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7民初3784号
原告:***,男,197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市。
被告:广州市荣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嘉品二街2号1栋31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CBTUT45。
法定代表人:邱华桂。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强,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子华,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州市荣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天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开庭时,原告***及被告荣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3799元,以及支付以该款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联东双创园1-14座市政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排水、沙井、路面、车道铺砖、散水沟、台阶石材及整个园区的市政工程,工程造价为752705.7元。该合同约定付款方式按每月工程完成进度80%比例支付,工程全部完工后,按双方确认完成工程总额支付到90%,通过业主验收后2个月内办理结算付清全部尾款。该工程现已投入使用,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了工程进度款448906.7元,剩余工程款303799元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荣天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2.被告目前尚跟发包方进行工程结算,结算结果尚未确定,故暂未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对于原告所做的工程量需要经过最终核实之后才能确定。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
1.2020年8月16日签订的《联东双创园1-14座市政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一份、2020年11月29日签订的《联东双创园1-14座市政工程排水沟、散水及台阶劳务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合同对原告的施工范围、工程单价、工程款支付方式等事项进行约定。
2.施工班组工程量一份(被告项目经理欧罗珠测量后通过微信于2021年1月16日发送给原告)、原告与被告项目经理欧罗珠的微信聊天截图一份,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
3.联东U谷三水双创园地图导航截图一份,证明原告施工工程的地点。
4.工商、农业银行收款短信截图八页、工人工资表格三张,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情况。
5.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欧罗珠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以光盘形式提交),证明被告确认原告施工的二期电箱位工程量及工程造价。
被告荣天公司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经审查,被告荣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荣天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2中的微信聊天记录及施工班组工程量中的第一期工程造价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与本院争议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的二期工程电箱位工程量及造价,原告陈述是其与被告工作人员欧罗珠现场测量确认的,该证据能与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原告与该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相互佐证,上述工作人员在本案庭审结束后于2021年7月23日通过微信聊天方式向原告发送上述工程的工程量及造价,视为原告主张的上述工程量及造价已经被告的工作人员确认,该行为对被告产生法律效力,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20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荣天公司签订《联东双创园1-14座市政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约定被告荣天公司将联东双创园1-14座市政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按每个月工程完成进度80%比例支付,工程全部完工后,按双方确认完成工程总额支付到90%,通过业主验收后2个月内办理结算付清全部尾款。
2020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荣天公司签订《联东双创园1-14座市政工程排水沟、散水及台阶劳务施工合同》,约定被告荣天公司将联东双创园1-14座市政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按每个月工程完成进度80%比例支付,工程全部完工后,按双方确认完成工程总额支付到90%,通过业主验收后2个月内办理结算付清全部尾款。
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已完成混凝土路面、停车位、雨水井管、污水管、散水坡、路像石、排水沟、台阶、消防井等工程,并确认上述已完工工程造价合计为730142.5元。
2021年7月19日,***通过微信聊天方式把包括二期电箱位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内容的图片发送给被告荣天公司工作人员欧罗珠,该工作人员回应“我记起来了”。2021年7月23日,被告荣天公司的上述工作人员再次通过微信聊天方式向***发送包括二期电箱位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内容的图片,确认原告***已完成二期电箱位的路侧石、车位、混凝土路面等工程,并确认上述工程造价为22563.2元。
被告荣天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48906.7元。
另查明,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12月完工并已交付业主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原告***为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故原告***与被告荣天公司签订的《联东双创园1-14座市政工程劳务施工合同》《联东双创园1-14座市政工程排水沟、散水及台阶劳务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
上述合同虽无效,但实际施工人***投入的材料和人工劳动已物化为建设工程,无法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规定,案涉工程完工后已交付业主使用,在被告荣天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上述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情况下,本院推定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原告主张被告荣天公司参照双方结算确认的工程款支付欠款303799元(730142.5元+22563.2元-448906.7元)及支付以该款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6月23日起至被告荣天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荣天公司辩解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未成就问题。参照双方合同约定,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条件为“通过业主验收后2个月内结算付清工程款”,即被告荣天公司无论是否与发包人进行工程款结算均不影响被告荣天公司应在案涉工程通过业主验收后2个月内向原告清偿被告荣天公司已确认的工程量所对应的工程款。如前所述,案涉工程已交付业主使用并被推定为已通过业主验收合格,即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已成就,故被告荣天公司的上述辩解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市荣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3799元及支付以303799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州市荣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劳楚文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程秋燕
书 记 员 林平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