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贝通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中贝通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2民终1757号 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中贝通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经济开发区江兴路25号C栋。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男,1979年9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谷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谷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中贝通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6民初14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四项,依法改判驳回***要求我公司支付加班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2.***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在***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的情况下,仅凭一份未载明具体工作时长的考勤表即推定***存在加班情况,并酌定我公司支付加班工资24000元,显属认定事实错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即每天工作时间超过8小时或每周工作时间超过40小时)。一审法院据以推定加班事实的考勤表,亦并未记载***每日的工作时长或出车时间段,不能证明***存在超时工作的情况,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无论从劳动合同的具体约定,还是从我公司实际用工状况看,***均系适用综合工时制,事实上亦并不存在加班情况。首先,双方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工时制度为综合计算工时制,***签署的员工手册亦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应当尊重双方就工时制度达成的合意;其次,从***的岗位性质上看,司机的工作时间本身较为灵活机动,符合综合计算工时制度特点,没有出车任务时,司机长期处于休息状态,其实际工作时间不可能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长,且司机日常补休调休机会多,事实上不存在加班情况。一审法院忽略上述实际情况,认定***存在加班情况明显与事实不符。二、我公司并无拖欠***劳动报酬行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无权要求我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从***提交的银行流水及我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表可以看出,我公司始终依照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向***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即使面临新冠疫情导致的经营困境,亦从未拖延或欠付劳动报酬,不存在***所述的“克扣工资”等情况,***亦不能证明其存在实际加班应支付加班费的情况。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报酬与加班费在《劳动合同法》中是并列的概念,可以推定《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中的“劳动报酬”并不包含加班费。故退一步讲,即便***存在加班情况,拖欠加班费亦不属于***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事由。一审判决未体系化理解《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认定我公司存在未支付加班工资、***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可以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显属适用法律错误。三、我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已经证明我公司实际已通过延长春节假期等方式安排***休完年休假,且***系在劳动合同期限未届满情况下单方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其单方解约前亦已存在实际旷工情形,即便存在未休完的年休假,亦应当用于冲抵相应的旷工时间。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向***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明显未考虑该事实情况。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贝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贝公司给付2013年5月1日至2022年4月6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7837.13元、法定休息日加班工资131168.72元、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118241.03元;2.判令中贝公司支付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而迫使***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1721.82元;3.判令中贝公司给付2014年5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3332.90元;4.判令中贝公司支付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克扣的工资3924.36元;5.诉讼费用依法承担。 中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贝公司不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19549.18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58500元、2020年4月7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3153.0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中贝公司于2019年3月15日由武汉贝斯特通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于2013年5月1日入职中贝公司,在北京办事处担任司机,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21年8月31日至2023年9月30日,合同约定:***的岗位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加班需征得中贝公司书面确认同意,否则不视为加班;按中贝公司现行薪酬制度,***入职工资标准为4000元/月,中贝公司实行绩效考核条件下的浮动工资制度,对岗位绩效工资在规定范围内上下浮动。 2022年4月6日,中贝公司签收***邮寄的《通知函》,该《通知函》载明:“中贝集团负责人及人事处领导:我本人于2013年9月1日受雇于你单位,在贵单位担任综合管理类工作,贵单位从2022年1月起至今无故克扣工资,也没有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而且还强迫我加班,也不给加班费。贵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希望贵公司在5日内给我解决方案,否则我要用法律手段维护我的合法权益。”2022年8月13日,中贝公司为***出具《离职证明》确认***于2022年4月6日主动提出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2022年4月6日,***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与中贝公司自2013年5月1日至2022年4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中贝公司支付2013年5月1日至2022年4月6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5862.07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24321.83元、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112068.96元;3.中贝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8500元;4.中贝公司支付2014年5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2114.94元;5.中贝公司支付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克扣的工资3924.36元。2022年7月11日,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2]第3976号裁决书,裁决:一、中贝公司与***自2013年5月1日至2022年4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中贝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9549.18元;三、中贝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58500元;四、中贝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20年4月7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3153.09元;五、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中贝公司与***均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中贝公司于每月10日左右发放上一个自然月工资。关于工资构成及标准,***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中贝公司于每月10日左右发放两笔款项,一笔为四千元左右,另一笔金额不固定,大致在几百元至二千余元之间浮动,其中2021年4月至2022年3月该两笔款项的合计实发工资金额分别为6607.24元、5122.32元、6166.59元、6287.38元、4870.25元、6011.57元、6347.13元、6366.7元、6583.93元、4621.75元、4620.7元、6048.66元,***据此主***公司2022年1月至2月克扣工资3924.36元,中贝公司主张***的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及绩效工资,四千元左右为基本工资,另一笔为绩效工资,随公司经营情况浮动,故不存在克扣工资情况。中贝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表显示2021年4月至2022年3月期间***的基本工资均为4000元,绩效工资分别为3565.35元、2085元、3133.76元、3373.5元、1950元、3096.6元、3434元、3452.76元、3671.69元、1700元、1700元、3133.1元,该两项工资的应发合计金额分别为7565.35元、6085元、7133.76元、7373.5元、5950元、7096.6元、7434元、7452.76元、7671.69元、5700元、5700元、7133.1元,另每月有一笔报销津贴款;***按照6857.98元计算其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中贝公司主张***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804.52元。此外,***的银行流水显示中贝公司于每月月底发放一笔款项,金额为几百余元,该笔款项与工资明细表中的报销津贴款数额一致。诉讼中,中贝公司称报销津贴款系对员工因业务需要而产生的通讯费用、交通费用以及办公费用等支出部分酌情予以报销,仲裁期间中贝公司确认每月中下旬支付一笔500元-800元之间是餐补(按实际出勤),2022年1月后每日按25元补助,2022年1月前每天30元补助,其它为报销款项。 中贝公司北京办事处有包括***、***等在内的6名司机。***提交在职期间的部分月份考勤表复印件及钉钉打卡记录截图主***公司未支付加班工资。中贝公司对该组证据均不予认可,并提交武汉市江汉区行政审批局出具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及2021年1月至2022年4月考勤表证明***的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该决定书载明经审批同意中贝公司司机岗位(1人)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期间为2021年6月29日至2022年6月28日,考勤表显示***存在休息日出勤情况,2021年1月至2022年4月期间的出勤天数分别为22天、13天、25天、24天、20天、23天、25天、25天、23天、20天、23天、27天、23天、17天、27天、3天。***称北京办事处有多名司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不能证明北京办事处的司机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对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要求中贝公司提供在职期间完整的考勤记录,中贝公司明确表示仅提供2021年1月至2022年4月考勤表。中贝公司另提交《员工手册》及签收单、《公司规章制度审核通知函》及工会《关于公司规章制度的答复函》证明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及公司的规章制度加班需经审批,***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加班申报流程,故不认可其存在加班。***指出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未经审批也应支付加班费,故对该组证据均不予认可。 ***每年应享受年休假天数为5天,中贝公司于2021年安排***休年休假3天。***主***公司未安排其剩余年休假,故应支付其相应未休年休假工资,中贝公司对此提出仲裁时效抗辩,并提交2020年至2022年春节放假通知,证明已于春节期间安排员工休年休假,***对上述通知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与中贝公司均认可双方于2013年5月1日至2022年4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法院对此不持异议。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本案中,***与中贝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实行绩效考核条件下的浮动工资制度”,中贝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表与***的银行流水实发金额一一对应,故法院采信中贝公司关于***月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及绩效工资的主张。通过***的工资银行流水可以看出,***离职前12个月的每月实发工资金额在四千余元至六千余元之间存在浮动,现***主张2022年1月1日至2月28日中贝公司存在克扣工资,依据不足,法院难以支持。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仅提交部分月份考勤表复印件及钉钉打卡记录截图难以证明其主张的全部加班事实,中贝公司提交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不足以证明***所在的司机岗位实行综合工时制度,对此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中贝公司提交的2021年1月至2022年4月考勤表显示***存在休息日加班的情形,其主张加班需审批的规章制度不足以对抗公司已安排***加班的事实,故法院结合现有证据酌定中贝公司支付***2013年5月1日至2022年4月6日期间加班工资24000元。鉴于中贝公司存在未向***及时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以此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经核算,***要求中贝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61721.82元,未超出法定标准,法院予以支持。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于2022年4月6日申请劳动仲裁,中贝公司应就两年之内已安排***休年假或已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承担举证责任;两年之外的举证责任应由***承担。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每年应休年休假5天,且中贝公司已安排***休2021年年休假3天;***未就2020年4月6日之前的年休假情况进行举证,且中贝公司提出仲裁时效抗辩,故其要求中贝公司支付2014年5月1日至2020年4月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中贝公司提交的放假通知不足以证明已安排***休满2020年4月6日之后的剩余年休假,***对此亦不予认可,经核算2020年4月6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天数为5天,故中贝公司应支付***此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3153.0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2年12月判决:一、***与中贝通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日至2022年4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中贝通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13年5月1日至2022年4月6日加班工资24000元;三、中贝通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61721.82元;四、中贝通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20年4月6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3153.09元;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中贝通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中贝公司提交的考勤表显示***在职期间存在法定节假日及休息日加班的情形,其公司主张加班需审批的规章制度不足以否定***加班的事实,其公司提交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显示经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司机岗位仅1人且无证据证明系***,其公司虽主张***的司机岗位性质灵活机动,没有出车任务时可休息,但该岗位性质客观上要求***需随时等待工作指示,故中贝公司以***不存在加班事实、工作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以及工作性质灵活机动等为由不同意支付加班费,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并结合现有证据,酌情确定中贝公司支付***在职期间的加班工资数额,并无不妥。加班工资的性质属于劳动报酬,鉴于中贝公司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经济补偿,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亦无不当。用人单位应依法及时安排劳动者休年休假,中贝公司提交的放假通知不足以证明已经实际安排***休满2020年及之后的年休假,故一审法院支持了***上述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处理正确。中贝公司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纳。 综上所述,中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贝通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洁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黄 骏 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