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正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与邵杰源、金华正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02民初6913号
原告:***,男,1965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杰源,男,198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
被告:金华正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新区临江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徐伟星。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兆明、郑林勇,浙江八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地址金华市婺城区宾虹东路358号嘉福商务大厦2号楼1楼3楼。
负责人:蔡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钰华,浙江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金华正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邵杰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被告金华正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兆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第一、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66959.11元(已减去已经支付的1万元医疗费)。2.判令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4日,被告邵杰源驾驶车牌号为浙G×××××号小型越野客车,沿东阳街由南往北道路行驶至金华市开发区东阳街保集蓝郡小区地段,与原告***驾驶的沿东阳街由南往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到金华市中医医院、金华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现已经治疗终结,共花去医疗费49676.01元。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一被告邵杰源驾驶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第二被告是浙G×××××的小型越野客车的车主,并向第三被告投保了交强险。综上所述,原告认为:第一被告的行为显然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并且直接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华正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答辩称:1、邵杰源系正方机械公司的驾驶员,当时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其由后果正方机械公司承担。2、对于2018年3月24日当时有无发生碰撞邵杰源不清楚、没有发现,代理人也曾到交警部门调查,但在交警卷中没有事故现场的监控视频或图片资料,故对事故经过存疑。3、对原告的伤势(病情),根据原告方提供的病历资料显示:2018年3月31日金华市中心医院有DR检查,但未见检查报告,也无诊断意见。2018年4日17日至2018年6月1日金华市中医院住院病历记载:中医诊断:伤筋、气滞血瘀。西医诊断:1、多处软组织挫伤,2、右肩冈上肌腱损伤。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17日在金华市中心医院住院后出现了“颈部脊椎退行××变丶腰间盘轻度突出、窦性心动过慢”等诊断。答辩人认为,原告的伤势(病情)与本起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在原告方。在原告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害结果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的前提下,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4、正方公司涉事车辆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和2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为不计免赔的保险,故即由正方公司承担责任,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原告第二次住院产生的费用经司法鉴定后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在3月24日医院就诊时,仅有双膝部及右肩部疼痛主诉,并没有颈部急性损伤的症状,在3月31日及4月16日复查时,也没有主诉颈部不适。原告3次门诊治疗均没有颈部外伤史的记录,也没有相应的临床症状。再退一步讲,即便在急诊时没有颈髓损伤的症状表现而未发现颈部损伤,如果存在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颈髓损伤,在之后的复查也会有精髓损伤的表现,但本案中直至第一次住院并经长时间治疗后仍然没有。2、在4月17日首次住院时,入院体检是全面的,经医院入院专业的体检并没有发现颈髓损伤的症状与表现。3、从疾病的成因上看,原告诊断的颈椎退行性改变,是指颈椎结构的衰变及功能的衰退,是长期劳损所导致累积的结构性变化,在影像学上呈现退行性改变,并不是本次交通事故急性造成的,是原告的既往症,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4、从举证责任上讲,原告主张医疗费等对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负有举证责任,现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金华(正路)所已评定无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原告又无新证据证明第二次住院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并足以推翻司法鉴定结论的,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征地农民保障手册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按照城镇标准赔偿相关损失。
2.第一被告驾驶证复印件一份、第二被告企业信息一份、
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第三被告企业信息一份,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及责任认定等内容。
4.第二被告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二被告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5.原告***出院记录两份、门诊病历三份、挂号费四张、医疗费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住院治疗及所花去的医疗费的事实。
6.交通费发票58份,证明原告受伤期间因治疗产生的医疗费。
7.3月24日当天到金华正方诊所就医的处方单,证明事故发生的当天到诊所就医的情况。
被告金华正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17日住院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
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相关事实如下:
2018年3月24日,被告邵杰源驾驶车牌号为浙G×××××号小型越野客车,沿东阳街由南往北道路行驶至金华市开发区东阳街保集蓝郡小区地段,与原告***驾驶的沿东阳街由南往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损坏。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邵杰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开始求诊,后分别到金华市中医医院、金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从2018年4月17日开始住院至同年6月17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49676.01元。邵杰源系金华正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员工,浙G×××××的小型越野客车系金华正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所有,并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1万元,并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申请本院对***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17日住院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鉴定书认为“***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17日因‘颈部脊髓损伤’住院与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存在因果关系依据不足”。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金华正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员工邵杰源在履行职务时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原告的损失,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金华正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承担原告全部损失。保险公司应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超出强制保险范围的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由侵权人承担。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17日因“颈部脊髓损伤”住院与本次交通事故外伤的因果关系。从时间上看,原告的求诊及住院具有连续性,不存在间断的情况,故被告应当举证证明原告的伤势系其他原因所引起或鉴定结论明确不存在因果关系,保险公司申请的鉴定结论为因果关系依据不足,不能得出不存在因果关系的结果,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应当对原告的伤势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9676.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营养费3660元、护理费9150元、交通费1340元、误工费11303.1元,合计76959.11元。对于非医保部分,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结合本案非医保用药的实际情况,按5%确定为非医保费用,该部分由正方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不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4976.11元(已减去垫付的1万元医疗费);
二、被告金华正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非医保费用1983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均直接汇至***的银行账号。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金华正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与上述判决费用一并交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胜克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应毅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