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9民初7379号
原告:中电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平安路5号4幢DY02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讶利,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4年2月19日出生,中电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法务。
被告:***,男,198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电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建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电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讶利、**,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电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继续与***履行劳动合同;2、不赔偿***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26600元。事实和理由:***曾是我公司的员工,其未通过试用期转正答辩,不符合我公司的转正及录用条件。随后,我公司依据***的工作能力为其提供调整岗位的方案,其本人不接受。我公司并非无故解除劳动合同,而是根据公司已有的规章制度得出***不能胜任该岗位的。首先,从程序上看,我公司给予的考核、后续通知以及工会通知等所有的流程都是合理合法的,且目前已经有充足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次,我公司在考核方面也是公正的,该考核并非针对其一人,考核方式以及考核的成绩标准也是经过工会同意的。最后,从***的个人工作成果来判断,他欠缺该岗位所需要的经验与技能。***的工作报告也表示其欠缺该职位所需要的经验和技能。为此,公司考虑为其提供另一个岗位,给予其继续留在公司上班的机会,只是其本人并未接受,公司对其并不存在不合理的偏见和待遇。综上,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结果,特此起诉。
***辩称,我是被猎头挖到了中电建公司工作的,约定的劳动期限是3年,我入职后工作得到公司肯定,可以通过我在职期间的工资体现出来。我在职期间,完成了招投标项目11个,合计金额2.08亿,确定中标的是1.38亿,中电建公司以我试用期不符合要求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没有法律依据。我现在也没有任何工作,我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中电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于2019年1月2日到中电建公司工作,岗位为市场部拓展副经理,双方于2019年1月2日签订了期限为三年的劳动合同,试用期期间为2019年1月2日至2019年4月1日。《录用通知书》载明***岗位工资为每月13300元。***正常工作至2019年3月29日,中电建公司于当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送达***。该通知书载明:“2019年2月18日,公司通过OA将关于修订《中电建公司员工试用期转正考核实施细则(试行)》(以下简称《考核实施细则》)的通知及相关附件发至你OA上,3月13日通知你准备试用期转正答辩材料,3月19日通知你3月20日下午试用期转正答辩。在3月20日下午试用期转正答辩中,你的试用期转正答辩未通过,不符合我公司的转正及录用条件。随后,公司依据你的工作能力为你提供多种调整岗位的方案,均未能与你达成一致。因此,公司经慎重研究决定,依据《劳动合同法》和《考核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现正式通知你:自2019年4月1日起,公司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关系。”中电建公司实际发放***工资至2019年3月底。
2019年5月14日,***向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委于2019年9月18日作出京门劳人仲字[2019]第378号裁决书,裁决:一、中电建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继续履行与***签订的劳动合同;二、中电建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工资二万六千六百元;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中电建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对以下事实及证据存有争议:
中电建公司称其公司通过OA系统向***送达了《考核实施细则》,并据此对***进行考核,***未通过转正考核,亦不同意接受岗位调整,故其公司系合法与***解除劳动合同。为证实其主张,中电建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关于修订《考核实施细则》的通知,载明其公司于2019年1月28日召开二〇一九年第五次总经理办公会,会议通过修订《考核实施细则》,现将该文件正式下发。附件《考核实施细则》载明,转正答辩考核流程为:1.通知准备,在试用期结束前15个工作日将由综合管理办公室通知试用期员工进行转正答辩准备,新员工须在5个工作日内将试用期工作总结word版及PPT提交综合管理办公室,内容包括:个人基本情况、岗位职责、试用期业绩总结、优势及不足、下一步工作计划;2.评委组成,(1)公司总助、部门正副职、项目公司负责人,(2)公司本部一般员工,(3)项目公司其他员工;3.答辩流程,第一个环节为员工自述环节,时间一般为10分钟,第二个环节为评委提问环节,评委针对答辩人个人自述内容、岗位胜任情况等进行提问,总时间一般为20分钟,第三个环节为评委打分环节,评委根据参评人员述职情况、答辩情况及工作综合表现进行客观打分;4.评议打分,答辩成绩采用定量成绩与定性成绩相结合的方式确定,其中定量成绩计算公式为:最终得分=评委组组长评分×30%+评委副组长A评分×20%+评委副组长B评分×20%+其他评委评分30%,定性评价为:根据参评人员综合表现、以往工作业绩确定,淘汰、转正两个评价结果;5.结果运用,(1)定量成绩85分及以上,转正票超过评委总数的80%,转正答辩通过,(2)定量成绩低于85分(不含85分),或转正票数不满评委总数的80%时,转正答辩不通过,(3)答辩不通过的,经公司审议后,由用人部门通知员工终止试用,综合管理办公室予以解除劳动合同。证据2、中电建公司于2019年2月将《考核实施细则》上传至OA系统的截图及***OA账号截图,并当庭演示了登录系统的过程,显示中电建公司将上述细则通过OA系统发送给包括***在内的多名员工,部分职工回复收到,***未回复。证据3、《园林公司新员工培训签到表》及培训PPT资料复印件,显示***签字确认参加了2019年3月6日16时至17时的新员工入职培训,培训资料中有关于员工试用期转正考核的内容。证据4、微信聊天截屏,显示公司通过微信通知***准备试用期答辩。证据5、《员工试用期转正考核打分表》,显示六名评委对***给出的定性意见均为淘汰。证据6、《岗级、岗位及薪酬调整通知单》,显示中电建公司于2019年3月26日向***作出,内容为自2019年4月2日起岗位级别从部门副经理调整为经理助理,岗位由市场部副经理调整为一般员工,负责市场部相关工作,自2019年4月2日起薪级薪点随岗级进行调整,执行薪级9薪点2。证据7、《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关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的复函,显示中电建公司通知工会因***在试用期答辩中未能通过,拟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工会主席签收,工会于2019年3月29日前作出复函同意公司的处理意见。证据8、中电建公司自行制作的2019年1月至3月投标项目汇总表,用于证明中电建公司竞标中标项目,招标方均为中电建公司控股或持股的公司,为电建系统内部项目,并非如***所述利用其自身资源为我公司完成投标项目中标。证据9、中电建公司自行制作的关于***试用期转正答辩考评情况说明及市场拓展部部门职责,内容为市场拓展部部门的职责以及***转正答辩考评不合格的理由。
经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称没见过《考核实施细则》,系中电建公司单方制作;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称与本案无关,OA系统是中电建公司操控的,其公司无法证明上传的材料没有被篡改,即使上传过该细则也未对***进行送达,从演示结果上看,收到通知的人都回复收到,但***并没有回复;对证据3中《园林公司新员工培训签到表》的真实性认可,对培训PPT的真实性不认可,称当时确实进行过培训,但只是讲了公司的历史;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称该聊天只能显示公司安排其进行工作汇报,并未向其送达考核的具体规则;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认可,称没有见过,系中电建公司单方制作;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认可,称没有其签字确认;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认可,称没有见过这些文件;对证据8、9的真实性不认可,称系中电建公司自行制作,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审理中,***称其自2019年4月起自行在其他公司缴纳社会保险,但并未在其他公司工作,并提交《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及《交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证实其于2019年4月至2019年9月期间通过北京博才佳益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缴纳社会保险,其向该公司以跨行汇款的形式给付保险费用。经质证,中电建公司对《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该证据可以证明***已经与派遣公司形成了新的劳动关系;对《交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不予认可,称该证据仅能证明***与派遣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经本院与北京博才佳益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核实,该公司工作人员称经查询,***未在其公司工作,其公司仅为***代为缴纳社会保险。
中电建公司主张《考核实施细则》的制订经过拟稿、核稿、拟稿部门分管协管领导审核、相关部门会签、分管协管领导审核、公司核稿、区域综合办主任审核、总经理审核等流程,并出示了OA系统截图。
对上述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中电建公司通过当庭演示证实其公司将《考核实施细则》上传至OA系统并发送给包括***在内的多名员工,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认可参加过公司的培训,但不认可中电建公司提交的培训PPT资料是当时培训的内容,因中电建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资料系当时培训资料,故本院无法确认中电建公司提交的培训PPT资料是当时***参加培训的内容。中电建公司对***提交的《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中电建公司虽对***提交的《交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有异议,但该交易清单系银行出具,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中电建公司称通过***提交的《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及《交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可以证明***与第三方存在劳动关系,但经本院核实,***未在第三方公司工作,该公司仅为***代为缴纳社会保险。故本院对中电建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意见,认定如下事实:中电建公司将《考核实施细则》上传至OA系统并发送给***的OA账号,后中电建公司据此细则对***进行转正考核,评委打分结果为***淘汰。***自2019年4月起自行通过其他途径在其他公司缴纳社会保险。
本院认为: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中电建公司虽通过OA系统将《考核实施细则》发送给***,但该实施细则系在***入职后进行修订,中电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修订该细则经过民主制定程序,且其公司以***的试用期转正答辩未通过、不符合公司的转正及录用条件为由解除了与***的劳动关系,但其公司就***如何不符合公司的转正及录用条件未进行具体说明并举证,故其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中电建公司虽称市场拓展部副经理的职位仅有一名,现已经有其他人员在此职位就职,但考虑到该职位的性质及特点并非特殊岗位,故***要求继续履行与中电建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中电建公司要求不继续履行与***签订的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中电建公司系违法与***解除劳动合同,故中电建公司应按照原工资标准给付***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工资。中电建公司要求不给付***上述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电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继续履行与***签订的劳动合同。
二、中电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至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期间工资26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中电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恒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