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民终81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荣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骏鹏,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强,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静,广东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佛山招商九龙仓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周安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潮,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壁鑫,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佛山依***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韩冬。
原审被告:佛山依***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周安桥。
上诉人广州市荣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招商九龙仓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商九龙公司)、佛山依***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公司)、佛山依***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4民初27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荣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荣天公司向***支付工程款92593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荣天公司与***成立事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由荣天公司将依**城、依***湾、招商*****、依**馆、依**园、依**府等六个楼盘的游泳池改造项目部分工程交由***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后,经核算,施工款项共222583元。因荣天公司已向***支付施工款项130000元,剩余款项应为92593元。但一审判决中认定施工款项共257874元,荣天公司在支付了130000元后仍需支付127874元,与上述金额不符,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另***虽为荣天公司的唯一股东,但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因此对于荣天公司的债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案涉施工合同订立的双方是***和荣天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案涉款项应由荣天公司支付给***,与***无关。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招商九龙公司述称,以一审的意见为准。
原审被告依***公司、依***公司在二审期间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荣天公司、***、招商九龙公司、依***公司、依***公司立即向***支付工程款20549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时止);2.诉讼费由荣天公司、***、招商九龙公司、依***公司、依***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6月,荣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联系***,询问***是否做过游泳池马赛克铺贴工作,并邀请***前往6个游泳池的施工现场进行查看。之后,***与荣天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荣天公司将依**城、依***湾、招商*****、依**馆、依**园、依**府六个楼盘的游泳池改造工程承包给***施工。荣天公司指定其员工曾某基就工程有关事项与***进行联系。
2018年6月23日,***通过微信向曾某基发送了一份手写的报价清单,其中载明“……灯线,3*2.5,含线管,26元/米,含人工;主线,3*4,含线管,29元/米,含人工;马赛克铺贴,界面剂33元/m2、玻马胶铺贴50元/m2,含胶;其他挖坑开槽等无定量,事后再定”。
之后***进场并完成相关施工工作。荣天公司从2018年6月29日至同年7月31日期间陆续向***支付工程款共计13万元。
2018年9月25日,***向曾某基发送了《招商游泳池改造施工量》,主张其完成的工程项目内容和单价,并主张按照工程量修改并降价做成本分析后的工程价款总计为335493元(详见附表一“原告主张”栏)。荣天公司于2018年9月27日向***发送了经审核后的《招商游泳池改造施工量》,对***主张的工程项目内容和单价作了修改,并主张工程款总价为222593元(详见附表一“被告主张”栏)。由于双方对于工程款问题未能协商一致,***遂起诉请求解决。
另查明,2018年8月9日,招商九龙仓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案外人东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依**城游泳池改造工程合同》,约定发包人将依**城游泳池改造工程承包给**建筑公司施工,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244116元;工程款按进度支付,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支付90%、完成结算且承包人提供工程结算价款的全额增值税普通发票后,发包人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7%,剩余3%的工程款为工程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按条件支付;保修期从交接证书签发之日起算2年。工程竣工验收后,合同双方于2019年1月16日签订了结算确认函。招商九龙仓公司至今已经累计支付了共计97%的工程款236792.52元。
2018年9月13日,依***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依**馆泳池改造工程合同》,约定依***公司将依**馆游泳池改造工程承包给**建筑公司施工,工程总价为27241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保修期等约定与《依**城游泳池改造工程合同》相同。工程竣工验收后,合同双方于2019年1月10日签订了结算确认函。依***公司至今已经累计支付了共计97%的工程款264237.7元。
2018年8月11日,依***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依**府泳池改造工程合同》,约定依***公司将依**府游泳池改造工程承包给**建筑公司施工,工程总价为349269.4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保修期等约定与《依**城游泳池改造工程合同》相同。依***公司称该工程于2019年1月8日竣工验收,目前合同双方尚未结算。依***公司至今已经累计支付了共计90%的工程款314342.46元。
另外,招商九龙仓公司、依***公司、依***公司书面陈述称其均非依***湾、招商*****、依**园游泳池改造工程的发包人。
再查明,荣天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仅为***一人。
又查明,庭审中,经询问,荣天公司和***陈述称,荣天公司挂靠**建筑公司的名义承包了涉案工程。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讼争标的为建设施工工程的欠款,故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主要争议问题在于合同效力、工程款及利息、发包人责任、一人公司股东责任。
一、案涉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的效力。
***与荣天公司达成口头施工协议,***亦按约定履行了施工人义务,双方成立事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建筑业企业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其与荣天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应属无效。
二、工程款和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实施的依**城、依**馆、依**府游泳池改造工程已经发包人确认竣工验收合格,其余依***湾、招商*****、依**园游泳池改造工程无证据证明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故***有权要求荣天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现双方争议的关键在于工程价款数额。因工程价款总额由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和工程单价计算得来,而***与荣天公司对于工程量和工程单价均存在争议,一审法院为此分析评述如下:
就工程量问题,根据***与荣天公司相互发送的《招商游泳池改造施工量》,荣天公司对***主张的依***湾项目的“原池空鼓清除修复”和依**园项目的“原池清洗”施工项目存在异议。因***未举证其已经实施该项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一审法院对***主张的该两项施工事项不予认定。除此之外其他工程量,***与荣天公司并无争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就工程单价问题,***工程开工前发送给荣天公司的手写单价清单中载明的3*2.5电线布置、3*4电线布置和马赛克铺贴的单价分别为26元/米、29元/米、83元/m2,荣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对该单价提出了异议,应视为双方对此单价达成了一致意见。而后***在结算时所主张的上述三个项目的单价分别为22元/米、22元/米、83元/m2,在清单约定的价额范围内,荣天公司也未举证反驳该单价的合理性,故对***主张该三个项目单价,一审法院予以采纳。除此之外的其他施工项目的单价,合同双方未协商一致,***经一审法院释明也不提出对相应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视为其放弃通过司法鉴定方式进行举证的权利。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所主张的项目单价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认定。荣天公司对该些项目单价所作的确认,属于自认,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因此,经核算,荣天公司应付***工程价款为257874元(详见附表中的“本院认定”栏)。荣天公司已经付工程款130000元,扣减后,荣天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为127874元。***主张的工程款超出该数额的部分,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需要说明的是,利息应以荣天公司应付未付的工程款数额为基数进行计算。
三、发包人责任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对实际施工人予以保护,但合同相对性的突破是有必要条件和限制的,发包人只有在拖欠应付承包人工程款的情况下,才需要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承包人所欠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招商九龙仓公司、依***公司、依***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其已经依约支付了依**城、依**馆、依**府三处游泳池工程的应付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此外,无证据证明招商九龙仓公司、依***公司、依***公司为依***湾、招商*****、依**园游泳池改造工程发包人,因此***对招商九龙仓公司、依***公司、依***公司的诉讼请求,予实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一人公司股东责任问题
荣天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依照我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未举证证明自己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应对荣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荣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27874元及利息(利息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从2018年10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二、***对荣天公司于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91元,由***负担828元,荣天公司和***共同负担1363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系荣天公司、***应否向***支付工程款127874元。
荣天公司上诉主张其应向***支付的工程价款为222583元,扣减已经支付的130000元,其实际尚欠***工程款为92593元。对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可知,民事诉讼活动中,当事人对己方提出的主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系一项基本的诉讼原则,荣天公司主张其应向***支付的工程价款应为222583元,但其未举证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未对相应的工程造价提出司法鉴定,一审法院根据荣天公司对相应工程项目单价的确认,认定荣天公司应付工程价款为25787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扣减已支付工程款130000元,荣天公司还应支付给***工程款127874元,本院对此亦予以维持。关于***主张其不应对荣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荣天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荣天公司的唯一股东,***未能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故其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荣天公司、***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2元,由上诉人广州市荣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珂珂
审 判 员 徐允贤
审 判 员 黄玉凤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黄结仪
书 记 员 蔡依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