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14民初1237号
原告:辽宁翠京元生态环境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开发区荣兴路中段**佰弘亿拓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张朝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力、李栋立,北京国枫(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食全食美(上海)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嘉松北路****div>
法定代表人:裴雷。
本院在审理上列当事人间买卖合同纠纷中,因疫情影响,当事人不能正常参加相关诉讼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 判 员 顾敏华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石 翀
书 记 员 张樱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