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正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俞国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民终15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宾虹东路**嘉福商务大厦**楼****。
负责人:蔡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钰华,浙江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国良,男,1965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怀君,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邵杰源,男,198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
原审被告:金华正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金华市婺城新区临江工业区/div>
法定代表人:徐伟星。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兆明,浙江八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金华公司)与被上诉人俞国良、原审被告邵杰源、金华正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方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9)浙0702民初6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财险金华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二审诉讼费由俞国良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事实认定错误,理由如下:1、俞国良的两次住院时间虽然是连续的,并不能得出第二次住院治疗的疾病是由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问题,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金华(正路〕所出具的千麦司鉴金华正路【2019】临鉴字第1895号鉴定报告,已分析非常清楚。鉴定由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报告认为,俞国良在金华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与2018年3月24曰交通事故缺乏时间上的关联性,也缺乏脊髓损伤症状体征的连续性,故俞国良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17日住院与2018年3月24日交通事故外伤存在的因果关系依据不足。且俞国良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于3月24日在金华市中医院就诊时,仅有双膝部及右肩部疼痛主诉,并没有颈部急性损伤的症状,在3月31日及4月16日复查时,也没有主诉颈部不适。俞国良3次门诊治疗均没有颈部外伤史的记录,也没有相应的临床症状。在两个月的连续住院治疗期间,多次检查均不存在颈髓损伤的症状表现,两个月后突然转院治疗就发生了颈部脊髓损伤,这在病程的发展时间上缺乏关联性。鉴定结论并不是指住院时间不连续,而是发病的形成时间不连续。2、鉴定所对俞国良脊髓损伤症状体征的表现是不连续的认定与事实相符。事故后俞国良3次检查,最后一次是入院检查,是非常全面的一种检查,得出结论是“右上肢肢端感觉血循运动良好”“肢体及脊柱无明显畸形,腱反应正常”等,均未提到俞国良颈部脊髓损伤及在治疗的两个月中应当有的肢体感觉异常、肌力减退等急性脊髓损伤症状体征的表现,鉴定所认定损失症状体征的表现不连续正确。3、从疾病的成因上看,2018年5月31日在金华市中心医院做的颈椎磁共振示颈3/4、4/5、5/6、6/7四处椎间盘突出、颈椎退行性变。人体颈椎总共7节,俞国良如此大范围的颈椎间盘突出,与出险时两车轻微刮擦痕迹不符(附件为报案后两车验车照)。颈椎间盘突出、颈椎退行性改变,是指颈椎结构的衰变及功能的衰退,是长期劳损所导致累积的结构性变化,在影像学上呈现退行性改变,并不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是俞国良的既往症,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4、从举证责任上讲,俞国良主张医疗费等对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负有举证责任,现经鉴定已评定无因果关系的情况下,俞国良又无新证据证明第二次住院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并足以推翻鉴定结论,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俞国良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俞国良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伤一直在医院寻求医治,并没有中断。俞国良于2018年3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当天俞国良前往金华市郑芳诊所进行初步治疗,因肩颈及膝部疼痛加重,于2018年3月31日、4月1日前往金华市中心医院门诊部进行治疗,后俞国良于2018年4月17日至2018年5月31日到金华市中医院接受住院治疗,曾多次向医生提及右肩颈疼痛等,经较长时间的治疗,俞国良因右颈背部疼痛并未缓解,在金华市中医院住院期间即2018年5月31日前往金华中心医院门诊并且做了CT,显示颈部脊髓损伤,为此俞国良于2018年6月1日出院并于当日转院至金华市中心医院进一步诊治。因此鉴定意见上写“交通事故受伤与2018年6月1日住院缺乏时间上的关联性”明显与事实不符。2、金华市中心医院3月31日初诊记录记载:现病史为:“一周前被撞所致多处疼痛,右上肢麻木”;体检:“....右上肢双膝活动受限”;诊断为“多处挫伤”,及2018年5月31日金华市中心医院的门诊病历记载:主诉“右肩背部疼痛,伴右肢麻木”,以上内容鉴定书中均没有摘录记载。另一方面,鉴定意见书中提到颈部脊髓损伤,主要由头颈部外伤引起,临床可表现为肢体感觉异常、肌力减退等,俞国良因事故致肩颈受伤,从而导致颈部脊髓损伤的事实已经在相关病例中有所体现。鉴定结论仅凭金华市中医院的病历而忽视金华中心医院2018年3月31日及2018年5月31日的病历就确定“缺乏脊髓损伤症状体征的连续性”有失客观性。3、仅依据两车轻微刮擦痕迹,并不能证明俞国良的伤势情况,本案并不是上诉人轻描淡写的两车轻微刮擦,因邵杰源在行使过程中未注意避让导致俞国良车辆侧翻而致使倒地,从而造成肩颈及双膝受伤。4、俞国良在一审时已充分提供了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害的证据材料,已履行举证责任。千麦鉴定机构也认可颈部脊髓损伤主要由头颈部外伤引起,退一步讲,即便存在颈椎突出病史,在外伤的作用下也会加重被上诉人病情,导致颈部脊髓损伤。且从时间上来说,俞国良的治疗及住院时间具有连续性,不存在间断的情况,如上诉人认为该损伤不是由本次事故引起,该举证责任应归上诉人,由其证明俞国良的颈部脊髓损伤是由其他事故或伤害造成。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正方公司答辩称,本案关键是举证责任在哪一方,就本案事实来看,我方认为举证责任在俞国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成立。俞国良在本案起诉之前,曾经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以后我方提出因果关系鉴定,法院也随机抽了广福司法鉴定所鉴定,当时俞国良没有他事故当天的治疗病历,因俞国良无法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所以向法院撤回起诉。过了一段时间后再第二次起诉,我们又提出因果关系鉴定问题,当时法院抽取了天鉴司法鉴定所鉴定,天鉴司法鉴定所鉴定过程中也认为资料不全,脊髓损伤的证据不全,要求出具现场交通事故的视频资料,我们到交警部门调取相关资料,但是没有视频资料,所以司法所认定相关材料不齐全退回。后来一审法院开庭后再次委托鉴定,当时鉴定所也认为因果关系不足,三家司法鉴定所都认为俞国良所提供的相关病历资料在前期是没有涉及到颈部脊髓损伤的,3月24日所谓的处方单是俞国良在事后补开,前两次鉴定都没有。所以我们认为金华中心医院的治疗费用不应赔偿。所谓的颈部脊髓损伤是他自己的其他原因造成的,与本案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这部分费用应剔除。
邵杰源在二审中未作答辩。
俞国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邵杰源、正方公司赔偿俞国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66959.11元(已减去已经支付的1万元医疗费)。2.判令平安财险金华公司在保险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责任。3.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24日,邵杰源驾驶车牌号为浙G2××**号小型越野客车,沿东阳街由南往北道路行驶至金华市开发区东阳街保集蓝郡小区地段,与俞国良驾驶的沿东阳街由南往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俞国良受伤及电动车损坏。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邵杰源负事故全部责任,俞国良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俞国良于当日开始求诊,后分别到金华市中医医院、金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从2018年4月17日开始住院至同年6月17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49676.01元。邵杰源系正方公司员工,浙G2××**的小型越野客车系正方公司所有,并向平安财险金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平安财险金华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1万元,并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申请对俞国良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17日住院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鉴定书认为“俞国良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17日因‘颈部脊髓损伤’住院与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存在因果关系依据不足”。
一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认定准确,予以确认。正方公司的员工邵杰源在履行职务时的侵权行为造成了俞国良的损失,负事故全部责任,正方公司应承担俞国良全部损失。平安财险金华公司应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超出强制保险范围的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俞国良的损失。平安财险金华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由侵权人承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俞国良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17日因“颈部脊髓损伤”住院与本次交通事故外伤的因果关系。从时间上看,俞国良的求诊及住院具有连续性,不存在间断的情况,故原审被告应当举证证明俞国良的伤势系其他原因所引起或鉴定结论明确不存在因果关系,平安财险金华公司申请的鉴定结论为因果关系依据不足,不能得出不存在因果关系的结果,因此原审被告应当对俞国良的伤势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俞国良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9676.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营养费3660元、护理费9150元、交通费1340元、误工费11303.1元,合计76959.11元。对于非医保部分,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结合非医保用药的实际情况,按5%确定为非医保费用,该部分由正方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不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该院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俞国良64976.11元(已减去垫付的1万元医疗费);二、金华正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赔偿俞国良非医保费用1983元;三、驳回俞国良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均直接汇至俞国良的银行账号。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元(俞国良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金华正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与上述判决费用一并交付)。
二审中,平安财险金华公司向本院提交照片六张,证明两车刮擦痕迹非常轻微,事故造成的损害非常轻微。照片来源是当时事故现场保险公司查勘人员拍摄。
对该证据,俞国良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电动车本身没有安全性,当时俞国良摔倒在地造成了颈部损伤,仅根据电动车的损伤并不能证明俞国良的受伤轻微。正方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当时确实是非常轻微,驾驶员都没有感觉到有发生这个事故,碰擦是很细小的,驾驶员没有感觉到,所以他驶离了现场,后来也是因为这个认定为全责。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各方均无异议,但仅凭该证据并不能证明俞国良当时受伤情况,俞国良所提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平安财险金华公司申请,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金华(正路)所鉴定人姚伟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在出庭时陈述:根据在医院的门诊病历和住院记录显示,未发现其颈部有损伤的记录。俞国良颈部脊髓损伤不符合外伤性的急性损伤的特点等意见。
对于鉴定人当庭陈述,平安财险金华公司认为鉴定人的陈述符合鉴定报告的意见和诊疗的过程。俞国良认为鉴定人并没有正面回答可以完全排除颈髓损伤是本次事故造成的。只是因为当时俞国良有肢体损伤,混淆了一些症状导致了中医院出院记录上没有记载颈部损伤情况,俞国良颈部损伤是本次事故造成。正方公司认为鉴定人陈述符合客观事实和医学常识,比较客观。对于鉴定人的陈述及鉴定意见是否予以采纳,本院将在下文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俞国良、邵杰源、正方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8年3月31日,俞国良到金华市中心医院门诊就诊,体检:神清、右肩、双膝压痛等。
2018年4月16日,俞国良到金华市中医院门诊再次就诊,体检:左膝、右肩等压痛(+),活动不利。4月17日以“车祸致右肩左膝关节疼痛活动不利20余天”由金华市中医院收住入院,住院查体:右肩关节肿胀轻,右肩峰下肱骨大结节处压痛轻,右肩关节后方肩胛骨处压痛明显,右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上举外展受限较明显,Job试验阳性,右上肢肢端感觉血循运动良好,左膝关节髌上缘可见皮肤挫伤处结痂,广泛性压痛较明显,活动功能障碍,左下肢趾端感觉血循运动良好,余肢体及脊柱无明显畸形,腱反射正常,病理反射未引出,诊断:多处软组织损伤、右肩冈上肌腱损伤。2018年6月1日出院。
2018年5月31日,俞国良到金华市中心医院作颈椎MRI,显示颈3/4、4/5、5/6、6/7椎间盘突出、脊髓变性、颈椎退行变。2018年6月1日到6月17日在金华市中心医院住院,入院诊断为:颈部脊髓损伤、颈椎退行性病变,行“颈椎前路减压植骨椎间融合内固定术”等治疗。此次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3769.72元。
另据俞国良陈述,其在事故当天到郑芳诊所开过药,其一审中提交的处方系事后补开,该处方临床诊断为:双膝挫伤、右肩挫伤。
平安财险金华公司支付鉴定费145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在于俞国良2018年6月1日至6月17日在金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与案涉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俞国良在金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与案涉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应由俞国良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经查,俞国良在金华市中心医院系因颈部脊髓损伤、颈椎退行性病变住院治疗。对于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问题,一审法院依当事人申请委托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金华(正路)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千麦司鉴金华正路【2019】临鉴字第1895号鉴定意见书认为,根据病史记录,俞国良2018年3月24日交通事故受伤至2018年6月1日金华市中心医院住院,时间间隔2月余,该期间的就诊记录未见头颈部外伤记录,也未发现肢体感觉异常、肌力减退等急性脊髓损伤症状体征,交通事故受伤与2018年6月1日住院既缺乏时间上的关联性,也缺乏脊髓损伤症状体征的连续性,俞国良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17日住院与2018年3月24日交通事故外伤存在因果关系的依据不足。二审中,鉴定人根据上诉人申请出庭接受质询时陈述:根据门诊病历和住院记录显示,未发现其颈部有损伤的记录,从交通事故受伤到出现中心医院的症状期间,都没有出现跟中心医院症状相似的临床表现,俞国良颈部脊髓损伤不符合外伤性急性损伤的特点。该鉴定系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当庭也对该鉴定报告做了说明。二审中,俞国良虽称其到郑芳诊所及金华市中心医院门诊、金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均有提及颈部疼痛,但该陈述与其一审中提交的郑芳诊所处方、金华市中心医院门诊记录、金华市中医院门诊、住院记录不符。因此,对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金华(正路)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俞国良主张其在金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与案涉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依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俞国良于2018年6月1日至6月17日在金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俞国良在本案事故中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5906.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6750元、交通费1020元、误工费9419.25元,合计37145.54元。平安财险金华公司应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超出强制保险范围的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对于非医保部分,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结合非医保用药的实际情况,酌定按5%确定为非医保费用计295.31元,由正方公司承担。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9)浙0702民初6913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俞国良26850.23元(已减去垫付的1万元医疗费);
三、金华正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赔偿俞国良非医保费用295.31元;
四、驳回俞国良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5元,由俞国良负担169元,由金华正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16元,鉴定费1450元,由俞国良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俞国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肖闻
审 判 员 楼淑馨
审 判 员 张燕燕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代书记员 汤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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