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04民初3929号
原告:***,男,197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庭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7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庭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亿杰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开发区三号路16号B447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原告***与被告***、被告***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钧鑫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钧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劳务报酬17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于2021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雇佣二原告为其负责招募、组织、管理工人方面的相关工作,施工项目位于天津(水电安装项目)。其后,该施工项目顺利完成,于2021年9月10日经二原告与被告***核算相关报酬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明确拖欠二原告(管理员)劳务报酬总计17万元。此后,二原告多次就拖欠报酬之事向被告进行催要,但被告借口拖延,至今不给。综上所述,被告拖欠二原告劳务报酬拒不给付,现原告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对被告提起民事诉讼,望人民法院尽快审理,**判决。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系***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也是项目负责人,欠条是职务行为,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请求依法驳回。
被告钧鑫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钧鑫公司与二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不存在劳务关系,二原告出具的证据并***公司印章,而且在本案第一次庭审中,二原告自认与钧鑫公司无任何关系,与被告***间拖欠劳务报酬一事,不存在不明确情况,并且二原告的自认发生于被告***答辩之后,故钧鑫公司认为在二原告已自认与钧鑫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的前提下,并且其提交了证据不足以证明提供过劳务的前提下,二原告将钧鑫公司追加为本案被告,是对权利的滥用,要求钧鑫公司承担责任更是于法无据,无任何证据佐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5日,甲方案外人河北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乙方被告钧鑫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天津地铁四号线南段工程机电系统设备安装工程一标段泰昌路站动照专业、给排水专业工程分包给乙方,被告***代表乙方在合同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合同载明乙方派驻工程负责人为***,职务为项目经理。双方另行签订《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协议书》,载明乙方指派***负责工程安全生产工作。施工过程中被告钧鑫公司与案外人顺平县昌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协议书》,工程名称为天津地铁4号线隧道水电暖安装工程。2020年8月11日,被告钧鑫公司出具《现场负责人任命书》,任命被告***为该工程现场负责人。2021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经核算,天津水电安装项目总欠***、***2021年6月至7月份期间的(管理员)劳务报酬17万元。欠款人:***”。欠条落款有被告***签名及指印、名章。该欠条出具后,被告***分四笔向原告***银行卡、微信转账1万元。
另查,2022年3月22日本院受理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庭审中被告*****找***借款是因为地铁四号线的工程,因为地铁方面一直没给结算,所以一直没有钱还原告。目前地铁正在走审计结算流程,估计一两个月之内可以支付到位。同意在2022年6月30日前偿还原告本金74000元。双方在本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钧鑫公司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只是被告钧鑫公司的工程现场负责人,其有权组织现场施工,但未经授权不可代表公司对外确认劳务报酬及工程款的数额。其在《欠条》落款的“欠款人”处直接签名,只能产生其个人成为债务承担人的法律效力,而并不能对钧鑫公司产生法律效力。原告作为经常从事工程劳务的施工人,对被告***签名的法律效力亦应有认知。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支付欠条所载明的劳务报酬,本院不予支持,该钱款应由被告***向原告承担。欠条出具后,被告***向原告***转款1万元应从欠款金额中减除。根据被告***在本院另外审理其民间借贷案件中的**,其在地铁四号线工程中亦有个人出资,故二被告对该笔劳务费的最终承担责任之争议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劳务报酬16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50元,由原告***、***负担109元,由被告***负担17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贺 玮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