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远方公路建设有限公司

陕西远方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内29民终1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远方公路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志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松,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
上诉人陕西远方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远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希贵、**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2020)内2922民初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陕西远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松,法定代表人白志军,被上诉人杨希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陕西远方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2020)内2922民初653号民事判决,改判判决第二项为:驳回被上诉人杨希贵对上诉人陕西远方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基本事实没有查清1、一审对上诉人与**的关系没有查清,上诉人公司没有给**挂靠过任何工程,上诉人公司也没有**这个职工。上诉人公司在内蒙古的工程是通过内部承包的方式承包给周承淼的。**与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一审对此基本事实没有查清。2、一审对被上诉人***与**之间是否有真实的租赁关系以及租赁机械是否用于上诉人总承包的工程的事实没有查清。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其购买工程机械的任何证据,其有没有机械都是个问题。至于租赁费用如何计算,施工地点等事实,一审均未查清。本案极有可能是被上诉人之间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于2020年9月2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目的性非常明显,就是二被上诉人之间串通进行虚假诉讼。除本案外,**与他人串通进行了一系列的虚假诉讼。上诉人将通过其他司法途径予以解决。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的法律关系是租赁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仅对被上诉人之间有约束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租赁合同关系,自然不受该合同的约束,也就不存在承担责任的问题。2.一审判决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却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在目前的我国法律规定看,还没有租赁合同非合同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一审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也没有一条是有关承担租赁合同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一审在没有任何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判决错误。三、一审以之前的错误判决为依据进行判决,是错上加错。一审以(2020)内2922民初4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租赁合同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也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2020)内2922民初427号民事判决书的错误,上诉人将通过再审程序予以救济。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故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坚持一审答辩理由,再补充意见如下:一、从**2020年9月2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看出**与陕西远方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二、2017年12月19日,陕西远方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书中明确载明陕西××旗办公室支付农民工工资及部分材料欠款,具体金额以双方认可金额为准,由三个项目实际负责人**签字后支付。授权委托书中载明委托**为该公司委托人,授权期限为180天。从委托书出具的时间2017年7月6日可以看出其授权委托到期时间为2018年1月6日。本案欠条出具时间为2018年1月2日,在授权委托期限内,其授权委托书中载明相关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因此,一审判令由陕西远方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铲车租用费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付款委托书、欠条、情况说明、证明、本院已生效的两份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相互印证可证明被告**在实际负责被告陕西远方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承建位于阿拉善右旗境内的查干德日斯、上沙口、X783公路工程施工期间,即2017年租用原告***的铲车施工,2018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铲车租用费50000.00元。证据内容显示:对施工期间产生费用**签字支付,被告陕西远方公路建设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原被告出具证据证明:两被告合作时间为2017年7月6日至2018年1月6日。内蒙古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2020)内2922民初427号、(2019)内2922民初102号已生效民事判决,与本案案情相同,判决由被告**支付工程施工期间产生的费用,被告陕西远方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均未上诉。上述事实,有欠条、付款说明书、情况说明、证明、(2020)内2922民初427号与(2019)内2922民初102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上
的车辆租赁合同关系,具有法律效力,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所形成的租赁合同履行权利与义务,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偿付租赁费。本案的焦点是被告陕西远方公司是否承担偿付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1.陕西远方公司称付款委托书公章系伪造,虽在第一次开庭中要求对公章予以司法鉴定,但庭后未向本院正式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其称公章系伪造无证据证实故该否认辩称不能成立。2.被告称原告诉求费用是否在其承建的工程中产生表示质疑,该质疑无证据证实,不能成立。结合本院与本案相同案例,根据庭审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原告诉求费用产生于2017年在被告陕西远方公司承建位于阿拉善右旗境内的查干德日斯、上沙口、X783公路工程施工期间,被告在法庭认可该路段由其公司承建。3.陕西远方公司称原告诉求属重复诉讼,缺乏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不能成立。4.陕西远方公司称该工程没有承包给被告**,其根本不认识本案原告和**,被告就其承建的工程如何承包转包,属于其内部经营事宜,对其相互承包者之间具有约束力,可另行主张或追偿。但该些主张不能对外对抗就其承建工程的法定责任,被告陕西远方公司作为承建单位就承建工程产生的债务与实际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陕西远方公司辩称其与本案无关不予承担的主张不能成立。2018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施工及结算发生在2017年7月6日至2018年1月6日期间,即原告主张的费用发生在被告陕西远方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工程项目及时间段内,发生在两被告合作关系期间,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相同案件生效判决,被告陕西远方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被告出具的证明及声明证明涉案债务由被告**承担与陕西远方公司无关,该声明及证明属于其内部自行处置承担,不能以此免除被告陕西远方公司对外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偿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铲车租赁费人民币50000.00元。二、被告陕西远方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对上列支付铲车租赁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25.00元,由被告**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陕西远方公司提交两份两个年度的内部承包协议书,证明:1.2016年至2018年6月29我公司与周承淼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将内蒙古市场运营经营范围全部承包给周承淼的事实。2.内蒙古市场的工程承包我公司不参与直接经营管理,3、我公司与**不存在挂靠关系,仅与周承淼系内部承包关系。
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这条路是在我的草场上修的,也是为了方便牧民的工程,我们也支持,一直是**负责修路,我的装载机也是**雇佣的,干完以后我去要钱,**说过几天给我结工程款,让我先把司机的钱给了,我就先把司机的钱付了,后来我找**要钱**一直推拖不给,我就让他打了个条子,我买车是贷款买的,我干了活也是事实,我这个诉讼不是虚假的,我们赚钱也不容易,几年了要不上工钱,**是挂靠上诉人公司的,所以上诉人要承担责任。
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证,对于两份内部承包协议书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情况说明书、授权委托书、付款委托书、证明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与**之间形成事实上的车辆租赁关系。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陕西远方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陕西远方公司主张其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涉案的工程是以内部承包的形式承包给了周承淼,被上诉人一审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付款委托书上加盖的公章不是该公司公章,其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等。但在一审中,上诉人陕西远方公司提交的2019年3月12日的“证明”载明:“2017年7月6日陕西远方公司与**的合作关系早已在2018年1月6日因涉案工程工期结束已经解除,解除合作关系后,陕西远方公司……。证明人陕西远方公司加盖公章,证明人**签署其姓名”。对于上述“证明”的真实性法庭当庭向陕西远方公司核实,其对于公章及证明的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当时是应周承淼的要求所出具的证明。但无论其出具“证明”的背景如何,从证明内容可以看出,**与上诉人公司之间具有合作关系,且2020年9月20日被上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载明其与上诉人远方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上诉人陕西远方公司的主张不能对外对抗就其承建工程的法定责任,陕西远方公司作为承建单位就承建工程产生的债务与实际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故陕西远方公司辩称其与本案无关不予承担的主张不能成立。2018年1月2日**向***出具欠条,施工及结算发生在2017年7月6日至2018年1月6日期间,即***主张的费用发生在陕西远方公司承建工程项目及时间段内,发生在陕西远方公司与**合作关系期间,陕西远方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付责任。陕西远方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声明证明涉案债务由被告**承担与陕西远方公司无关,该声明及证明属于其内部自行处置承担,不能以此免除被告陕西远方公司对外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通过一审法院对于案件事实及证据的综合认定分析,由上诉人陕西远方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法有据,应当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正确,对陕西远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陕西远方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东升
审判员 任 丽
审判员 高 萱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鲍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