振华集团(昆山)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振华集团(昆山)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昆山保昆房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昆民初字第4052号
原告振华集团(昆山)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城北萧林西路1158号,组织机构代码79108482-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仲川,江苏丰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保昆房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开发区前进中路285号柏悦商务大厦165室,组织机构代码60827573-1。
法定代表人**。
原告振华集团(昆山)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保昆房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仲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振华集团(昆山)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昆山市前进中路283号柏悦大厦的不锈钢热水管系统安装(含保温)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总价500000元,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结算后付至结算价款的95%,5%质保金在24个月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该工程完工后,经原被告结算,工程最终造价为575000元。因被告原因,该工程于2011年5月3日验收合格,截止目前,被告仍结欠原告工程款35000元,其中保修金28750元,一直未付,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500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7761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12月2日,要求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昆山宝昆房产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昆山市前进中路283号柏悦大厦的5-12层、13-16层及22-26层不锈钢热水管安装(含保温)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固定总价为500000元,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后,被告付至总结算款的95%,5%质保金待24个月工程保修期满后一次性无息付清。2010年11月11日,原被告对上述工程进行了最终结算,结算合同内工程总价为500000元,合同外签证部分为75000元,总计575000元。2011年5月3日,上述工程经竣工验收,被告于2012年1月16日支付最后一笔款项50000元后未再付款,从而引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结算报告、进账单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被告施工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预留的质保金,因工程质保期24个月也已经期满,被告也应在质保期满后予以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35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最后一笔工程款50000元于2012年1月16日支付,按约该笔款项应支付时间为2011年5月3日,故对该部分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自2011年5月4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前一日2012年1月15日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结欠的工程款35000元,其中质保金28750元,按约应于2013年5月3日支付,故对原告主张该笔款项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5月4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诉请予以支持。余款6250元,按约应支付日期为2011年5月3日,故对原告主张该笔款项逾期付款利息自2011年5月4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诉请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昆山宝昆房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振华集团(昆山)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35000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5月4日起算至2012年1月15日,以2875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4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以6250元为基数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的,原告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870元,减半收取435元,由被告昆山宝昆房产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起诉时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昆山宝昆房产有限公司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振华集团(昆山)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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