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沪0114执922号
申请执行人:辽宁翠京元生态环境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
法定代表人:张朝晖,董事长。
被执行人:食全食美(上海)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韩士昌。
关于在执行辽宁翠京元生态环境发展有限公司与食全食美(上海)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2020)沪0114民初123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执行人应支付475870元及利息,并承担执行费7038元。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公告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号,余额不足。暂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
三、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短信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逾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则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1)沪0114执922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郏志强
审判员 周秋华
审判员 吴建良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黄 瑢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