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晨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江西晨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1002民初2949号 原告江西晨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江大道北侧、**北路西侧赣州国际企业中心B15#楼15层7#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0674906579。 法定代表人文艺耘,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江西冠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迎宾大道11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0739199345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西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追加)赣州市泉瑞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客家大道南北大市场2栋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3MA37WQT178。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江西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晨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建设集团有限责任、赣州市泉瑞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晨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赣州市泉瑞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中,原告江西晨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撤回对第三人赣州综合物流园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第三人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晨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电梯合同价款1351334元;2、被告**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相应数额的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1351334元为基数,以原告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即年利率5.775%),自起诉之日起(即2021年3月12日)计至付清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赣州市泉瑞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上述民事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通过投标方式,依法取得了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华昌科技园一期三标电梯项目中标供应商资格。后原告与被告**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华昌科技园一期二标电梯项目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供应相应规格型号、数量的电梯,并完成电梯安装、调试工作,合同总价为人民币2882000元,付款方式为按建设单位付款同比例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电梯供应、安装及调试工作,案涉电梯经赣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检验全部合格。第三人系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华昌科技园A1-A4厂房、S3宿舍及连廊工程的建设单位,被告**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该项工程的施工单位。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被告**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合同价款人民币1351334元未付。根据我方与被告**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赣州市泉瑞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三方协议,约定赣州泉瑞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我方认为属于债务加入,两被告共同承担偿付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特诉至贵院。 被告**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我方不是本案涉案合同付款义务人,采购合同三方协议约定电梯采购安装合同的全部付款义务及相关事项转给被告赣州泉瑞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接;2、我方认为原告诉请主张价款条件未成就,根据协议有约定,付款前提是要原告开具发票给赣州市泉瑞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相应的款项由该公司支付,合同上有约定,付款的比例按照建设方的付款比例支付,至今建设方并没有足额支付涉案项目的工程款;3、逾期付款损失没有相关约定。原告对我方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请。 被告赣州泉瑞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案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是按建设单位付款同比例支付且要完成涉案电梯的全部验收。由于双方对电梯款支付流程没有具体约定,我方从未收到原告催收电梯款的催告通知,故原告诉请支付电梯款条件未成就,依法应驳回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15日江***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受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对其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华昌科技园一期二标电梯项目进行招标,2019年11月18日江***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江西晨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原告江西晨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依法取得了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华昌科技园一期二标电梯项目中标供应商资格。2019年11月,原告江西晨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供方)与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需方)签订了《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华昌科技园一期二标电梯项目采购及安装合同》(采购项目编号JXZQ2019-KF-G002),合同约定原告江西晨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责提供8部货梯、1部普通电梯、1部消防电梯,同时负责10部电梯设备的吊装、搬运、安装、调试、申报质检部门检验,并经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后交付,付款时间为按建设单位付款同比例支付。鉴于被告赣州市泉瑞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系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华昌科技园一期二标项目税务核算在赣州经开区注册的全资子公司,原告江西晨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赣州市泉瑞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三方协议》,协议约定原被告签订的《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华昌科技园一期二标电梯项目采购及安装合同》(采购项目编号JXZQ2019-KF-G002)有关该合同的付款事宜,均由赣州市泉瑞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江西晨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即:原告江西晨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赣州市泉瑞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开具发票,赣州市泉瑞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江西晨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该合同的有关款项。签订三方协议后被告赣州市泉瑞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江西晨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了涉案合同价款1530666元,原告江西晨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被告赣州市泉瑞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开具了200余万元的发票。 另查明,2020年8月27日,原告江西晨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安装的9部电梯通过了质检部门(赣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的验收合格并交付,1部消防电梯因备用电源未完善应整改未通过质检部门验收。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华昌科技园一期二标建设工程截止本案第一次庭审结束尚未结算,庭审中建设单位证实已经向被告赣州市泉瑞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工程款80%,庭审中两被告自认建设单位付款比例达80%。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华昌科技园一期二标电梯项目采购及安装合同》、中标通知书、中标候选人公示、安装监督检验报告、支付回单及《采购合同三方协议》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江西晨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电梯项目采购及安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即产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第三人。原告江西晨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赣州市泉瑞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案涉电梯项目《采购合同三方协议》,该三方协议经原告、两被告三方协商,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形式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三方协议约定将本由被告**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原告电梯合同价款义务转由被告赣州市泉瑞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该合同义务的转移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被告赣州市泉瑞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是被告**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赣州市泉瑞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系案涉电梯项目采购及安装合同付款义务人。原告江西晨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涉案付款义务共同责任的诉求依法不予以支持。两被告抗辩原告未完成涉案电梯的全部验收,付款条件未成就,本院认为《电梯项目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采购安装的十台电梯其中九台已验收合格,另一台是未安装备用电源导致未验收,并不是电梯自身质量和安装问题,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涉案《电梯项目采购及安装合同》、《采购合同三方协议》合法有效,被告赣州市泉瑞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应按照建设单位付款同比例支付涉案电梯款即230.56万元(合同价288.2万元×80%),扣减已支付电梯款1530666元,被告赣州市泉瑞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应支付原告电梯款774934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鉴于《电梯项目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不确定,原告该项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赣州市泉瑞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晨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电梯款774934元。 2、驳回原告江西晨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962元减半收取8481元由原告江西晨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617元,被告赣州市泉瑞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864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罗 晔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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