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翠京元生态环境发展有限公司

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分行与辽宁翠京元生态环境发展有限公司、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711民初294号
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分行,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新华路366-1号。
负责人:刘延,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东,该分行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垚,该分行职员。
被告:辽宁翠京元生态环境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开发区荣兴路中段122号佰弘亿拓工业城14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女,198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
被告:张某某,男,1968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辽宁白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分行与被告辽宁翠京元生态环境发展有限公司、***、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东、陈德垚,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辽宁翠京元生态环境发展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以及截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所欠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截至2021年1月14日,欠息合计662582.38元);2.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张某某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辽宁翠京元生态环境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锦银【辽阳分】行【20XX】年企借字第【XXX】号《小微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辽宁翠京元生态环境发展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9年7月31日至2020年1月8日,执行年利率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2019年10月31日偿还本金50000元,2020年1月8日偿还本金4950000元。2017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锦银【辽阳分】行【20XX】年抵字第【XX0X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名下的房产为原告对辽宁翠京元生态环境发展有限公司的5000000元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7年1月9日,双方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X(20XX)XXXX市不动产证明第000XXXX号】。2019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编号为:锦银【辽阳分】行【20XX】年保字第【XXX】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为锦银【辽阳分】行【20XX】年企借字第【XXX】号《小微企业借款合同》项下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2019年7月31日,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辽宁翠京元生态环境发展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5000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辽宁翠京元生态环境发展有限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到期足额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张某某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遵守。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辽宁翠京元生态环境发展有限公司、***、张某某辩称,借款事实没有意见,利率也没有意见。由于疫情影响造成产品滞留致使流动资金短缺,属于不可抗力。被告公司正在积极筹措资金,请求原告给两个月时间,两个月之后一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小微企业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张某某)、借款凭证、进账单、3404贷款账号信息、房产证及他项权证。证明被告辽宁翠京元生态环境发展有限公司在我行进行贷款,截至目前该笔贷款已经产生逾期欠息,通过诉讼能尽快把该笔贷款风险降到最低。
被告辽宁翠京元生态环境发展有限公司、***、张某某均未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7年1月9日至2020年1月8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捌佰捌拾万元整的最高额债权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辽宁翠京元生态环境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协议、开立保函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被告辽宁翠京元生态环境发展有限公司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抵押物为被告***名下坐落于XXXX市XX区XXX街XXX号汽配商贸综合楼X层西跨XXXX-X、西跨XXXX-X、中跨XXXX-X、中跨XXXX-X、中跨XXXX-X、中跨XXXX-X、中跨XXXX-X、中跨XXXX-X、中跨XXXX-X、中跨XXXX-X、中跨XXXX-X、中跨XXXX-X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房权证XX区字第××号)。并办理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号为X(20XX)XXXX市不动产证明第000XXXX号。2019年7月31日,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分行与被告辽宁翠京元生态环境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小微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伍佰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9年7月31日至2020年1月8日,借款年利率8%,逾期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年利率12%),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分次还款:2019年10月31日偿还50000元,2020年1月8日偿还495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某某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依据上述《小微企业借款合同》对被告辽宁翠京元生态环境发展有限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和债权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辽宁翠京元生态环境发展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000000元。截至2021年1月14日,被告辽宁翠京元生态环境发展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包括逾期罚息)662582.38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小微企业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依合同约定发放贷款,被告辽宁翠京元生态环境发展有限公司应当依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在被告辽宁翠京元生态环境发展有限公司未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时,原告有权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在最高额8800000元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某某为被告辽宁翠京元生态环境发展有限公司的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辽宁翠京元生态环境发展有限公司未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时,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辽宁翠京元生态环境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翠京元生态环境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分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至2021年1月14日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662582.38元,并支付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自2021年1月15日起至欠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如被告辽宁翠京元生态环境发展有限公司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分行有权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且不超过最高限额8800000元的债权范围内,对被告***名下坐落于XXXX市XX区XXX街XXX号汽配商贸综合楼X层西跨XXXX-X、西跨XXXX-X、中跨XXXX-X、中跨XXXX-X、中跨XXXX-X、中跨XXXX-X、中跨XXXX-X、中跨XXXX-X、中跨XXXX-X、中跨XXXX-X、中跨XXXX-X、中跨XXXX-X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房权证XX区字第××号、不动产登记证明号为蒙(20XX)XXXX市不动产证明第000XXX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张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辽宁翠京元生态环境发展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438元,由被告辽宁翠京元生态环境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犇
人民陪审员  何春华
人民陪审员  何艳君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王蕊
书记员李思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