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新华供电有限公司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与花垣县供电公司、花垣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湖南金垣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新华供电有限公司、湖南水利水电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湖南水利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湖南新华水利电力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湘31民初15号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与被告花垣县供电公司、花垣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湖南金垣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新华供电有限公司、湖南水利水电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湖南水利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湖南新华水利电力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湖南新华供电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审查后作出(2019)湘31民初15号之一民事裁定驳回其异议,被告湖南新华供电有限公司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湘民辖终8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城公司当庭申请追加湖南新华水利电力有限公司为被告,本院同意其申请并延期开庭。2020年4月13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长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昂珍、赵波,被告花垣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湖南金垣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新华供电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旷子华、李斌,被告湖南水利水电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湖南水利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青山,被告湖南新华水利电力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轶清、喻拓,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长城公司的负责人阳金明、被告花垣县供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嗣顺、花垣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大银、湖南金垣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麻军、湖南新华供电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常万仓、湖南水利水电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和平、湖南水利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江双喜、湖南新华水利电力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中,花垣县供电公司2000年的4120万元借款的借款期限为十三年,合同约定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该合同签字盖章时间为2000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借款期限届满,诉讼时效应从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计算,即2013年8月2日至2015年8月2日。花垣县供电公司1999年的借款,借款期限自1999年3月10日起至2007年3月10日止,诉讼时效也应从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计算,即2007年3月11日至2009年3月11日。湖南金垣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03年至2005年期间的五笔借款,即使都依2005年的那笔借款展期至2005年10月27日来算,诉讼时效也于2007年10月28日届满。 虽然原债权人于2015年4月22日向被告花垣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湖南金垣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送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但在该通知书上的印章是财务章,不是法人公章,在没有法人明确授权的情形下,财务章不能代表法人意志,况且对于上述债权的催收情况,如原债权人派谁进行催收,找到了两被告的什么人,是谁盖的章,当时的财务章是在什么环境下使用的,是否有授权,原告长城公司均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因此,《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所盖财务章,不能代表花垣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和湖南金垣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意志,故对于花垣县供电公司2000年的4120万元那笔借款,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对于花垣县供电公司1999年的借款,以及湖南金垣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03年至2005年期间的五笔借款,不构成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故本案所有借款均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所述,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因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长城公司的证据。1至12、18号证据能证明借款及抵押的事实,予以采信;14号证据以及15号证据中的花垣县人民法院(2016)湘3124民初838号《民事判决书》、22号证据予以采信;16、17证据能证明债权转让及催收事实,予以采信;19、20号证据予以采信。13号证据没有对方盖章,不予采信;15号证据中的湘西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31执复17号《执行裁定书》系执行裁定,且湘西检察院已发出检察建议,不予采信;21号证据盖的是财务章,不是法人公章,不予采信。 二、对于被告花垣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据。1、3、4、5、6、7、8、9号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予以采信;10、11、12号证据中的营业执照予以采信,花名册系单方制作,且对方提出异议,不予采信;14、15号的客观性、合法性予以采信;2号证据已经废止,不予采信;13号证据系国家机关文书,予以采信。 三、被告湖南金垣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1号证据,能证明部分还款的事实,予以采信,其他2、3、4、5号证据与被告花垣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的10、11、12、13号证据一致,故与被告花垣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的认定一致;同理,湖南新华供电有限公司1、2、3、4号证据也与与被告花垣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的10、11、12、13号证据一致,故与被告花垣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的认定一致,对其5号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予以采信;湖南新华水利电力有限公司证据客观性、合法性,予以采信。 四、被告湖南水利电力责任有限公司的证据,能证明资产返还的事实,且原告在第二次开庭核对原件后,表示无异议,予以采信。 五、本院调取的《花垣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 1998年12月12日,中国农业银行花垣县支行与被告花垣县供电公司签订有《中国农业银行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999年2月3日,中国农业银行花垣县支行与被告花垣县供电公司在花垣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物为机械设备、房屋建筑物、土地,上述抵押物未登记具体清单及权属证号。1999年3月10日,被告花垣县供电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花垣县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分行抵押、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中国农业银行花垣县支行向花垣县供电公司贷款1960万元,用于农网设备,贷款期限自1999年3月10日起至2007年3月10日止,利率为月息6.3‰,按季计付利息,以固定资产及设备作为借款抵押物,被告湖南水利水电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借款人处和抵押人处盖有花垣县供电公司及花垣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1999年4月6日,中国农业银行花垣县支行向被告花垣县供电公司发放贷款1960万元。2000年8月1日,被告花垣县供电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花垣县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中国农业银行花垣县支行向花垣县供电公司贷款4120万元,用于农村电网改造,借款与还款期限为十三年,利率为月息6.21‰,按月结息,借款担保方式为质押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合同借款人处盖有花垣县供电公司的公章,借款人处下方盖有花垣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同日,双方签订《权利质押合同》,以电费收益权作为质押。2000年8月18日,中国农业银行花垣县支行向被告花垣县供电公司发放贷款4120万元。两笔借款合计6080万元。 2003年至2005年期间,被告湖南金垣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付电费,与中国农业银行花垣县支行签订五笔《借款合同》,共计借款2180万元。其中:(1)、2003年两笔,分别为100万元、2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合同到期后双方签订借款展期合同展期一年。(2)、2004年两笔,分别为280万元、4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均为年利率7.254%。(3)、2005年一笔1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5年1月28日起至2005年7月28日止。合同到期日,双方又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将该笔借款展期至2005年10月27日,约定展期期间借款年利率按5.58%上浮40%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花垣县支行与湖南金垣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于2003年、2004年签订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在花垣县行政工商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但未见抵押物清单。至今,湖南金垣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尚欠670万元。 2015年4月22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分行向被告花垣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湖南金垣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送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两被告分别在各自的通知书盖上各自的财务章。送达给花垣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载明:到2015年4月22日止,你(单位)仍欠我行债务本金6080万元,利息6054.76642万元;送达给湖南金垣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载明:到2015年4月22日止,你(单位)仍欠我行债务本金670万元,利息865.88501万元。2016年12月23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分行与原告长城公司签订《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长城公司,双方签订的《债权资产明细表》载明:基准日2016年8月31日,被告花垣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的本金为6080万元,利息为7376.24913万元;被告湖南金垣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本金为670万元,利息为1076.88461万元。2017年1月24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分行、原告长城公司在《湖南日报》上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 再查明,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于2002年5月8日发布湘政办函(2002)55号《关于地方农网改造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由湖南水利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地方农网改造和建设的国有资产出资人,各地把所属电力公司51%以上净资产上划给湖南水利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此后,湖南省财政厅、水利厅相继出台相关文件。省财政厅湘财权函(2002)121号《关于地方农网改造资产上划的批复》的附件1《市县地方电力公司上划资产明细表》的单位有被告花垣县供电公司。根据上述文件规定,被告花垣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上划国有净资产1867.015493万元,其中上划公司实收资本金2250.067215万元。2015年5月20日,花垣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南水利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资产划转协议书》,约定湖南水利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将前述资产悉数返还给花垣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债务全部由花垣县供电公司偿还。2015年8月27日,湖南省财政厅复函湖南省水利厅,同意被告湖南水利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原持有的被告花垣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的51%的国有净资产划回给花垣县人民政府,相关责任方按《资产划转协议书》履行义务。现被告湖南水利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已将前述资产悉数划回给被告花垣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 又查明,2007年4月13日,花垣县人民政府召开常务会议,对县供电公司资产重组问题形成纪要,原则同意《花垣县人民政府、湖南新华水利电力有限公司关于重组花垣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合作协议书(草案)》。同年4月16日,花垣县人民政府与湖南新华水利电力有限公司签订《关于重组花垣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合作协议书》,约定全部依法由湖南新华水利电力有限公司对花垣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整体重组。2014年12月25日,花垣县人民政府与新华水力发电有限公司(湖南新华水利电力有限公司系其旗下公司)签订《关于继续履行<关于重组花垣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合作协议书>的补充协议》,约定有将花垣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100%的股权变更至湖南新华水利电力有限公司名下以及新华水力发电有限公司在2015年之前完成花垣县农网改造等内容。2015年4月24日,湖南新华水利电力有限公司分立为湖南新华水利电力有限公司和湖南新华供电有限公司。 另查明,花垣县供电公司成立于1983年2月22日,已吊销但未注销。花垣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3年。被告湖南金垣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10月22日。
驳回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5930.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980930.5元,由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春亮 审 判 员 彭 俊 审 判 员 龙少松
法官助理 张李艳 书 记 员 杜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