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协 助 执 行 通 知 书
(2019)湘31执保1号
花垣县不动产登记中心:
关于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诉被告花垣县供电公司、花垣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湖南金垣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新华供电有限公司、湖南水利水电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湖南水利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8月7日作出的(2019)湘31民初15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
对被告湖南金垣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位于花垣镇赶秋路的不动产予以查封(不动产证号为:花房权证花垣镇字第000**886号)。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办理上述被查封财产的变更、转让、抵押等相关手续。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9年8月14日起,至2022年8月13日止。
附:(2019)湘31民初15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壹份。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湘31民初15号之二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
负责人:阳金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诉讼理人:曹昂珍,男,198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平,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花垣县供电公司,住所地:花垣县。
法定代表人:张嗣顺。
被告:花垣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花垣县。
法定代表人:徐志均,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湖南金垣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花垣县花垣镇。
法定代表人:麻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湖南新华供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
法定代表人:常万仓,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湖南水利水电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
法定代表人:李和平,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湖南水利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
法定代表人:江双喜,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与被告花垣县供电公司、花垣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湖南金垣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新华供电有限公司、湖南水利水电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湖南水利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于2019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花垣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湖南金垣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18900万元财产进行保全,并提供了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花垣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湖南金垣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18900万元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陈春亮
审判员彭俊
审判员龙少松
二○一九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张李艳
书记员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