议期限:需方按产品说明或产品提供的质量标准验收,在收到产品后七天内如未对产品的包装、数量、质量提出异议,则视为收讫。第6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双方按合同法履行责任,如有违约,由违约方承担一切损失。合同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涂改无效,传真件有效。因双方一直存在合作关系,之后没有再行签订新的《销售合同》,而是采用微信发送订单、报价单的形式开展合作。后因货款给付问题产生争议,新锐公司起诉至怀柔法院。
另查,1.新锐公司法人与***公司法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6月18日,新锐公司法人:除去8.27号的那个单子的100860.1元……还差59207元。***公司法人:我觉得差不多了,我回去算一下。2019年7月12日,新锐公司法人:打款!。***公司法人:今天款回来就给你打过去,19号……前面那5.9几,给你付清楚。2.新锐公司法人与***公司法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一直通过微信发送需求订单、报价单及最终的确认订单,双方庭审中均认可的2018年8月27日的订单实际上是总结之前订货的阶段性总结订单。2018年8月29日的聊天记录显示:新锐公司法人:发送2018年8月27日订单,***公司法人接受了该订单,8月28日新锐公司法人表示:发票走的航空件,已发。8月30日新锐公司法人表示:在路上不好查,货都发出去了,大批的一共51件货。3.新锐公司提供的2018年8月27日的订单显示发货金额为100860.1元,退货金额为
12316.3元,未到货金额2530元,***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发货金额100860.1元,其他金额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新锐公司与***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两公司成立涉及实验室玻璃等实验器具的买卖关系。根据双方法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之后双方一直通过微信的方式开展《销售合同》相关同类产品的买卖,并未重新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发货方式为涉案产品的第三方出卖方直接按照新锐公司的指示发货,收货方为***公司就涉案产品出售的第三方买家,故两公司就涉案产品依然成立买卖合同关系。
对于新锐公司主张的第一笔欠付货款59207元,根据两公司法人的聊天记录,可以认定双方均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对新锐公司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新锐公司主张的第二笔欠付货款
86023.8元,首先,因双方认可涉及该笔货款的2018年8月27日的订单总金额为100860.1元,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作为买方,应按照约定按时支付货款。其次,***公司辩称因涉案产品不符合相关国家质量标准、存在质量问题且发生了退货行为,其不应按照订单金额支付货款,但因现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公司主张的相关国家质量标准以及***公司在《销售合同》或法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向新锐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公司提供的聊天记录显示其在2019年1月份还在向新锐公司催促开具发票,又因***公司不申请质量鉴定,新锐公司对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及退货证明存在质量问题均亦不予认可,综上,对***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一审法院难以采信。最后,***公司提出涉案8月27日订单中存在新锐公司退货情况,并提出退货金额就是案外第三方买家向其退货的金额,但其未能提供相关退货手续予以证明,且新锐公司在2019年6月已经告知***公司8月27日订单的金额,***公司虽提出需要核算,但没有证据显示直至本案起诉之前,其向新锐公司提出过具体的核算结果。考虑到本案涉案产品的发货方式为新锐公司的第三方卖家直接发货至***公司的第三方买家,结合新锐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可新锐公司的主张的退货金额12316.3元。至于部分未发货金额2530元,新锐公司自愿在总金额中予以扣除,一审法院不持异议,但新锐公司计算欠付货款数额有误,一审法院核算为86013.8元。至于新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鉴于《销售合同》中约定为款到发货,两公司后续买卖中也没有约定货款的具体给付时间,而是在实际履行过程中阶段性分批结算,实质上变为发货后付款,故一审法院按照双方实际结算后新锐公司主张的时间分两笔计算预期付款违约金。
对于***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新锐公司出售的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相关聊天记录亦显示第三方公司签收了涉案产品,故对于***公司的上述反诉请求,一审法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青海***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新锐大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145220.8元;二、青海***贸易有限公司以145220.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向北京新锐大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起算时间为,59207元自2019年8月20日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止,86013.8元自2021年5月10日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北京新锐大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青海***贸易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未提交新证据。
对双方二审中争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公司一审中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6月18日,***公司工作人员催促新锐公司开具发票。2019年7月12日,新锐公司工作人员催促***公司工作人员打款,新锐公司工作人员回复“今天款回来就给你打过去”。
2021年6月15日,***公司工作人员提出“……然后不结款,原因就是质量不合格”,新锐公司工作人员答复“质量不合格的都退了呀,收货部分他们必须结啊”。***工作人员回复“质量不合格造成客户不给我验收,我说的是这个损失,你不能不承担”,新锐公司工作人员答复称“这个他们没有理,如果不合格他可以全退,收下的是合格的,既然收货了凭什么不结呢”。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公司应否支付新锐公司剩余货款。
关于该争议焦点,***公司主张双方2018年1月4日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已经被变更,且新锐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其已经在质量异议期内提出异议,故***公司无需支付新锐公司剩余货款,新锐公司应赔偿其因货物质量问题产生的损失。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本案中,首先,双方2018年1月4日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对《销售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对***公司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在后续履行过程中,未签订新的合同,而是通过微信发送订单的方式继续合作,故可以按照双方《销售合同》的约定确定双方交易习惯;其次,出卖人依照买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与买受人和第三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为标的物的检验标准。据此,向第三方交付货物的买卖合同关系中,质量检验标准应按照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的约定确定。本案中,***公司与新锐公司并未约定相关质量标准,现亦无证据证明***公司对除新锐公司认可退回货物之外的货物提出过异议,***公司经一审法院释明不申请质量鉴定,***公司提交的第三方出具的告知函亦不足以证明新锐公司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公司与新锐公司之间的约定。故一审法院对***公司提出的质量异议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再次,关于2018年8月27日订单金额,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公司主张该批次货物全部被第三方退货,但结合双方聊天记录内容,***公司并未向新锐公司提出过具体的退货金额,反而在新锐公司提出第三方退回货物金额已经从货款中扣除后,***公司并未提出异议,仅强调要求新锐公司承担因不合格货物导致其经济损失及名誉损失。结合其他在案证据,一审法院对新锐公司主张的货款数额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公司反诉要求新锐公司承担其经济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公司所称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节,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组织进行了举证质证,经查,一审法院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情形。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90元,由青海***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阳
审 判 员 **喆
审 判 员 楚 静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