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翠京元生态环境发展有限公司

辽宁翠京元生态环境发展有限公司与食全食美(上海)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4民初1236号
原告:辽宁翠京元生态环境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开发区荣兴路中段**佰弘亿拓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张朝晖,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力,北京国枫(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栋立,北京国枫(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食全食美(上海)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嘉松北路****div>
法定代表人:裴雷。
原告辽宁翠京元生态环境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食全食美(上海)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475,870元;二、判决被告以欠付货款475,87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赔偿自2018年1月3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损失;判决被告以欠付货款475,87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赔偿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三、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00年起向原告采购微生物肥、微生物菌剂等货物,但被告存在拖欠货款的情况。2016年7月7日,原、被告在完成对账后签署了《还款计划书》,确认被告尚欠付原告578,020元货款。被告通过各种形式偿还了部分货款。2018年1月2日,被告在《还款计划书》上进一步盖章确认,仍欠付原告505,870元货款。2018年1月25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原告偿还货款3万元,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货款。截止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被告尚欠付货款475,870元未付,遂涉诉。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间曾有买卖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采购微生物肥等货物。2016年7月7日,被告出具还款计划书,确认欠款578,020元以供菜品给原告的形式抵消。2018年1月2日,被告在还款计划书条款下方手书,确认截止2018年1月2日,重新计算欠款为505,870元。此后,被告支付货款3万元,剩余475,870元未付,故涉诉。
以上事实,有还款计划书、产品出库单、货物运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确认欠款后拖延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及偿付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其自动放弃了诉讼中可享有的答辩、质证等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食全食美(上海)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辽宁翠京元生态环境发展有限公司货款475,870元;
二、被告食全食美(上海)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辽宁翠京元生态环境发展有限公司以货款475,87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99元,由被告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顾敏华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石 翀
书 记 员 张樱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