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9民再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远方公路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志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笑天,辽宁保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陆金环(曾用名陆光明),女,汉族,1973年4月2日出生,现住辽宁省阜新市太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文,男,蒙古族,1971年12月20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原籍黑龙江省密山市。
再审申请人陕西远方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远方公司)与被申请人陆金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前由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6日作出(2018)辽0904民初185号民事判决,陕西远方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作出(2019)辽09民终41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陕西远方公司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30日作出(2019)辽民申704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远方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将***个人与陆金环之间的经济往来行为认定为表见代理行为,认定事实错误。首先,陆金环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的借款系与***个人之间的经济往来。陆金环提供的借条中没有体现借款目的是用于库伦项目部11标段工程的内容,也没有加盖陕西远方公司的印章。陆金环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均是其个人向***账户转账的记录,没有借款转到陕西远方公司账户。其次,陆金环并非善意第三人,未尽任何注意、审查义务,不构成表见代理。陆金环出示的工程合同协议书、授权委托书等证据均系法院立案后,法院调取取得,并非***借款时出具的,陆金环无证据证明借款时是否知道***的身份和授权,主观具有过错。第二,借条上仅有***签名,未加盖公司公章,事后也未取得陕西远方公司授权或追认,借款合同订立形式上存在重大瑕疵,陆金环未尽到注意义务。第三,借款转入***个人卡内并非公司账户,陆金环存在过失。(二)、陆金环应当对借款用于陕西远方公司库伦项目部11标段工程的事实及***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承担举证责任。1、陆金环无证据证明借款用于陕西远方公司库伦项目部11标段工程。2、陆金环无证据证明***借款时系受陕西远方公司委托或授权,或***系库伦项目部11标段负责人的证据。3、陆金环无证据证明其在借款时尽到了基本的注意、审查义务。4、借条中注明的偿还借款时间为***工程款法律执行结束时,与借款目的无任何直接关联。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1、根据《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表见代理的构成须符合以下条件,(1)行为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存在表见行为,表见行为包括两类,一是行为人方面存在使人误以为其有代理权的外观,二是被代理人存在使人误以为其授权的言辞或行为,(2)缔约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主观上属于善意,相对人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时,违背相关法律规定。2、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且在***未到庭的情况下未按照公告开庭日期进行开庭审理。另外还存在证人参加庭审后出庭作证及将对***送达时谈话笔录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的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故陕西远方公司认为其申请再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请求撤销(2019)辽09民终字41号民事判决。
陆金环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1、中标通知书和合同协议书及授权委托书证明,***、陕西远方公司是本案适格主体,陕西远方公司将《库伦旗2016年第二批计划外投资街巷硬化工程第11标段》工程所有的法律责任授权给其员工***。2、借条和一本通绿卡交易明细单证明,***行使职务行为陕西远方公司向陆金环借款30.1万元的事实存在,并且承诺还款期限为***工程款法律执行结束时。其中0.1万元是***指定陆金环转给陕西远方公司法定代表人白志军的,白志军并未提出异议或者退款。3、付款明细表证据,库伦旗交通局于2017年10月22日将工程款都给付陕西远方公司,即***行使职务行为借款承诺还款期限为2017年10月22日。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陆金环所提供的证据,足以使陆金环相信***是代表陕西远方公司的表象,***行为实质上是表见代理,其权利义务应由陕西远方公司承担。故陆金环请求驳回陕西远方公司的再审申请,维持原判决。
陆金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陕西远方公司、***偿还陆金环借款人民币30.1万元并按借款时口头约定的月利率3%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6日陕西远方公司为***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本人白志军系陕西省远方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投标人名称)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办理库伦旗2016第二批计划外投资街巷硬化工程第11合同协议书签订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并标注代理人无转委托权,授权人加盖单位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白志军签字、被授权人***签字。当日***作为陕西远方公司授权的委托代理人与库伦旗交通运输局签订库伦旗二〇一六第二批计划外投资街巷硬化工程第11标段工程合同。2016年10月14日***以陕西远方公司库伦项目部11标修路资金短缺为由,向陆金环借款7万元,2016年10月18日借款8万元,2016年11月8日借款15万元,以上借款均系手机银行转账。2017年4月7日,***为陆金环出具借条一张,将总计借款金额30万元写明,并承诺工程款执行结束时付款。2016年10月28日***从陆金环处借款0.1万元,让陆金环打入其指定的账户,以上借款总计30.1万元。该款至今未偿还陆金环。一审法院判决:陕西远方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陆金环借款30.1万元,并自2017年4月8日起按年利率6%承担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15元、公告费560元,由陕西远方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陕西远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原审法院将***个人与陆金环之间的经济往来认定为表见代理行为,属认定案件事实错误。2、本案的借款是否用于案涉工程及***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应当由陆金环负举证责任,陆金环对此举证不能。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违法。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后,改判支持陕西远方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法院认定一审认定事实属实。二审法院认为,***作为陕西远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与了库伦旗2016第二批计划外投资街巷硬化工程建设及施工过程中的工程款结算领取工作,同时结合***所写借条内容明确工程款执行结束时付款,足以使陆金环相信***是代表陕西远方公司。且事实上***确实代表陕西远方公司与库伦旗交通局进行了工程业务,因此,***与陆金环之间的借款应由陕西远方公司予以承担。关于***与陕西远方公司之间是否为挂靠关系?是否结算?怎么结算?陕西远方公司与***之间可另行解决。关于陆金环诉称的利息部分,因欠条中并未明确约定利息具体内容。原审法院参照民间借贷相关法律规定,对陆金环主张的利息按年利率6%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15元,由上诉人陕西远方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本院二审期间,陆金环提供了两份均由***签字的《阜新市大鹰水泥制造有限公司过磅单》,时间分别为2016年9月30日及10月1日,证明借款欠陆金环为***的工程送水泥等建筑材料。2016年18月28日借款0.1万元打入再审申请人陕西远方公司法定代表人白志军账户内。
一审法院卷宗内的《内蒙古自治区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明:库伦旗交通运输局分别于2016年8月16日、9月26日、11月16日、2017年1月23日向陕西远方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0万元、100万元、486万元、50万元工程款,收款人为***签名。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于2020年11月23日出具《结案说明》证明,该案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问题为再审申请人陕西远方公司于被申请人***之间是否成立表见代理。2016年6月26日的陕西远方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本人白志军系陕西省远方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投标人名称)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办理库伦旗2016第二批计划外投资街巷硬化工程第11合同协议书签订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从一审法院卷宗内的证据看出,被申请人***代表再审申请人陕西远方公司与库伦旗交通运输局除签订《合同协议书》外,还接收库伦旗交通运输局支付给再审申请人陕西远方公司的工程款836万元,说明被申请人***有权代表再审申请人陕西远方公司处理与工程有关的财务方面的事宜;卷宗内被申请人陆金环提供《阜新市大鹰水泥制造有限公司过磅单》也有被申请人***签字,可以证明被申请人***有权处理施工工程相关的其他事宜。故授权委托书中“处理有关事宜”应理解为被申请人***除有权签订《合同协议书》外,还有权参与与工程有关的涉及财务等其他方面的事宜。
另外,本案借款时间分别形成于2016年10月14日、2016年10月18日、2016年11月8日,还有2016年10月28日被申请人***从被申请人陆金环处借款0.1万元转给被申请人***指定的账户内,上述借款均为库伦项目部11标修路工程施工期间,且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7日出具《借条》亦载明:还款期限为***工程款法律执行结束时,这些事实应足以使被申请人陆金环相信被申请人***借款用于该工程中。基于上述分析,被申请人***借款时,作出了足以使被申请人陆金环相信其有权代理再审申请人陕西远方公司进行借款的行为,被申请人陆金环也履行了必要的注意、审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被申请人***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定要件,所以原一、二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的行为为表见代理合适。
综上,陕西远方公司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申请人***与再审申请人陕西远方公司之间表见代理关系成立。原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而且本案已经执行完毕。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再审申请人陕西远方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二、维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9民终41号民事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815元、一审公告费560元,由上诉人陕西远方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艳
审判员 吴晓东
审判员 乔丹青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牟 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