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新华供电有限公司

湖南新华供电有限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湘民辖终8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新华供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紫金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湘府西路**尚玺**v>
代表人:阳**,该分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花垣县供电公司,住所地:花垣县,住所地:花垣县花垣镇民主街divstyle='LINE-HEIGHT:25pt;TEXT-INDENT:30pt;MARGIN:0.5pt0cm;FONT-FAMILY:宋体;FONT-SIZE:15pt;'>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花垣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花垣县,住所地:花垣县花垣镇赶秋北路**divstyle='LINE-HEIGHT:25pt;TEXT-INDENT:30pt;MARGIN:0.5pt0cm;FONT-FAMILY:宋体;FONT-SIZE:15pt;'>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湖南金垣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花垣县花,住所地:花垣县花垣镇大北门**ivstyle='LINE-HEIGHT:25pt;TEXT-INDENT:30pt;MARGIN:0.5pt0cm;FONT-FAMILY:宋体;FONT-SIZE:15pt;'>法定代表人:麻军,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湖南水利水电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ivstyle='LINE-HEIGHT:25pt;TEXT-INDENT:30pt;MARGIN:0.5pt0cm;FONT-FAMILY:宋体;FONT-SIZE:15pt;'>法定代表人:*和平,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湖南水利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style='LINE-HEIGHT:25pt;TEXT-INDENT:30pt;MARGIN:0.5pt0cm;FONT-FAMILY:宋体;FONT-SIZE:15pt;'>法定代表人:*双喜,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湖南新华供电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原审被告花垣县供电公司、花垣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湖南金垣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水利水电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湖南水利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31民初1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新华供电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5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诉讼标的额高达18682.61万元,且几方当事人住所地不在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不属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本案应由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关于本省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标准,已被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15)7号《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所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15)7号《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住所地均在本省且诉讼标地额3000万元以上3亿元以下的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中,被上诉人起诉标的额为18682.61万元且当事人的住所地均在湖南省,符合上述规定。故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蒋敏
审判员韦薇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周嫱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