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源拉民初字第110号
原告青海绿青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青海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青海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树莓农业产业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晁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湟源县申中乡莫布拉村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该村村主任。
本院在审理原告青海绿青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青海树莓农业产业化有限公司、湟源县申中乡莫布拉村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青海绿青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青海绿青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放弃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青海绿青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428元,减半收取5214元,由原告青海绿青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