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华自能源服务有限公司

湖南广能电力有限公司、湖南华自售配电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湘01民终37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广能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湖**省长沙市开福区中山路**号开福万达广场**区商业综合体(含写字楼)3701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省湘潭市岳塘区,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湖南华自售配电有限公,住所地湖**省长沙高新开发区麓松路**号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1月2日出生,汉,住湖**省炎陵县县,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7年9月25日出生,,住湖**省醴陵市陵市,系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湖南广能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华自售配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自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7)湘0104民初9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广能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请求改判驳回华自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3、请求改判撤销广能公司与华自公司签订的《售电客户服务平台软件购销合同》;4、一、二审诉讼费由华自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广能公司使用华自公司的售电平台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华自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向广能公司交付了售电平台或广能公司使用了售电平台,相反,华自公司主张其售电平台为云平台,但经广能公司在线查询,根本无法打开网址(http://58.20.55.73:6003/Elecsales),因此,华自公司根本没有所谓的售电平台。二、一审判决认为广能公司与华自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有明确约定,广能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合同签订过程中存在重大误解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售电客户服务平台软件购销合同》对于合同的基本权利义务约定不明。首先,《售电客户服务平台软件购销合同》第二条合同内容约定售电平台具体内容见附件一,但该合同无关于售电平台具体内容的附件,这就说明该合同对于作为合同基本内容的合同标的约定不明。其次,纵观整个合同,该合同对于华自公司交付义务的具体内容(即交付的软件标的是什么?如何交付?)没有约定。2、华自公司的陈述证明了双方对于合同标的物存在重大误解,同时证明华自公司存在欺诈行为。首先,根据合同第一条、第二条的约定,该合同属于软件销售合同,华自公司向广能公司出售售电客服服务平台。但按照华自公司的庭审陈述和反诉答辩意见,其只需要提供一个账号和密码就算是履行了交付售电平台的义务,而账号和密码只是作为售电平台用户的标志,并不是拥有该平台的标志,也就是说广能公司只是售电平台管理者管理下的一个用户而不是售电平台的拥有者和管理者。而广能公司与华自公司均为售电企业,本属竞争对手,广能公司的客户资料属于企业的核心商业机密,广能公司不可能将自己的客户放在竞争对手管理的平台上服务。其次根据合同约定,广能公司是以150000元的对价购买售电平台,而如果广能公司只是售电平台其中的一个用户,则只要每年支付服务费就可以了,没有必要花费150000元去购买售电平台。综上,一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华自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判。 华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广能公司立即支付华自公司合同款7.5万元及承担逾期支付违约金2.25万元;2、由广能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广能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撤销华自公司与广能公司签订的《售电客户服务平台软件销售合同》;2、本案诉讼费由华自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20日,华自公司(乙方)与广能公司(甲方,原湖南尚鑫供电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售电客户服务平台软件购销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甲方同意从乙方购买,乙方同意出售售电客户服务平台(HZES6000售电运营服务管理系统),并负责相关的咨询与培训。第三条服务项目约定:乙方授权甲方使用本软件,本软件仅限于甲方使用;第四条费用及支付方式约定:4.1软件平台价格150000元;4.2本合同金额仅指购买软件平台的金额,不包括本系统所需的硬件费用、通信设备及线路费用等;4.3甲方使用该售电平台在相关部门备案且顺利成为湖南省第一批允许准入的售电公司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应支付合同总额的50%(人民币75000元)给乙方;乙方负责提供售电平台及对甲方进行培训,售电平台运行30天后,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50%(人民币75000元)给乙方。合同第五条甲方的权利及义务约定:5.1甲方拥有对软件的使用权;5.4甲方不能以任何理由对乙方提供的软件进行破解、反编译等窃取乙方软件技术资料的操作或授权任意第三方使用该软件,否则视为对乙方的侵权。第六条乙方的权利与义务约定:6.1乙方需按合同规定的内容提供相关软件产品及相应的技术文档,在甲方首次购买产品时为其操作人员进行软件操作培训;6.4乙方发现甲方有侵犯乙方合法权益行为时,可立即停止甲方对该软件的使用并有权追究甲方侵权责任。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8.1合同生效后,如甲方不能按照合同期限支付费用,每逾期一日甲方向乙方支付违约金500元;双方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20%。 合同签订后,广能公司使用上述售电平台在相关部门备案并于2017年6月16日成为湖南省第一批售电公司。但广能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华自公司支付50%的合同款75000元,导致合同未继续履行。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华自公司与广能公司签订的《售电客户服务平台软件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广能公司使用华自公司的售电平台成为湖南省第一批售电公司,根据合同约定,第一笔75000元的合同款付款条件已成就,华自公司诉请广能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华自公司主张的违约金22500元,根据双方的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原审法院认为华自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酌情调整为15000元。广能公司辩称及反诉称与华自公司签订的合同属于重大误解的合同,要求撤销双方该合同。原审法院认为广能公司与华自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有明确约定,广能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合同的签订过程中存在重大误解,故对其抗辩意见及反诉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广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华自公司支付合同款75000元、违约金15000元,共计90000元。二、驳回华自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广能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二审中,广能公司向本院提交华自公司在一审主张的售电平台网页查询结果,结果显示网页无法打开,拟证明华自公司所称的标的不存在。华自公司质证称:该证据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经审查核实后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广能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广能公司使用华自公司提供的售电平台合同等资料办理了备案并顺利成为了湖南省第一批准许准入的售电公司。华自公司认可其暂未向广能公司交付平台账号和密码。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在于:一、是否应当撤销双方签订的《售电客户服务平台软件购销合同》;二、广能公司是否应当向华自公司支付相应款项。 一、是否应当撤销双方签订的《售电客户服务平台软件购销合同》。广能公司上诉称华自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并使得广能公司造成重大误解,涉案合同应当撤销。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广能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华自公司存在欺诈、广能公司存在重大误解,且广能公司确实使用华自公司提供的售电平台合同等资料办理了备案并顺利成为了湖南省第一批允许准入的售电公司,故本院对广能公司上诉称华自公司存在欺诈、广能公司有重大误解,涉案合同应当撤销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二、广能公司是否应当向华自公司支付相应款项。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四条4.34.3甲方使用该售电平台在相关部门备案且顺利成为湖南省第一批允许准入的售电公司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应支付合同总额的50%(人民币75000元)给乙方。现双方均认可广能公司使用华自公司提供的售电平台合同等资料办理了备案并顺利成为了湖南省第一批允许准入的售电公司,广能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的约定继续向华自公司支付相应款项。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13元,由上诉人湖南广能电力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