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闽0182民初4945号
原告:***,男,197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鲸之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岳峰镇化工路北侧东二环泰禾城市广场东区C地块1#楼14层30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110774302874。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
原告***与被告福建鲸之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鲸之弘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本院于2017年11月17日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鲸之弘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鲸之弘公司、***共同偿还***装修款43000元;2.鲸之弘公司、***共同向***支付违约金27300元;3.案件受理由鲸之弘公司、***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2日,***与鲸之弘公司、***签订《鲸之弘装修施工合同》,为***装修位长乐市房,合同总价款为273000元,总工期120天。签订合同后至土工工程还未完成期间,***已支付给被告工程预付款共计165000元,但二被告确突然停止施工,***多次催促二被告施工,但二被告确借故敷衍拖延。2017年6月11日,被告提出解除并终止与原告签订的《鲸之弘装修施工合同》,且对未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核对,结算尚欠原告43000元装修款,***向***出具一份欠条(终止装修合同承诺书),但二被告至今未向***偿还该款项。原告认为,二被告擅自暂停施工解除合同,根据《鲸之弘装修施工合同》第10.1条约定,应按合同总价款的10%支付违约金(即27300元)。***作为鲸之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出具的欠条的欠款(承诺)人签字,应当与鲸之弘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催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鲸之弘公司、***未作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查询单,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案涉装修房屋系原告***所有的房产;
3.《鲸之弘装修施工合同》,拟证明原、被告签订装修合同的事实,及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
4.《终止装修合同承诺书》,拟证明被告无法继续为原告继续装修房屋,单方提出解除合同,经结算,二被告共欠原告装修款43000元。
上述证据业经庭审查证。本院认为,鲸之弘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济阳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22日,***(甲方)与鲸之弘公司(乙方)签订《鲸之弘装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鲸之弘公司承包装修***所有的位于长乐市首占新区永荣拉菲郡12#705单元房;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价款273000元,总工期120天;付款方式为甲方按进度支付工程款;乙方指派***为乙方该项目负责人,负责合同履行,并按合同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地完成施工任务;合同生效后,在合同履行期间,提出解除合同一方,应按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对方。擅自解除合同,使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超过违约金的应进行赔偿;合同发生争议,可向长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及附件由双方盖章、签字后生效。合同还对质量要求、材料供应、工期验收、保修等进行了约定。***、鲸之弘公司分别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在鲸之弘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后,鲸之弘公司组织进场施工,但未能按约完成全部装修工程。房屋装修期间,***已根据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165000元。2017年6月11日,***向***出具《终止装修合同承诺书》,确认:鲸之弘公司与***提出解除并终止案涉《鲸之弘装修施工合同》,并对已完成装修工程量及未完成装修工程量进行核对确认,最终结算为:丁开林欠李济阳43000元(须通过银行转账返还***),之前所有人工工资由***负责,剩余工程量由***另行委托他人完成。《终止装修合同承诺书》出具后,鲸之弘公司与***均未向***还款。因向鲸之弘公司与***催款未果,***于2017年9月14日诉至本院。另查,案涉装修房屋为***与**共同所有。
本院认为,***与鲸之弘公司签订的《鲸之弘装修施工合同》,系适格主体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鲸之弘公司为***装修案涉房屋且中途停工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鲸之弘装修施工合同》约定,丁开*****公司在案涉房屋装修项目的负责人,负责案涉合同的履行,其向***出具了《终止装修合同承诺书》,该承诺书中关于结欠***43000元的结算条款,对鲸之弘公司具有约束力,同时***亦作为欠款人对该债务予以追认,故李济阳主张鲸之弘公司、***共同偿还装修款43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鲸之弘装修施工合同》第10.1条约定:“合同履行期间,提出解除合同的一方,应按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对方”,根据《终止装修合同承诺书》约定,鲸之弘公司在与***签约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装修施工义务,且系提出解除合同的一方,按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李济阳主张鲸之弘公司偿付违约金273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并非案涉《鲸之弘装修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主张***承担合同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鲸之弘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鲸之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装修款43000元;
二、福建鲸之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违约金2730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8元,由福建鲸之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971元,福建鲸之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另行负担***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陈惠
二〇一八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