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682执1127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南通中锐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港闸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赵志英。
被执行人南通市中冶文化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2571386410X,地址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丁俊华。
申请执行人南通中锐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通市中冶文化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如皋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苏0682民初233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南通市中冶文化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1月10日前一次性给付南通中锐供水设备有限公司货款本金98000元及利息8000元。同时,南通中锐供水设备有限公司向南通市中冶文化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补足开具75万元差额部分的发票。二、如南通市中冶文化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不按上述第一项约定按期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则南通中锐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仍有权按照原诉讼请求(南通市中冶文化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南通中锐供水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8000元并承担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0.2‰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三、双方就本案其他无争议。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45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2465元,由南通中锐供水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南通中锐供水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3月1日依法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杨益非执行,由法官助理李玉负责实施。申请执行标的为:货款98000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费1803元(未预缴)。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1.本院通过法院专递邮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财产申报表、限制高消费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风险提示等法律文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2.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仅有零星银行存款。
3.本院于2022年3月24日查封被执行人南通市中冶文化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牌号为苏F×××**的汽车,查封期限两年,自2022年3月24日起至2024年3月23日止,但未能实际扣押致无法处置。
4.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查封被执行人南通市中冶文化发展投资有限公责任公司名下位于如皋市如城街道××、××、××、××组,如皋市××××、××组的不动产【土地证号为:皋国用(××)第××号、皋国用(××)第82××号、皋国用(××)第8××号】,于2022年4月29日查封被执行人南通市中冶文化发展投资有限公责任公司名下位于如皋市如城街道××、××、××、××组,如皋市如城××××、××组的不动产【土地证号为:皋国用(××第××号】,查封期限均为三年。其中皋国用(××)第××号、皋国用(2××)第××号地块,首封法院为本院,经抵押权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商请,本院依法将处置权移送该院;皋国用(××)第××号、皋国用(××)第××地块首封法院为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5.经关联案件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南通市中冶文化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执行案件较多,已停产歇业,法定代表人去向不明。
6.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限制了高消费。
7.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执行进程,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未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所查封车辆因未能实际扣押暂无法处置,所查封不动产本院均无处置权,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如皋市人民法院(2021)苏0682民初233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 常雪萍
审 判 员 杨益非
审 判 员 张 鑫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 玉
书 记 员 张祥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