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康普瑞达电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某某*电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702民初4893号 原告:*****电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市汉滨区五里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91MA70J33G1C。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浩瀚,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3988。 法定代表人:***。 原告*****电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由审判员**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浩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电梯维保、配件费用270758.67元,并支付违约金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等所有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经过协商后签订《电梯日常保养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汇锦城小区项目被告使用、管理的电梯提供日常的维护和保养,费用为110000元,被告应每半年支付50%的费用,具体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满半年后七个工作日内付清合同款的50%人民币55000元整;第二笔合同期满第七个工作日内付清合同总价款的50%人民币55000元。”2020年2月1日、2021年2月1日双方再次续签了合同,三份合同的主要条款一致。2021年6月,被告向原告提出终止合同的履行,原告表示同意。原被告于2021年6月21日就此前两年半的合同履行进行了结算,共同签署《对账单》确认:原告履行合同应收的维护保养费用和配件费用共计291836.67元(均已开具发票),被告仅支付了21078元,欠付270758.67元。被告除加盖公章外,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也签署了《对账单》。对账单达成后至本案起诉之日,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范诉至法院请求公正判决。 被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1日,原告*****电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于被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电(扶)梯产品保养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为汇锦城小区项目甲方使用、管理的电梯提供日常的维护、保养和抢修服务。乙方应当按照《电梯使用管理和维护保养规则》(TSGT5002-2017)完成半月、月、季度、半年、年保养项目,并做好维护保养记录。合同有效期一年,自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甲乙双方同意期限届满后续约的,应当于期限届满15日前重新签订合同。乙方负责维保的电梯品牌为巨人通力2#-4#、伊斯顿6#-7#、巨人通力8#、巨人通力9#-10#,上述电梯维保费用总计110000元整。付款方式为:甲方按半年支付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满半年后七个工作日内付清合同款总价的50%即55000元整,第二笔款合同期满七个工作日内付清合同款总价的50%即55000元整。支付方式为汇到乙方合同指定账号。日常维护保养方式为半包,半包维保张更换零部件单件在200元以内的,由乙方免费提供。甲方无正当理由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费用的,每延误一日应当向乙方支付延误部分费用1%的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20年2月1日,2021年2月1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两份《电(扶)梯产品保养合同》。最后一份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至2022年1月31日止。合同约定事项与第一份合同约定内容一致。2021年6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单,对账单记载被告未付维保费及配件费共计270758.67元。被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对账单上**确认,被告公司员工***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之后经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除有原告陈述,尚有原被告公司信息、《电(扶)梯产品保养合同》三份、对账单在卷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遵循诚信原则。本案原被告签订的《电(扶)梯产品保养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双方均应依据合同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电梯维保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及时支付维保费用。对原告主张的被告下欠的维保费有对账单在卷佐证,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电(扶)梯产品保养合同》约定甲方无正当理由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费用的,每延误一日应当向乙方支付延误部分费用1%的违约金。现原告自愿将违约金按照80000元主张,此计算标准未超过双方合同约定,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其答辩举证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电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电梯维保费270758.67元及违约金80000元,合计350758.67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62元,减半收取3281元,由被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琴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 璐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