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闽0182民初4945号
原告:***,男,197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鲸之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岳峰镇化工路北侧东二环泰禾城市广场东区C地块1#楼14层30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110774302874。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
原告***与被告福建鲸之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福建鲸之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不在住所地办公、营业,无法向其直接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应公告送达,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转为普通程序。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惠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