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6民初4285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新锐大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街1号301室。
法定代表人:徐夙素,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玺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玺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青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西大街27号2号楼1**20层1205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新锐大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锐公司)与被告青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公司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公司向新锐公司支付货款145 230.8元;2.请求法院判令***公司向新锐公司支付违约金21 574.05元(以145 230.8为基数,按照1.5倍LPR标准,自2019年6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算至2021年4月29日,金额为19 943.28元:3.请求法院判令***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上述金额合计167 694.08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21年4月29日)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4日,新锐公司与***公司签订《北京新锐大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约定新锐公司向***公司供货,***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价格向新锐公司支付货款。后双方又多次合作,并且通过微信沟通方式确定货品及价格。新锐公司均依据约定,向***公司提供了货品,但是***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及时支付货款,截止起诉之日,欠付货款人民币145 230.8元。新锐公司多次向***公司请求支付,***公司虽对欠款认可,但寻找各种理由推脱,时至今日,一直没有向新锐公司付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新锐公司提起民事诉讼。
***公司辩称,新锐公司变更后的货款145 230.8元数额不正确。我方并没有违约,是新锐公司提供了有质量问题的货物,导致我方损失。违约金不同意给付。新锐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我方提出了反诉。新锐公司所述的欠款问题,双方一直未对账。认可新锐公司主张的货款没有书面合同,认可双方2018年1月4日签订的合同,后期履行中做了变更。对款到发货变更为检验合格后付款,因我方是中间商,由我方的买方检验合格,检验时间没有约定。付款方式是我公司的买方付款后才给新锐公司付款。其他情况根据实际履行情况来确定。1月4日的合同只是范本,后期进行了变更,其他变更均是口头协商,完全不按照1月4日的合同。口头协商的情况详见聊天记录。从来没有按照2018年1月4日的合同履行。
***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依法判令新锐公司偿付因违约造成的***公司经济损失149 455元;2.本案反诉费由新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7日,因新锐公司违约给***公司供应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公司产生经济损失149 455元。但新锐公司对其违约行为根本不予反思,也不考虑***公司的损失,只顾要钱,故提起反诉。
新锐公司对反诉辩称,不同意反诉请求。***公司主张的第三方退货的事实无法确认。所涉及的货品是否是我方提供无法确认。我方提供的玻璃器皿没有质量问题。订购时也未跟我方陈述质量标准。***公司提出的请求是为了拒付货款,请驳回其请求。我方供货的原料也是向第三方供货,没有特殊标记。经营模式是我方提供给第三方订单,第三方直接向买方发货。CMA质量认证的货物比我方目前的货物价格要高出好几倍。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4日,新锐公司与***公司签订《北京新锐大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以下简称《销售合同》),约定订货单位为***公司,并就详细的货物品名、规格、数量、单价及总金额进行了约定。《销售合同》第1条约定,根据供需双方同意签订本合同,本合同销售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均以上表为依据。第2条约定,合同已经双方签订,需方不得中途取消,如遇不可抗力因素,供方应提前通知需方,协商解决。第3条约定,付款方式:款到发货,需方根据供方提供的开户行及账号资料以电汇或转账形式支付货款。第4条约定,条款:(1)包装:原包装(2)运输:供方负责(3)增票。第5条约定,验收标准和提供异议期限:需方按产品说明或产品提供的质量标准验收,在收到产品后七天内如未对产品的包装、数量、质量提出异议,则视为收讫。第6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双方按合同法履行责任,如有违约,由违约方承担一切损失。合同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涂改无效,传真件有效。因双方一直存在合作关系,之后没有再行签订新的《销售合同》,而是采用微信发送订单、报价单的形式开展合作。后因货款给付问题产生争议,新锐公司起诉至怀柔法院。
另查,1、新锐公司法人与***公司法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6月18日,新锐公司法人:除去8.27号的那个单子的100 860.1元……还差59 207元。***公司法人:我觉得差不多了,我回去算一下。2019年7月12日,新锐公司法人:打款!。***公司法人:今天款回来就给你打过去,19号……前面那5.9几,给你付清楚。2、新锐公司法人与***公司法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一直通过微信发送需求订单、报价单及最终的确认订单,双方庭审中均认可的2018年8月27日的订单实际上是总结之前订货的阶段性总结订单。2018年8月29日的聊天记录显示:新锐公司法人:发送2018年8月27日订单,***公司法人接受了该订单,8月28日新锐公司法人表示:发票走的航空件,已发。8月30日新锐公司法人表示:在路上不好查,货都发出去了,大批的一共51件货。3、新锐公司提供的2018年8月27日的订单显示发货金额为100
860.1元,退货金额为12 316.3元,未到货金额2530元,***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发货金额100 860.1元,其他金额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新锐公司与***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两公司成立涉及实验室玻璃等实验器具的买卖关系。根据双方法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之后双方一直通过微信的方式开展《销售合同》相关同类产品的买卖,并未重新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发货方式为涉案产品的第三方出卖方直接按照新锐公司的指示发货,收货方为***公司就涉案产品出售的第三方买家,故两公司就涉案产品依然成立买卖合同关系。
对于新锐公司主张的第一笔欠付货款59 207元,根据两公司法人的聊天记录,可以认定双方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新锐公司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新锐公司主张的第二笔欠付货款
86 023.8元,首先,因双方认可涉及该笔货款的2018年8月27日的订单总金额为100 860.1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作为买方,应按照约定按时支付货款。其次,***公司辩称因涉案产品不符合相关国家质量标准、存在质量问题且发生了退货行为,其不应按照订单金额支付货款,但因现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公司主张的相关国家质量标准以及***公司在《销售合同》或法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向新锐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公司提供的聊天记录显示其在2019年1月份还在向新锐公司催促开具发票,又因***公司不申请质量鉴定,新锐公司对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及退货证明存在质量问题均亦不予认可,综上,对***公司的该辩称意见,本院难以采信。最后,***公司提出涉案8月27日订单中存在新锐公司退货情况,并提出退货金额就是案外第三方买家向其退货的金额,但其未能提供相关退货手续予以证明,且新锐公司在2019年6月已经告知***公司8月27日订单的金额,***公司虽提出需要核算,但没有证据显示直至本案起诉之前,其向新锐公司提出过具体的核算结果。考虑到本案涉案产品的发货方式为新锐公司的第三方卖家直接发货至***公司的第三方买家,结合新锐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可新锐公司的主张的退货金额12 316.3元。至于部分未发货金额2530元,新锐公司自愿在总金额中予以扣除,本院不持异议,但新锐公司计算欠付货款数额有误,本院核算为86 013.8元。至于新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鉴于《销售合同》中约定为款到发货,两公司后续买卖中也没有约定货款的具体给付时间,而是在实际履行过程中阶段性分批结算,实质上变为发货后付款,故本院按照双方实际结算后新锐公司主张的时间分两笔计算预期付款违约金。
对于***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新锐公司出售的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相关聊天记录亦显示第三方公司签收了涉案产品,故对于***公司的上述反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青海***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新锐大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145 220.8元;
二、青海***贸易有限公司以145 220.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向北京新锐大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起算时间为,59 207元自2019年8月20日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止,86 013.8元自2021年5月10日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北京新锐大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青海***贸易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4元,由北京新锐大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54元(已交纳),由青海***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4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反诉费1645元,由青海***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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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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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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