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贝通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中贝通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39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理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贝通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经济开发区江兴路25号C栋。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岱琼、***,均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贝通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贝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6民初29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中贝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中贝公司单方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属于违法,依法应当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原审未查清事实,直接驳回赔偿金的诉求属于判决错误。2022年3月20日,中贝公司单方向**提出解雇通知,并拒绝**继续返岗工作。中贝公司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向**支付赔偿金。二、**在职期间存在大量加班情况,中贝公司应当依法支付加班费。根据**提供的三份劳动合同约定:“乙方(**)在岗位执行标准工时制,乙方所在岗位执行按月计发工资方式……甲方安排乙方延长工作时间或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工作的,应依法安排乙方补休或支付相应劳动报酬。”因此,中贝公司超出标准工时制,安排**延长工作时间或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工作的,应当支付加班费。由**提供的考勤打卡记录、行车记录可证明**存在大量加班情况,中贝公司依法应当支付加班费。三、中贝公司拖欠**2019年、2020年未休年假工资,其仲裁时效应当从离职之日开始起算。原审认为2019、2020年未休年假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属于认定有误。**在2019年至2021年共计有45天年假未休,按照月基本工资6372.56元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应当为2636.21元(6372.56元÷21.75天×45天×200%)。中贝公司未给**安排年休假,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四、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与中贝公司双方最后一期书面合同于2021年12月31日到期,此后中贝公司没有与**签订书面合同,因此,中贝公司应当向**支付2022年2月1日至2022年3月1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因2022年2月1日至2022年3月14日期间所发放工资并非正常月份工资发放标准,因此应当按月平均工资计算二倍工资差额。 中贝公司答辩同意原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一、申请仲裁情况:**于2022年3月14日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中贝公司支付2020年4月25日至2022年2月28日期间的平时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4669.8元、休息日加班费2317.2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868.98元;2.中贝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65686.56元;3.中贝公司支付2009年2月至2021年12月年休假补偿26069.4元(当庭明确该项请求中贝公司支付2009年2月至2021年12月31日的未休年休假工资26069.4元);4.中贝公司支付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3月14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9117.68元(当庭明确该项仲裁请求为中贝公司支付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3月14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9117.68元)。 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5月12日作出穗劳人仲案[2022]4909号仲裁裁决:一、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中贝公司一次性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的未休年休假工资8789.74元;二、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中贝公司一次性支付**2022年2月1日至2022年3月14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678.33元;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穗劳人仲案[2022]4909号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中贝公司明确其认可穗劳人仲案[2022]4909号仲裁裁决结果。 二、**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1.中贝公司向**支付2020年4月25日至2022年2月28日期间的平时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4669.8元、休息日加班费2317.2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868.98元;2.中贝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65686.56元;3.中贝公司支付2009年2月至2021年12月31日的未休年休假工资26069.4元;4.中贝公司支付**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3月14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9117.68元。5.本案诉讼费由中贝公司负担。 三、劳动合同履行情况:**、中贝公司签订有多份劳动合同,其中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系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2009年2月23日入职中贝公司做司机,2020年1月至2020年10月在广东省汕头市、2020年11月在湖北省武汉市,2020年12月在湖北省,2021年4月6日起在广东省广州市,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3400元/月、绩效工资(数额浮动)、津贴(数额浮动);中贝公司每月10日左右,每月月底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支付基本工资、津贴,上述支付的均系上个自然月的劳动报酬,中贝公司没有向**提供工资条,不需要**签收工资,中贝公司结算**的工资直至2022年3月。2022年3月工资数额268.24元,2022年2月应发合计3400元。 关于工资发放情况,**提交了其银行流水,显示中贝公司2021年至2022年期间,向**多次转账,金额不等,备注为网上代发代扣、报销款、津贴等不一。 为证明加班情况,**提交了打卡记录以及其行车记录,**称该证据证明其每天车辆行驶以及加班情况。中贝公司对该证据质证称,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提交的打卡记录以及行车记录并无公司相关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关于**的加班,中贝公司回复称,司机工作比较灵活,所以是综合工时制度,平时有出车任务就出车,没有出车任务就休息,**收到的钉钉打卡,是为了报销,行驶公里数,不是为了记录考勤,**不存在加班。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 关于**主张的加班工资。首先,**提交的打卡记录以及行车记录,没有中贝公司签名确认,不足以证明其加班情况;其次,**职位为司机,其职位属性与一般公司职员存在差异,**提交的出车记录恰恰证明,**是依据具体出车需求而出车;再次,依据中贝公司向**转账的流水可知,**、中贝公司之间形成了稳定的工资发放模式,**长期在中贝公司担任司机,可以认定双方对中贝公司支付的工资以及**工作时间制度以及工作量达成了一致,现**认为其存在大量加班,要求中贝公司支付加班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四、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称其在2022年3月20日收到中贝公司口头单方告知解雇**,对此中贝公司称其不认可,其从未作出解除与**劳动合同的决定。**确认其没有收到中贝公司向其发出的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为证明,**提交了中贝公司内部流程,显示**劳动合同续签事项得到中贝公司内部同意。结合双方陈述,中贝公司明确从未向**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也没有收到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现**要求中贝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五、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称其2019年至2021年共计有45天年假未休,按照月基本工资6372.56元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应当为26369.21元(6372.56元÷21.75天×45天×200%)。 中贝公司同意以6372.56元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但是**诉请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明显超过了法定仲裁时效,中贝公司确认**2021年有15天年休假,但是中贝公司已经安排了5天,还有10天未休。为予证明,中贝公司提交了《广州办事处部门年休假确认单》,显示**2021年已休年休假5天,**签名确认。**确认上述签名是其本人签名。 关于**主张的2019年、202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现中贝公司提出仲裁时效抗辩,原审法院予以采信。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穗劳人仲案[2022]4909号仲裁裁决认定为8789.74元,中贝公司对该仲裁裁决结果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 六、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中贝公司双方最后一期书面劳动合同于2021年12月31日到期,此后中贝公司没有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中贝公司应当向**支付2022年2月1日至2022年3月1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穗劳人仲案[2022]4909号仲裁裁决认定金额为4678.33元,在合理范围内,中贝公司对该仲裁结果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中贝通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的未休年休假工资8789.74元。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中贝通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支付2022年2月1日至2022年3月1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678.33元。三、驳回**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向**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6372.56元。**主张劳动关系在2022年3月20日其收到中贝公司口头单方告知解雇**时解除,实际工作到2022年3月30日。中贝公司主张由于**旷工,中贝公司向**发出《限期报到上班通知书》及《劳动关系结束通知书》,**实际工作到2022年3月10日。《劳动关系结束通知书》明确了双方劳动关系结束日期为2022年4月26日。**称未收到上述《限期报到上班通知书》及《劳动关系结束通知书》,对内容不知情。中贝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已经将上述《劳动关系结束通知书》送达给**。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 关于案涉加班费、未休年休假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该部分事实进行了综合分析,在此基础上判令中贝公司向**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的未休年休假工资、2022年2月1日至2022年3月1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并不予支持**主张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在此不再赘述。本院审理期间,**虽坚持该部分上诉主张,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推翻原审判决,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该部分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该部分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问题。根据**、中贝公司的诉辩以及现有证据进行分析,双方二审均确认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至于离职原因,**主张系中贝公司口头单方解雇,而中贝公司主张系**旷工而解除劳动关系。现**与中贝公司双方均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的离职原因,可视为中贝公司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中贝公司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86029.56元(6372.56元×13.5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6民初2903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6民初2903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中贝通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6029.56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中贝通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肖 凯 审判员 *** 审判员 徐 艳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尤 ***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 三、中贝通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按照《诉讼费结算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缴纳诉讼费用,逾期不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