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711执121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锦州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分行,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
负责人:刘某,分行行长。
被执行人:辽宁翠京元生态环境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开发区荣兴路中段112号佰弘亿拓工业城14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郭某某,女,198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
被执行人:张某某,男,1968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本院在执行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21)辽0711民初294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5714020.38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3日依法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但被
执行人 未向法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
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工商总局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除暂不具备处置条件的抵押物外,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经线下查询被执行人无住房公积金、无理财产品、无股权红利等其他财产性收益;
三、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及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执行过程中同时对被执行人进行了限制高消费处理。同时被执行人名下抵押物暂不具备处置条件,申请执行人暂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郭永刚
人民陪审员赵秋红
人民陪审员石际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刘一朗
书记员苏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