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3民终28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首资环耀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小店村金港南路320号临街门面一层。
法定代表人:陈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百伦(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成巨业(北京)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18号-A1320。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首资环耀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成巨业(北京)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5民初22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首资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天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主体错误的具体理由。1.在2021年1月19日,天成公司就已经知道所装修4S店经营主体变更为案外人盛合公司的客观事实。2.我方实质上是将基于两份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了盛合公司。(1)《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装修工程施工合同附属协议钢结构施工合同》两份合同的主体发生了变更,由我方变更为盛合公司,虽然没有签署三方变更协议,但盛合公司与天成公司之间签署了完全一致的合同,本意就是我方的权利义务由盛合公司**。并且,依据在后约定优于在先约定的法律基本原则,天成公司与盛合公司签署的两份合同效力优先。更甚者,我方与天成公司之间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附属协议钢结构施工合同》并未实际签署,没有实际签署的原因在于我方与天成公司在2021年1月5日沟通钢结构施工合同时盛合公司已经在工商注册程序中,后于2021年1月20日注册成立。(2)我方基于两份合同的主要义务就是支付工程款,在天成公司与盛合公司重新签署两份合同后,天成公司退还了由我方支付的全部工程款,改由盛合公司向其支付,且盛合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数额更多,天成公司的退款收款行为充分表明了其认可付款义务由盛合公司承担。3.2021年11月12日和13日,盛合公司两次发函通知天成公司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维修,天成公司给盛合公司回函称不属于质量问题,充分证实天成公司对于两份合同主体变更为盛合公司是认可的。所以,天成公司在知道4S经营主体变更的情况下,将我方支付的工程款退还并收取盛合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说明了天成公司同意了付款义务人变更,一审法院认定我方承担付款义务属于主体认定错误。二、验收日期认定错误的具体理由。一审法院认定3月10日工程已验收的依据是天成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4中**所说的:“已经申请了3月10日验收”,这一认定错得有些离谱。1.对于施工工程来说,申请验收的一方应当是施工方,而不可能是发包方。**所说的申请验收是环耀盛合4S店申请了***厂家验收,由***厂家验收是否符合厂家要求,与盛合公司验收天成公司的工程无关。2.2021年2月20日所说“已经申请了3月10日验收”这句话,并不能证实20天以后实际发生了什么。3.事实上,直到2021年4月2日,天成公司的施工工程仍未最后完工。4.天成公司并未能提交任何其施工工程已验收合格的证据,事实是,因天成公司施工的工程一直以返修,故盛合公司没有为其出具验收合格的证明材料。三、天成公司主张的数额有误,应当是381375.14元。1.装修工程合同857823元、钢结构合同120万元、增项154394.99元,共计2212217.99元;减去已实际支付1753076元、减云应扣款项11400元、减去钢结构质保金36000元、减去装修工程质保金25735元、减去增项部分质保金4631.85,天成公司实际可主张的款项金额是381375.14元。2.天成公司一审起诉时,所有工程质保期均未届满,质保金付款期限并未届至,其起诉主张质保金损害了盛合公司的期限利益,再依据法律规定,天成公司未履行保修责任的,其主张的质保金不应得到支持;同时,因盛合公司尚未就质量问题和保修问题提起诉讼,故天成公司实际可以主张的金额更少。四、如果一审法院判决被维持,会造成以下新的纠纷。1.在盛合公司与天成公司签署的两份合同被否定的情况下,天成公司收取的盛合公司款项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退还;而同时,作为经营主体的盛合公司,其建设款项没法纳入公司经营成本预以计算,直接给公司经营造成损害。2.我方与所装修45店已无任何关系,却又要承担4S店的建设成本,该成本支出根本无法入账,无法计入经营成本,公司经营也会遭受直接损害。
天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合同履行主体是首资公司而不是盛合公司,并在2020年3月10日已履行完毕。盛合公司倒签的合同是2021年8月19日而其成立的时间2021年1月20日。如果说本案是盛合公司的工程项目应该在公司成立后立即变更合同主体,而本案是在签收之日工程完毕并交付使用6个月之后才提出变更。当时原因实际是因为首资公司工程负责人**提出为内部走账要求我方倒签的协议,具体付款是盛合公司替我方作出的。首资公司主张3月10日是店面验收不属实,3月10日是***厂家验收,3月10日之前我方的装修已经完成。首资公司先支付我方150多万元,退回是因为沟通剩余工程款的时候**明确告知如果要尾款就必须配合,提出让我方为盛合公司开发票抵扣对方的税金,然后说抵扣完就按照发票付款。因此我方同意开发票抵扣税金把钱退给对方让对方重新让盛合公司签合同。对方提出的保修的维修函我方回函,当时并不认可只是首资公司的发函,发函是不认可合同主体的。首资公司因为扣款11400元,这一万元是协调费用未包含施工合同内不认可。
天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首资公司向我方支付北京环耀四环东路89号***店面改建装修工程款412281.99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412281.99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7日起至全部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11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3.85%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无争议事实:首资公司(作为发包方)与天成公司(作为承包方)曾就位于北京环耀南四环东路89号***店面改建装修工程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造价857823元,价款为一次性包死价。工资2020年11月15日至2021年1月10日,付款期限为:进场三天内,支付30%承包造价,即257347元;隐蔽验收完成后7日内,支付40%承包造价,即343129元;竣工验收后7日内支付27%承包造价,即231612元,竣工一年后7日内支付3%承包造价,即25735元。首资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应当以逾期付款金额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承包方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之日止。
天成公司主张,其于2020年11月15日就上述装修工程开工,2021年3月10日将涉案工程交付首资公司,其与首资公司实际于2021年1月10日签订的上述合同,因施工过程中涉及工程改建及增项,后来就顺延了工期。2021年3月10日,其与首资公司签订的上述装修合同的施工义务已实际履行完毕并交工。除了上述合同款项,增项款154934.99元是2021年3月3日与对方工作人员**确定的。首资公司表示2021年3月10日不是验收涉案工程,而是对***店面的验收,同时认可**是盛合公司的前店长。
首资公司主张天成公司无权向首资公司主张款项,其仅是代案外人盛合公司与天成公司签署的上述施工合同,因当时盛合公司尚未成立,盛合公司于2021年1月20日成立后,天成公司与盛合公司就上述装修签署了内容基本一致的合同,此前由首资公司垫付的款项1560476元,在盛合公司签订上述合同后,天成公司全部退还给了首资公司。
天成公司认可于2021年8月19日应首资公司的需求,与案外人盛合公司倒签了与首资公司上述内容基本一致的合同。但当时是首资公司告知其内部为了走账使用,才同意配合签合同,并按照其要求将工程款退还给了首资公司。天成公司还主张,其于2021年8月19日与案外人盛合公司就上述工程签订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盛合公司对其付款也是代替首资公司履行的款项。
另查,2021年1月3日,首资公司(甲方、发包方)与天成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附属协议钢结构施工合同》(以下简称《钢结构合同》),约定,天成公司对北京市南四环东路89号进行钢结构夹层施工,工程名称(4S店钢结构夹层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造价120万元,该价款为一次性包死价。进场三天内,支付36万元;工程验收后三日内支付67%;工程验收两年后七日内支付3%。后,实际施工增项清单为154934.99元。双方表示,该合同除质保金外,其余款项已结清。
一审法院经查,首资公司曾于2020年1月30日、2021年1月8日、1月21日、1月25日、2月1日共支付天成公司1560476元,后天成公司于2021年8月19日、8月20日分五笔将上述款项全部退还首资公司。
结合天成公司提交的当事人陈述、微信聊天记录及现有证据材料,可以印证天成公司主张的与盛合公司于2021年8月19日倒签合同的事实,亦可认定2021年3月10日进行验收的情况。
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信息登记资料显示:盛合公司于2021年1月20日成立。首资公司称,盛合公司与其是两个不同主体,但股东有重合。
一审法院审理中,首资公司主张天成公司就工程质量问题一直在整改,未能验收。经查,截至2022年8月17日法庭辩论终结前,涉案工程地点的***4S店已经开业经营一年多。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天成公司与首资公司就位于北京环耀南四环东路89号***店面改建装修工程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天成公司主张其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且工程已交付使用,故要求首资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首资公司辩称其并非合同主体,仅系代盛合公司签订了上述合同,相应付款义务应由盛合公司承担。天成公司对此不认可。就此,因天成公司就同一工程与首资公司、盛合公司两个主体签订合同,且与盛合公司签订合同时,其与首资公司的涉案施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现天成公司明确其履行的是与首资公司的合同,一审法院不持异议。
关于工程款,双方虽未就涉案工程签订书面结算协议,但结合双方的合同及天成公司与**关于增项款来往记录,一审法院对天成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总价予以采信,首资公司未就合同已支付的合同款举证,且未提交证据反驳天成公司主张的剩余合同款金额,考虑工程已交付使用的情况,故一审法院采信天成公司主张剩余合同款金额为412281.99元。
关于违约金,天成公司已将工程交付使用,但未明确具体时间,考虑双方后续就付款事宜有协商,天成公司自愿于2021年8月20日退还了有关款项,故其主张此前的违约金,一审法院难以支持。但首资公司确实未按约定支付后期工程款,一审法院结合其违约情形及期间酌情确定。
综上,一审法院于2022年9月28日判决:一、首资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天成公司工程款412281.99元及违约金15000元;二、驳回天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首资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证明盛合公司完全**了《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2.《装修工程施工合同附属协议钢结构施工合同》,证明我方与天成公司拟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附属协议钢结构施工合同》并未实际签署,对方提交的是伪造的。3.**与**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合同主体变更为盛合公司。4.**与**微信聊天记录,及5.**与**微信聊天记录,证明首资公司上诉意见中主张的相关事实。6.**与***厂家验收人员**某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最终向***厂家申请验收的是环耀盛合4S店,且***厂家最后通过验收的时间是2021年3月31日。7.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6份,证明盛合公司6笔向天成公司实际支付了工程款1753076元,加上已扣除的天成公司应承担款项11400元,盛合公司合计向天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764476元。天成公司对于上述证据1、2、3、4、6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于证据5同意1400元从工程款中扣除。本院将根据本案情况对上述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首资公司与天成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首资公司虽上诉主张其不是合同的付款义务,其系代案外人盛合公司与天成公司签署合同。但据本案已查明事实,天成公司与首资公司的合同并未因天成公司与盛合公司签订合同而解除,亦未产生首资公司的权利义务由盛合公司继受的法律后果,且天成公司与盛合公司签订合同时,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毕,故首资公司应履行合同相应的付款义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欠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首资公司虽不认可天成公司的主张,但其未能就已付工程款加以举证,一审法院考虑工程已交付使用的情况,采信天成公司主张剩余合同款为412281.9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首资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09元,由北京首资环耀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全奕颖
审 判 员 沈 放
审 判 员 王 成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赵 霄
法官助理 向 玗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吕 哲
书 记 员 王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