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682民初2288号
原告:南通中锐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港闸经济开发区兴泰路1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泰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泰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通富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城北街道益寿路689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南通中锐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锐公司)与被告南通富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富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富盛公司立即支付质保金55164.6元;2.富盛公司支付以55164.6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21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诉讼费由富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日,双方签订《如皋100亩无负压二次供水设备供货合同》,约定由中锐公司承包富盛公司位于如皋市开发区如泰运河北的供水设备供货安装及泵房工程,合同暂定总价款为1139955.75元,余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自交付使用后2年;因富盛公司原因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款,每延迟一天,富盛公司向中锐公司支付应付未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中锐公司按约向富盛公司供货并进行了安装,上述工程全部竣工后,双方通过审计核算后所确认的工程总价款为1103292元。2019年12月19日,富盛公司确认中锐公司供应安装的全部设备验收合格并出具《设备调试验收单》。现合同约定的两年质保期已届满,富盛公司理应向中锐公司支付质保金55164.6元,然其并未支付。经多次催要,中锐公司虽***按约足额退还质保金,但仍未支付。为维护中锐公司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富盛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日,富盛公司(甲方、发包方)与中锐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如皋100亩无负压二次供水设备供货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如皋100亩二次供水设备供货安装及泵房工程,乙方负责为甲方办妥所有通水相关手续,保证验收合格,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暂定开工日期为2019年4月15日,合同总工期30天,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本合同暂定总价为1139955.75元,本工程承包方式为综合单价包干,综合包干单价=主材费+施工费+税金;工程量按照竣工图进行计算,如竣工图的工程量与现场实际收方的工程量不符,则以现场实际收方的工程量为准;至施工完毕经甲方及自来水公司验收合格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核定总价的70%;双方办理完结算手续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本合同工程结算总价的95%,同时扣除《财务决算书》中投标方应缴纳(含甲方代扣部分)的款项;余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自交付使用后2年;因甲方原因未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款,每延迟一天,甲方向乙方支付应付未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中锐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富盛公司及自来水公司于2019年12月19日在《设备调试验收单》中签字确认“项目已调试运行,设备正常使用”。
此后,双方经结算该项目总价款为1103292元,中锐公司分别于2020年1月2日、2020年8月5日向富盛公司开具金额为797930元、305362元的“水资源专用机械*供水设备”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份,合计金额为1103292元。
2021年12月20日,中锐公司向富盛公司申请支付质保金;2021年12月28日,重庆嘉宝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在《质保金退付申请单》工程验收意见一栏签署“经现场核实,无工程质量问题,无扣款,本次申报退付二次供水设备55164.6元”,并加盖印章确认;同日,富盛公司工作人员分别在该申请单下方项目经理意见、片区及分管领导意见、工程管理单位负责人及分管领导意见一栏签字确认。
2021年12月28日,重庆嘉宝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作为使用单在《分部分项工程质量跟踪表》中质量跟踪情况一栏签署“同意退付,无工程质量问题”,富盛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在质保期服务情况一栏签署“同意退付”,并由其工作人员在建设单位相关部门意见处签字确认。
此后,富盛公司未能及时向中锐公司支付质保金55164.6元,中锐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如皋100亩无负压二次供水设备供货合同、设备调试验收单、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质保金退付申请单、分部分项工程质量跟踪表及到庭当事人**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及数额足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富盛公司与中锐公司签订的如皋100亩无负压二次供水设备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锐公司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现其主张要求富盛公司支付质保金55164.6元,根据富盛公司签字审核确认的设备调试验收单、质保金退付申请单、分部分项工程质量跟踪表,该55164.6元质保金已符合支付条件,且富盛公司亦确认“同意退付”,故富盛公司应向中锐公司支付该质保金55164.6元。
关于中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相应的计算标准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就起算时间,本院认为,合同中仅约定了“余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自交付使用后2年”,并未明确约定质保金的支付时间,故中锐公司主张自2021年12月19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能成立,因富盛公司于2021年12月28日签字确认同意支付该质保金,故本院依法认定由富盛公司向中锐公司支付以55164.6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自2021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富盛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
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富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南通中锐供水设备有限公司质保金55164.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5164.6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21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南通中锐供水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0元,由被告南通富盛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缴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池 锋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许 燕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