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海跃水处理高科技有限公司

济源市天坛万邦五交化销售部与天津市海跃水处理高科技有限公司、重庆鑫益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豫9001民初3179号
原告济源市天坛万邦五交化销售部(以下简称万邦销售部)与被告天津市海跃水处理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跃公司)、重庆鑫益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益聚公司)、自然资源部天津海水淡化与综合利用研究所(以下简称天津海水淡化研究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邦销售部的诉讼代理人杨金勇、王天宝,被告海跃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希,被告鑫益聚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丁娟,被告天津海水淡化研究所的诉讼代理人谢宝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就其主张提供证据,原告称三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拖欠货款75518.6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杨金勇与高崝的电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是在杨金勇和案外人之间形成,均不能证明三被告有委托高崝向原告购买涉争货物的行为;2.原告提供的显示天津海水淡化研究所、海跃公司名称的物品照片,不能证明就该物品形成买卖合同及买卖合同主体,中国白银城污水处理工程是否由被告承揽与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也无直接关联性;3.原告提供的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不显示收货人签收信息,不具有证明力;4.原告提供的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1张为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其余4张显示购货人为天津海水淡化研究所,该所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认可发票所涉价款均已付清,不包含在本案主张的欠款之内,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5.原告提供的杨金勇与鑫益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贵的电话录音,其真实性鑫益聚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录音中张贵表示高崝不算其公司员工,对原告所称欠款并未予以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6.鑫益聚公司提供的其与海跃公司签订的切结书,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不予认定;7.鑫益聚公司提供的显示高崝签字的《债务确认协议书》,涉及案外人,本案中不予认定,但该证据进一步削弱了原告举证的证明力。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高崝系三被告的工作人员或三被告委托高崝向原告购买涉争货物,不能认定原告与三被告就涉争货物形成买卖合同关系。
驳回原告济源市天坛万邦五交化销售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88元,减半收取计844元,由原告济源市天坛万邦五交化销售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秀娟
书记员  肖瑶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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