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2922民初609号
原告:***,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陕西远方公路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志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祥、姚曙明,北京恒德(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陕西远方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陕西远方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机械租赁费柒拾陆万壹仟捌佰零柒元(¥761807.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机械吊运、安装、拆迁等费用壹拾叁万陆仟捌佰元(¥1368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看管设备工资两万元(¥2000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违约金伍万元(¥50000.00元)。以上共计玖拾陆万捌仟陆佰零柒元整(¥968607.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于2017年9月10日在××旗的《劳务承包合同》。
原告自合同签定后,按照《劳务承包合同》的条款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无视合同条款,材料不能按时进场,工作面不能按时完成,导致工期无法如期完成。就2017年9月30日至2017年11月9日,由于被告不履行合同导致原告损失四台混凝土搅拌车租赁费每台每月租金贰万肆仟元(¥24000.00元),共计玖万陆仟元(¥96000.00元)。
2017年11月9日停工时,被告项目负责人与原告口头协商并约定合同在此项工程未竣工之前《劳务承包合同》继续生效,2017年9月10日至同年11月9日的工程量也不必结算,等此项工程全部竣工后一起结算。
2018年被告一直在推迟开工日期,一直拖至2019年6月23日,被告在未与原告解除合同,就与他人又签定了此项工程的施工合同,被告视合同如同废纸,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就混凝土拌合站,还有施工全套施工机械设备等闲置了591天,给原告产生了巨额费用,除去两冬报停一共245天,实际产生的租赁费346天,拌合站租金每天833.30元/天,共贰拾捌万捌仟叁佰贰拾壹元(¥288321.00元)。配套机械租赁费1091.00元/天,共叁拾柒万柒仟肆佰捌拾陆元(¥377860.00元),两项合计:陆拾陆万伍仟捌佰零柒元,(Y665807.00元)。[后附设备清单]。
2017年9月15日机械,设备全部进入工地,拉运阿左旗洪古玉林至阿右旗查干德日斯,每车每趟10000.00元,共五车,运费伍万元,吊车费用12000.00元,人工费8人按装调试共10天,每人每天工资300.00元,共24000.00元,原告共花费:捌万陆仟元,2019年原告回迁设备预计花费四车,每车10000.00元,共40000.00元,吊车费用6000.00元,人工费4人4天每天300.00元,共4800.00元。回迁设备共花费:50800.00元,两项合计:壹拾叁万陆仟捌佰元(¥136800.00元)。
2017年11月9日至2019年6月23日设备看管工资:贰万元(¥20000.00元)。
综上被告违约,而原告多次找被告(公司负责人张家兴)协商设备处理事宜,被告声称与他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又找项目负责人(孟军),而他己被解雇,原告无处可找,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贵院给予公正的判决。
陕西远方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祥辩称,一、被告没有与原告签署过任何合同,更没有签署过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以租赁合同纠纷起诉被告,本案原告起诉被告属于主体不适格。二、孟军非被告员工,也非被告项目的项目经理,被告没有授权孟军与原告签署劳务承包合同,孟军与原告签署的劳务承包合同系孟军私刻被告公章与原告签署且孟军私刻公章行为已被公安部门刑事立案。该份合同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对被公安无效,原告无权就孟军个人犯罪行为导致的行为向被告主张。
三、原告与孟军签署的劳务承包合同因原告违约而提前终止,原告与孟军已完成结算,且原告已收到267520.00元,该结算款已超过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可获得的实际完成工程量的劳务费用,原告无权在完成结算后再向被告要求支付劳务期间的费用。四、孟军没有继续向原告施工的原因在于原告施工缓慢,存在重大的质量问题,原告煽动员工闹事,严重违约在先,且原告与孟军劳务承包合同提前解除。五、原告主张的机械租赁费、吊运、安装、拆迁等费用没有任何合同和事实依据,也无任何证据可证实。且退一万不来讲,原告主张的该损失也属于原告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而产生的扩大损失。原告对该系列损失的产生存在严重过错,依法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以租赁合同纠纷起诉被告系主体不适合,且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庭认真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起诉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各项费用共计968607.00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劳务承包合同》一份(出示原件、提供原件),用于证明一个所有项目产生的费用,授权委托书是在被告公司委托孟军的六个月内签订的。所以合同是有效的事实。
2.《租赁合同》一份,原告与租赁公司根据《劳务承包合同》签订的租赁合同,用于证明租赁机械的费用、租赁机械的日期、租赁费的押金事实。
3.机械设备租赁协议书一份,与被告公司租赁合同截止的日期,被告将工程给别人,用于证明与租赁公司的租赁到期的事实。
4.收条三份,2017年9月15日、2017年9月16日、2017年9月20日分别出具,收条由拉了设备的司机和吊车的司机分别出具,用于证明2017年根据《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拉运混凝土拌和站产生的进厂费用的事实。
5.收条两份,2019年8月3日出具,用于证明设备看管费20000.00元的事实。
6.2019年8月6日的收条两份,用于证明铲除拌和站所产生的运费和吊车人工费用的事实。
7.混凝土运输车租赁合同一份,用于证明混凝土运输车所产生的费用和金额的事实。
8.2017年在查干德日斯的施工日志和考勤表各一份,用于证明误工费用和工人工资、混凝土罐车费用的事实。
上列证据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都不予认可,且该份证据无法达成原告的证明目的。孟军非被告项目的项目经理人,该合同系孟军伪造被告公章与原告签署,对被告无法律效力。且从该合同规定来看,孟军与原告约定的劳务费用是按工程单价和工程量进行结算,工程设备由原告承担,机械设备的租赁费用含在劳务费用中,孟军是无需另行向原告支付设备租赁费用。原告以此合同主张设备租赁费用等无合同依据。另外从该合同约定可以看出原告没有在合同约定的2017年10月30日完工,存在严重的违约。对证据2的租赁合同系原告与第三方签署,与被告无关,被告对该份租赁合同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该份证据也无法达成原告的证明目的。相反从该租赁合同可以证实孟军、被告非该份证据的主体。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以此租赁合同起诉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另外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与孟军的工程款的结算与原告向第三方租赁设备及发生的费用没有关联。对证据3的三性不予认可,其无法达成其证明的目的,该份合同并没有孟军、被告任何人做过类似的确认。对证据4的三性都不予认可,且无法达成其证明目的。首先原告与他人租赁相关费用的支付与被告没有关系,其次原告并没有提供转账的凭证和银行的流水,证实其实际产生的费用损失。对证据五的三性都不予认可,且无法达成其证明目的。首先原告与他人租赁相关费用的支付与被告没有关系,其次原告并没有提供转账的凭证和银行的流水,证实其实际产生的费用损失。再次即使有此费用,该费用也属于原告没有对设备采取措施而产生的扩大损失。原告就该损失也无权主张赔偿。对证据6同证据四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7同证据四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8的系原告单方制作,对该份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从证据4至证据8的补充质证意见: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和损失与原告与孟军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没有任何关联,不管原告发生多少租赁的费用孟军均只需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和约定的工程单价进行结算。且孟军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已进行结算,结算的金额已超出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金额。
被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阿拉善右旗农村牧区公路工程合同协议》一份、中标通知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承包工程的事实;证明孟军并不是被告授权的项目经理,无权代表被告对外签订协议的事实。
2.受案回执、立案告知书、孟军向人民法院能出具的声明、孟军承认私刻公章的视频各一份,用于证明孟军私刻被告的公章的事实;证明被告就孟军私刻公章刑事报案并被受理立案的事实;证明孟军私刻公章与原告签署的劳务分包合同对被告无效的事实。
3.孟军与原告签署的《劳务承包合同》,用于证明公章是孟军私刻的,合同对被告无效;证明合同是劳务承包合同,劳务费用以工程量来计算,工程设备由原告方承担,机器设备费用含在劳务费中,被告无需另行承担设备租赁及相关费用;证明合同约定主体工程完工时间为2017年10月30日,原告没有在约定时间完工,已构成违约的事实。
4.原告2017年11月30日出具的收条一份、业主阿右旗公路局向原告支付的劳务费用凭证。用于证明原告实际完工路段不到400米,业主阿右旗公路局已经代支付劳务费用267520.00元,按照劳务承包合同的约定,已远超出原告已完成的劳务费用;证明劳务承包合同已经提前终止,原告与孟军完成结算,并最终领取了劳务费用267520.00元,原告领取26752.00元费用后无权另向被告主张支付劳务费用及其他任何费用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被告举证,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承包工程的事实原告认可;对孟军不是被告授权的项目经理不予认可,当时一直是孟军负责,请求调取授权委托书,当时项目一直是孟军代表陕西远方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进行施工。还有几笔工程款是孟军从阿右旗农村牧区工程款支付给陕西远方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然后由远方公司再将工程款回转给孟军。被告说孟军无权代表被告签署协议,难道孟军就无权签订劳务合同?孟军私刻公章的事情既然已经刑事报案,到今天开庭已过去一年多,为什么对孟军没有刑事处理?被告说孟军私刻公章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合同无效,孟军一直用这些公章给被告转工程款,做工程资料、报工程量的事情被告不知道吗?被告说公章是孟军私刻的,合同对被告无效,孟军所干的工程量和工程款都是由这些公章计量所付款的,而公章在施工合同中就有效。对于孟军私刻公章视频,原告在一年前开庭后原告问了孟军,情况是公司负责人张家兴把孟军一人拉到银川(张家兴三人)在引诱、胁迫的情况下拍的,原告不认可视频,出于孟军的真诚心,原告不认可此视频。
被告说合同是劳务承包合同,劳务费用以工程量来计算,工程设备由原告方承担,机器设备费用含在劳务费中,被告无需另行承担设备租赁及相关费用的内容,劳务合同中有甲方必须按时供料到施工工作面,以及必须的特种机械,负责其损失由甲方承担。当时施工时被告一没有机械,二没有材料、三没有工作面,使得原告不能正常施工,不能按期完工,其损失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所说合同约定主体工程完工时间为2017年10月30日,请问被告主体工程是什么?被告所出具的原告实际完成的公路段不到400米,依据是什么?业主代付劳务费267520.00元是工人的劳务工资,并不是原告和被告的工程结算款项。请被告拿出被告与原告的工程量结算凭证。第三方支付的267520.00元其中就包括交通局所付的87520.00元,都是工人工资,没有燃油费和机械费用,不是工程结算款。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被告于2017年7月6日向孟军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经质证当事人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出具的证据1-8,虽被告持有异议,但客观事实是存在的,应予认定,对被告出具的借据1-4,虽原告产生异议,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于2017年9月10日在××旗的《劳务承包合同》.原告自合同签定后,按照《劳务承包合同》的条款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无视合同条款,材料不能按时进场,工作面不能按时完成,导致工期无法如期完成。就2017年9月30日至2017年11月9日,由于被告不履行合同导致原告损失四台混凝土搅拌车租赁费每台每月租金贰万肆仟元,(¥24000.00元),共计玖万陆仟元(¥96000.00元)。
2017年11月9日停工时,被告项目负责人与原告口头协商并约定合同在此项工程未竣工之前《劳务承包合同》继续生效,2017年9月10日至同年11月9日的工程量也不必结算,等此项工程全部竣工后一起结算。
2018年被告一直在推迟开工日期,一直拖至2019年6月23日,被告在未于原告解除合同,就与他人又签定了此项工程的施工合同,被告视合同如同废纸,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就混凝土拌合站,还有施工全套施工机械设备等闲置了591天,给原告产生了巨额费用,除去两冬报停一共245天,实际产生的租赁费346天,拌合站租金每天833.3元/天,共贰拾捌万捌仟叁佰贰拾壹元(¥288321.00元)。配套机械租赁费1091.00元/天,共叁拾柒万柒仟肆佰捌拾陆元(¥377860.00元),两项合计:陆拾陆万伍仟捌佰零柒元(Y665807.00元)。
2017年9月15日机械、设备全部进入工地,拉运阿左旗洪古玉林至阿右旗查干德日斯,每车每趟10000.00元,共五车,运费伍万元,吊车费用12000.00元,人工费8人按装调试共10天,每人每天工资300.00元,共24000.00元,原告共花费:捌万陆仟元,2019年原告回迁设备预计花费四车,每车10000.00元,共40000.00元,吊车费用6000.00元,人工费4人4天每天300.00元,共4800.00元。回迁设备共花费:50800.00元,两项合计:壹拾叁万陆仟捌佰元(¥136800.00元)。
2017年11月9日至2019年6月23日设备看管工资:贰万元(¥20000.00元)。
综上被告违约,而原告多次找被告(公司负责人张家兴)协商设备处理事宜,被告声称与他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又找项目负责人(孟军),而他己被解雇,原告无处可找,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望本院给予公正的判决。
另查明,原告与孟军完成结算,并最终领取了劳务费用267520.00元。
上述事实,有合同、协议、收条,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鉴定的《劳务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应予履约。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被告所主张的原告以租赁合同纠纷起诉被告系主体不适合,且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辩称意见,经查,虽然有孟军伪造印章与原告在合同上的签字,但结合孟军在被告处所任特殊职务身份等权利外观,已经足以让交易相对人原告产生合理信赖。且完全有理由相信被告孟军在被告陕西远方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范围内以公司行使该工程负责人的事实(2017年7月6日被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载明:委托人孟军根据授权,以被告名义签署、澄清、说明、递交、撤回、修改阿拉善右旗第三批农村牧区公路建设项目SG101标段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委托期限:自法定代表人在本授权委托书上签字之日起180天。委托人无委托权),实际上即使伪造印章构成犯罪,并不当然导致合同无效,被告也不能够否认其效力,让其负有对公章真实性进行实质审查的义务,对于相对人要求过于严苛,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综上,本院认为孟军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被告应对原告的涉案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构成表见代理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代理人表现出了具有代理权的外观;二是相对人相信其具有代理权且善意无过失。被告主张租赁合同主体不适格等、其不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孟军私刻印章涉嫌犯罪与本案租赁合同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审理也不以刑事案件的结果为依据,因而本案无需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应支付机械租赁费、吊运、安装、拆迁等费用事实存在。原告主张的机械租赁费、吊运、安装、拆迁等费用968607.00元,结合案情,按照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酌情予以考虑,经核实,机械租赁费90天X1924元/天(其中:拌合站租金每天833.3元/天,配套机械租赁费1091元/天)=173160.00元,违约金50000.00元,合计22316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远方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机械租赁费、违约金22316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86.00元,由被告陕西远方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承担4647.00元,原告***承担883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新 文
人民陪审员 斯琴格日勒
人民陪审员 曾 艳 丽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乌 伊 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