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贝通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与中贝通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6民初14978号 原告(被告):***,男,197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平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谷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谷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原告):中贝通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经济开发区江兴路25号C栋。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中贝通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贝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原告)中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中贝公司给付2015年8月1日至2022年4月6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45.7元、法定休息日加班工资98353.3元、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88659.82元;2.依法判令中贝公司支付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而迫使***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7994.52元;3.依法判令中贝公司给付2016年8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7022.68元;4.依法判令中贝公司支付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克扣的工资3924.36元;5.诉讼费用依法承担。事实与理由:***于2015年8月1日入职于中贝公司,职务是司机,月工资为6500元,以打卡方式支付工资,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劳动合同期限为2021年10月1日至2023年9月30日,合同履行地为北京市丰台区中贝公司北京办事处(有工商注册营业执照)。从工作至今,中贝公司未按照劳动法的规定提供劳动条件,还存在无故克扣劳动报酬,强迫加班等违法行为。为了维护合法权利,***于2022年4月6日向丰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于2022年7月13日送达。***认为裁决书中的裁决事项缺乏公正,不予认可,故根据劳动合同法及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原告)中贝公司辩称:一、关于加班工资问题。第一,加班管理问题属于企业用工自主权范畴,在中贝公司已依法制定了明确、规范的加班审批、确认管理制度,并通过员工手册向全体员工公示告知的情况下,应当尊重企业用工管理的自主权,员工有义务按加班审批要求履行相应审批程序。第二,员工主张加班费用,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提交的材料明显不足以证明存在加班(即每天工作时间超过8小时或每周工作时间超过40小时)情况,亦不符合公司加班审批制度的规定要求,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无权主张加班费用。第三,从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约确认的工时制度即为综合计算工时制,劳动者签署的劳动合同及员工手册上均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应当尊重当事人之间的合意,而特别工时制度的审批制度本身属于管理性规范,并不能因未经审批就完全否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就工时制度达成的合意而机械的按标准工时制计算加班费;且从***岗位性质上看,司机岗位的工作时间本身亦较为灵活机动,符合综合计算工时制度特点,没有出车任务时,公司司机长期处于休息状态,其实际工作时间不可能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长,且公司司机日常补休调休机会多,事实上不存在加班情况。***担任领导司机,跟公司其他司机不同,领导司机的休息时长会更多。第四,***在公司工作年限较长,期间从未提出过加班费问题,其相关诉讼请求早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不应得到支持。二、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其一,本案中,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未到期,公司亦从未主张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事实上是员工与公司新领导产生矛盾,故而借口根本不存在的所谓“拖欠加班工资”“克扣工资”问题单方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合同,以索取不当经济利益,明显不符合法定的经济补偿金支付条件。在公司已明确要求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该员工亦拒绝履约执意提起仲裁、诉讼,亦可从侧面印证***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真实意图,如支持其相关诉请,无疑将严重违背诚信原则、助长不诚信之风,损害公司的合法权益、危害公司的正常管理秩序。其二,仲裁机构认定“公司确系存在未向***支付加班工资之事实”故***主张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显属法律适用错误。《劳动合同法》第85条中劳动报酬与加班费是并列的,故据此可以推定该法第38条第1款第2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规定中的“劳动报酬”,并不包含加班费。未支付加班费并不构成劳动者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事由。且综合全案证据和本案实际情况,公司工资支付情况较为规范,始终及时足额向***支付工资,并不存在拖欠工资问题。三、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从程序上看,***主张的相关未休年休假工资明显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期间;此外,公司提交的证据业已证明公司已通过延长春节假期等方式安排***休年休假,相关休假通知均在公司网站、办公系统上进行了全员公示告知,***不可能不知晓该情况,故其实际上已经享受了全部年休假待遇,其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四、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工资的发放是根据绩效考核+浮动工资制,工资流水也显示,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的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绩效工资与公司的经营情况相挂钩,绩效发的少是属于公司的正常浮动。综上所述,***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法庭考虑疫情形势和我公司在疫情下受到的影响,综合考虑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原告)中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贝公司不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19544.56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45500元、2020年4月7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3152.3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系中贝公司员工,2015年8月1日入职,岗位为司机,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23年9月30日。合同约定***入职工资标准为4000元/月,实行绩效考核条件下的浮动工资,岗位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加班需征得中贝公司书面确认同意,否则不视为加班。2020年8月31日,***签收确认《员工手册》并知悉相关内容,其中明确规定加班以加班考勤记录、部门负责人批准的加班申请单、加班事由、加班输出成果等作为参考依据,否则不计入有效加班时长。2021年6月29日,***所在岗位经批准为综合计算工时制,结合其岗位性质,工作时间比较灵活,其有事就出车,没事就在家或公司休息,其工作和休息时间是综合折算的。2022年4月6日,***邮寄《通知函》,以我方克扣工资、强制加班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自***入职以来,我方一直按照国家规定为其安排休假,并按照劳动合同及员工手册约定向其发放工资,不存在强迫加班,克扣工资等行为,其突然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真正原因是其与新领导关系不好发生冲突,因此其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并索要加班费和经济补偿的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被告)***辩称:同我方起诉意见一致,不同意对方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贝公司于2019年3月15日由武汉贝斯特通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于2015年8月1日入职中贝公司,在北京办事处担任司机,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21年10月1日至2023年9月30日,合同约定:***的岗位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加班需征得中贝公司书面确认同意,否则不视为加班;按中贝公司现行薪酬制度,***入职工资标准为4000元/月,中贝公司实行绩效考核条件下的浮动工资制度,对岗位绩效工资在规定范围内上下浮动。 2022年4月6日,中贝公司签收***邮寄的《通知函》,该《通知函》载明:“中贝集团负责人及人事处领导:我本人于2015年8月1日受雇于你单位,在贵单位担任综合管理类工作,贵单位从2022年1月起至今无故克扣工资,也没有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而且还强迫我加班,也不给加班费。贵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希望贵公司在5日内给我解决方案,否则我要用法律手段维护我的合法权益。”2022年8月13日,中贝公司为***出具《离职证明》确认***于2022年4月6日主动提出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2022年4月6日,***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中贝公司支付2015年8月1日至2022年4月6日休息日加班工资93241.38元、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84051.56元;2.中贝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45500元;3.中贝公司支付2016年8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6137.93元;4.中贝公司支付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克扣的工资3924.36元。2022年7月11日,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2]第3977号裁决书,裁决:一、中贝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9544.56元;二、中贝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45500元;三、中贝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20年4月7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3152.35元;四、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中贝公司与***均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本院。 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中贝公司于每月10日左右发放上一个自然月工资。关于工资构成及标准,***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中贝公司于每月10日左右发放两笔款项,一笔为四千元左右,另一笔金额不固定,大致在几百元至二千余元之间浮动,其中2021年4月至2022年3月该两笔款项的合计实发工资金额分别为6607.39元、5122.62元、6166.59元、6267.98元、4870.7元、6011.72元、6347.58元、6366.7元、6584.08元、4621.65元、4620.7元、6048.66元,***据此主***公司2022年1月至2月克扣工资3924.36元,中贝公司主张***的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及绩效工资,四千元左右为基本工资,另一笔为绩效工资,随公司经营情况浮动,故不存在克扣工资情况。中贝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表显示2021年4月至2022年3月期间***的基本工资均为4000元,绩效工资分别为3565.35元、2085元、3133.76元、3354元、1950元、3096.6元、3434元、3452.76元、3671.69元、1700元、1700元、3133.1元,该两项工资的应发合计金额分别为7565.35元、6085元、7133.76元、7354元、5950元、7096.6元、7434元、7452.76元、7671.69元、5700元、5700元、7133.1元,另每月有一笔报销津贴款;***按照6856.36元计算其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中贝公司主张***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803.02元。此外,***的银行流水显示中贝公司于每月月底发放一笔款项,金额为几百余元,该笔款项与工资明细表中的报销津贴款数额一致。诉讼中,中贝公司称报销津贴款系对员工因业务需要而产生的通讯费用、交通费用以及办公费用等支出部分酌情予以报销,仲裁期间中贝公司确认每月中下旬支付一笔500元-800元之间是餐补(按实际出勤),2022年1月后每日按25元补助,2022年1月前每天30元补助,其它为报销款项。 中贝公司北京办事处有包括***、***等在内的6名司机。***提交在职期间的部分月份考勤表复印件及钉钉打卡记录截图主张其中贝公司未支付加班工资。中贝公司对该组证据均不予认可,并提交武汉市江汉区行政审批局出具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及2021年1月至2022年4月考勤表证明***的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该决定书载明经审批同意中贝公司司机岗位(1人)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期间为2021年6月29日至2022年6月28日,考勤表显示***存在法定节假日及休息日出勤情况,2021年9月21日中秋节法定节假日出勤,2021年1月至2022年4月期间的出勤天数分别为22天、13天、25天、24天、20天、23天、25天、24天、25天、20天、23天、27天、23天、17天、27天、3天。***称北京办事处有多名司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不能证明北京办事处的司机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对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要求中贝公司提供在职期间完整的考勤记录,中贝公司明确表示仅提供2021年1月至2022年4月考勤表。中贝公司另提交《员工手册》及签收单、《公司规章制度审核通知函》及工会《关于公司规章制度的答复函》证明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及公司的规章制度加班需经审批,***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加班申报流程,故不认可其存在加班。***指出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未经审批也应支付加班费,故对该组证据均不予认可。 ***每年应享受年休假天数为5天,中贝公司于2021年安排***休年休假3天。***主***公司未安排其剩余年休假,故应支付其相应未休年休假工资,中贝公司对此提出仲裁时效抗辩,并提交2020年至2022年春节放假通知,证明已于春节期间安排员工休年休假,***对上述通知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本案中,***与中贝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实行绩效考核条件下的浮动工资制度”,中贝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表与***的银行流水实发金额一一对应,故本院采信中贝公司关于***月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及绩效工资的主张。通过***的工资银行流水可以看出,***离职前12个月的每月实发工资金额在四千余元至六千余元之间存在浮动,现***主张2022年1月1日至2月28日中贝公司存在克扣工资,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仅提交部分月份考勤表复印件及钉钉打卡记录截图难以证明其主张的全部加班事实,中贝公司提交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不足以证明***所在的司机岗位实行综合工时制度,对此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中贝公司提交的2021年1月至2022年4月考勤表显示***存在法定节假日及休息日加班的情形,其主张加班需审批的规章制度不足以对抗公司已安排***加班的事实,故本院结合现有证据酌定中贝公司支付***2015年8月1日至2022年4月6日加班工资25000元。鉴于中贝公司存在未向***及时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以此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经核算,***要求中贝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47994.52元,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于2022年4月6日申请劳动仲裁,中贝公司应就两年之内已安排***休年假或已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承担举证责任;两年之外的举证责任应由***承担。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每年应休年休假5天,且中贝公司已安排***休2021年年休假3天;***未就2020年4月6日之前的年休假情况进行举证,且中贝公司提出仲裁时效抗辩,故其要求中贝公司支付2014年5月1日至2020年4月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贝公司提交的放假通知不足以证明已安排***休满2020年4月6日之后的剩余年休假,***对此亦不予认可,经核算2020年4月6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天数为5天,故中贝公司应支付***此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3152.3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贝通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15年8月1日至2022年4月6日加班工资25000元; 二、中贝通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47994.52元; 三、中贝通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20年4月6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3152.35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中贝通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负担10元(已交纳);由中贝通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姣姣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郑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