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2民终66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彦玉,男,197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北京嘉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振远护卫中心第一支队,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四义达里23号。
主要负责人:刘艳飞,支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森,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宝,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华能北京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路南。
法定代表人:王力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姝,女,该公司职员。
原审第三人:北京观音实业发展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观音堂村。
法定代表人:张仲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仲海,男,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王彦玉与上诉人北京振远护卫中心第一支队(以下简称振远第一支队)、原审第三人华能北京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能热电公司)、原审第三人北京观音实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观音实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2民初5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彦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依法改判支持振远第一支队支付王彦玉违法辞退赔偿金1200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2758.6元。事实和理由:1998年8月17日王彦玉入职华能热电公司从事消防员工作,平均工资为3000元,每月15日打卡发放上月整月工资。2005年,华能热电公司安排王彦玉与观音实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是王彦玉的工作地点和工作岗位没有变化。2012年1月20日,华能热电公司安排王彦玉与振远第一支队签订劳动合同。但自1998年至2018年离职,王彦玉的工作地点和工作岗位没有发生变化,一直在华能热电公司工作。一审中,王彦玉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离职前12个月实发的税后工资为平均2651.10元,税前的应发工资应核算为3000元,按照一审认定的王彦玉的工龄累计计算应为3000元×20年×2=120000元,未休年休假应计算为3000元/21.75天×10天×2=2758.60元。
振远第一支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事实和理由:王彦玉自2012年1月20日才与振远第一支队签订劳动合同并入职,之前与振远第一支队没有任何关系,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应从2012年1月20日开始计算;王彦玉入职振远第一支队后,担任护卫员职务,与其原消防员工作无关,不属于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导致合同主体发生变更的情形,其工作年限不应连续计算;王彦玉向振远第一支队提供虚假病假证明骗取医疗期,腰椎间盘突出属常见病,治疗不需要半年之久,王彦玉医疗期满后,2018年4月16日振远第一支队向其发送了限期返岗通知书,其并未返岗,而后振远第一支队才向其发送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振远第一支队已经尽到了告知义务,不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人华能热电公司述称:由于时间久远,因此无法核实到王彦玉在我公司的工作情况。经核实现有记录,王彦玉不是我公司的员工,我公司从未与王彦玉签订过劳动合同,我公司无该人入职手续,也未办理过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手续,也没有查询到发放王彦玉工资的记录。2005年起王彦玉所从事的工作业务我公司外包给观音实业公司,2012年1月起外包给振远第一支队。
第三人观音实业公司述称:同意振远第一支队的诉请。
王彦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振远第一支队支付王彦玉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0000元;2、振远第一支队支付王彦玉2012年1月20日至2018年5月29日未休年假工资1655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彦玉与振远第一支队于2012年1月20日签订劳动合同,振远第一支队将王彦玉安排在华能热电公司担任消防员岗位工作。2017年11月3日起,王彦玉因腰椎间盘突出,一直申请休病假。最后两次病假条的提交情况为:2018年4月28日,王彦玉邮寄休息四周的病假条。2018年5月29日,王彦玉邮寄休息四周的病假条。2018年5月29日振远第一支队向王彦玉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内容为:你没有按时到单位报到,依据劳动合同法和北京振远护卫中心员工奖惩条例第三章第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旷工一日(含)以上的,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北京振远护卫中心第一支队决定:自本通知下达之日起,北京振远护卫中心第一支队与你解除劳动合同。振远第一支队认可系违法解除。
关于工作年限,王彦玉主张其于1998年8月17日入职华能北京热电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起与观音实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派遣至华能热电公司,因此工作年限应从1998年8月17日起算。振远第一支队则主张工作年限应自2012年1月20日起算。为证明其入职情况,王彦玉提交了个人详细信息、消防员资格证、执勤证、暂住证、报警记录、工作票、维修记录表、劳动合同书、参保人员缴费信息、证人证言。其中个人详细信息显示王彦玉入厂时间1998年8月1日,2001年11月6日的消防资格证载明王彦玉的单位为华能北京热电厂。2002年的暂住证显示服务处所为华能电厂。2005年1月24日签发的执勤证载明王彦玉为华能北京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监控-01。2000年华能北京热电厂的报警记录上签有王彦玉姓名字样。华能北京分公司(热电厂)2005年6月的值班表上有王彦玉姓名。2003年工作票上签有王彦玉姓名字样。2014年灭火检查记录签有王彦玉姓名字样。劳动合同书载明2005年1月1日王彦玉与北京观音实业发展公司签订期限至2005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王彦玉担任华能北京热电厂有限责任公司行政部所指定的岗位工作,后双方续订劳动合同至2007年12月31日。2008年1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09年12月31日,约定王彦玉担任消防监控岗位工作,后双方续订劳动合同至2011年12月31日。参保人员缴费信息载明2008年4月至2011年12月由北京观音实业发展公司为王彦玉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1月至2018年5月,由振远第一支队缴纳社保。振远第一支队主张上述证据与其单位无关,主张工作年限应从2012年1月20日起算。华能热电公司认可消防证、执勤卡、暂住证的真实性,不认可个人详细信息、工作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观音实业公司认可劳动合同书、社保缴费信息的真实性。
关于工资标准,双方均认可的振远第一支队出示的工资清单载明2017年4月起王彦玉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400、津贴100元、加班费400元、奖金600元,工龄工资为2016年11月起每月220元,后随工作年限在每年2月份开始递增10元。2017年1月缺勤15天,2017年7月缺勤17天,2017年10月缺勤8天,2017年11月缺勤30天。另查,王彦玉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237.25元。
关于未休年假情况,振远第一支队出示的员工请假单载明2017年1月26日至2017年2月9日申请休年假15天、2017年7月4日至2017年7月18日申请休年假15天、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8日申请休年假8天。诉讼中,双方均未就王彦玉休年假情况向法院出示其他证据。
另查,王彦玉在起诉前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为:确认双方2012年1月20日至2018年5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振远第一支队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20000元;振远第一支队支付2012年1月20日至2018年5月29日未休年假工资16551元。2018年12月26日,该委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19]第113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双方2012年1月20日至2018年5月29日存在劳动关系;振远第一支队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8080元;振远第一支队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未休年假工资2501.15元。后王彦玉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时限内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振远第一支队认可其与王彦玉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因此,王彦玉要求振远第一支队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王彦玉的工作年限,根据王彦玉出示的个人详细信息、暂住证、执勤证、工作记录、消防员资格证等及第三人的陈述,法院认定王彦玉自1998年8月17日起在华能热电公司处上班,后王彦玉非因本人原因导致劳动合同主体发生变更,因此,王彦玉的工作年限应自1998年8月17日起计算。关于未休年假工资,用人单位保存两年的工资备查。本案中,王彦玉于2018年申请仲裁,其未就2012年度至2015年度的休假情况向法院出示证据,因此王彦玉要求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振远第一支队未出示证据证明已安排2016年度休年假,振远第一支队应向王彦玉支付该年度未休年假工资,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核算。振远第一支队已安排王彦玉享受2017年年假,因此王彦玉要求振远第一支队支付该年度年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2018年度,王彦玉2018年1月1日至5月29日休病假,其不符合休年假的条件,因此王彦玉要求该年度未休年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仲裁裁决确认双方2012年1月20日至2018年5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针对该项裁决均未提起异议,法院予以确认。
据此,一审法院于2019年4月8日作出判决:一、确认王彦玉与北京振远护卫中心第一支队2012年1月20日至2018年5月29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北京振远护卫中心第一支队支付王彦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9490元;三、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北京振远护卫中心第一支队支付王彦玉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未休年假工资2501.15元;四、驳回王彦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彦玉自2017年11月日至2018年5月29日处于病休期间,且并未超过其可享有的医疗期,故振远第一支队以王彦玉没有按时到单位报到构成旷工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属于违法解除,振远第一支队应向王彦玉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根据王彦玉出示的个人详细信息、暂住证、执勤证、工作记录、消防员资格证等及第三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其自1998年8月17日起在华能热电公司上班,后王彦玉非因本人原因先后被安排到观音实业公司及振远第一支队工作,现无证据证明华能热电公司及观音实业公司已经向王彦玉支付过经济补偿,故一审法院在计算振远第一支队应向王彦玉支付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将王彦玉在华能热电公司及观音实业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其在振远第一支队的工作年限,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按照王彦玉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及其工作年限核算并判决振远第一支队向王彦玉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9490元,并无不当。因王彦玉在离职前12个月中有部分时间病休,故其主张按正常工作期间工资标准计算赔偿金数额,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振远第一支队不同意向王彦玉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王彦玉在离职前12个月中有部分时间病休,故其主张按正常工作期间工资标准计算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数额,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彦玉、北京振远护卫中心第一支队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彦玉负担5元(已交纳),由北京振远护卫中心第一支队负担5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猛
审 判 员 刘 洁
审 判 员 管元梓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钟 莉
书 记 员 付鑫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