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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82民初5542号
原告:上海汇邦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凤城路5号131幢5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0051279830X。
法定代表人:徐静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玮月,上海思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吉利汽车研究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杭州湾新区滨海二路8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066600025F。
法定代表人:淦家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红朝,男,1982年5月10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胜,男,1984年5月1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汇邦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邦公司)与被告宁波吉利汽车研究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利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本院于2022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汇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玮月,被告吉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商红朝、张永胜通过移动微法院参加庭审。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9月6日订立《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租双方约定的品牌车辆供被告使用。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20000元。此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承租车辆,被告也在租赁期限结束后结算并支付了租金,但对前述履约保证金却未按约定返还,原告为此诉讼。
被告吉利公司答辩称: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存在业务关系属实,被告汇邦公司将合同权利义务转由上海汇邻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邻公司)承担,另出具情况说明将《租赁合同》所涉履约保证金转为汇邻公司的投标保证金,汇邻公司参与吉利汽车研究院(宁波)有限公司招投标并中标,后拒绝签订合同,20000元保证金已作为赔偿,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9月6日,原告汇邦公司与被告吉利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NBK1708M12016,其中约定原告向被告缴纳履约保证金20000元,其中原告缴纳的投标保证金10000元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一部分,同时补齐履约保证金差额10000元,履约保证金待项目终验收合格后全额无息返还。《租赁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未向原告退还前述保证金。2018年3月22日,汇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锐向吉利公司张永胜发送“报价抬头变更通知”电子邮件一份,载“原上海汇邦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现变更为上海汇邻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后期所有报价全部使用这个抬头……”。次日,李锐向张永胜再发送邮件一份:“张先生,更名函已发,请查收附件谢谢”,附件为《公司名称变更通知函》,该函载明“吉利汽车研究院(宁波)有限公司:……从2018年1月1日起,将原公司上海汇邦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汇邻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原公司的一切业务由新公司相应接替”,原告汇邦公司和上海汇邻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均在该函上盖章确认。2021年4月25日,汇邻公司在投标系统向吉利汽车研究院(宁波)有限公司提供汇邦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书》一份,载明:“我公司与宁波吉利汽车研究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签订的合同名称:竞品车租赁合同;合同编号:NBK1708M12016;合同期限:2017/9/1-2017/9/30的合同已依约履行完毕,所有租车费用都已结清。为履行此合同,分别于2017年7月13日付该公司投标保证金壹万元整和2017年7月17日付该公司履约保证金壹万元整,总计人民币贰万元整尚未退回。上海汇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现特申请将此笔费款项用于2021年上海汇邻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与贵公司的开口合同保证金。以上保证金仅作为本次投标保证金使用,不作为转入及退款依据。”《情况说明书》后附2017年7月13日和7月16日汇邦公司向吉利公司的账户交易明细回单二份,汇邦公司对账户交易明细单加盖公章。2021年4月27日,汇邻公司参加吉利汽车研究院(宁波)有限公司2021年度竞品车租赁项目年度开口招投标活动,未另行缴纳投标保证金。汇邻公司提供的招投标文件附件《投标承诺书》第四条载明:“我方的投标保证金已按照招标文件要求递交。具有下列情形的,我司同意招标方扣留投标保证金作为赔偿……(1)中标后明示或以其他行为不按规定时间签订或拒不签订正式合同的……”。2021年5月31日,吉利汽车研究院(宁波)有限公司向汇邻公司送达中标通知,并要求汇邻公司于2021年5月31日前签订合同。同年6月30日,吉利汽车研究院(宁波)有限公司黄军在微信中催问李锐“你那个保证金到底什么时候打”、“转不了履约保证金”,同年7月22日,黄军向李锐发送邮件,并附件相关合同文本,合同文本第二条3.载明“乙方(汇邻公司)针对本合同约定的2021年度竞品车租赁项目年度开口的履约保证金2万元,由此投标保证金转化而来……”同年9月25日,黄军再次向李锐发送邮件:“如前期邮件及电话多轮沟通,请于9月25日17:00前反馈《2021年竞品车租赁项目年度开口》合同合作意向。如继续承接,请按照附件指引邮寄相关内容,完成时间:2021.9.3017:00前;如无意向合作,请邮件回复,完成时间:2021.9.3017:00前,逾期未反馈,视为自动放弃合作……”。李锐未回复前述邮件。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邮件截图、微信聊天信息,被告提供的《变更通知函》、《情况说明书》、《投标承诺函》、《中标通知书》、电子邮件,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汇邦公司与被告吉利公司《租赁合同》履行完毕后,汇邦公司向吉利汽车研究院(宁波)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将该《租赁合同》中所涉履约保证金转为汇邻公司与吉利汽车研究院(宁波)有限公司的开口合同保证金,并作为投标保证金使用,被告吉利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且庭审中亦明确表示认同该转换行为,前述转换行为依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现汇邦公司主张吉利公司未按约退还该保证金,与其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该保证金已实际用作汇邻公司投标保证金的事实均不相符。原告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汇邦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0元,由上海汇邦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王修利
二○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高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