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民辖85号
原告:江苏扬州合力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施井路36号。
法定代表人:陈庆亮,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太仓市娄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南郊文冶路51号淏华国际大厦1609室。
法定代表人:杨海丰,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江苏扬州合力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太仓市娄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6日立案。
原告江苏扬州合力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诉称,江苏扬州合力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与太仓市娄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6日签订一份《承揽合同》,江苏扬州合力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按约将定作物交付太仓市娄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并指导安装完毕,太仓市娄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拖欠7万元未给付,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太仓市娄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货款7万元以及逾期付款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8年3月2日起以7万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太仓市娄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2019年10月28日,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1002民初600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处理。
2020年2月27日,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承揽合同》第八条中“协商不成可向合同双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管辖约定有效,本案依据管辖约定应由原告住所地即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管辖为由,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承揽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合同双方于2017年12月6日签订的《承揽合同》第八条关于管辖明确约定“协商不成可向合同双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款管辖约定实质是双方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管辖条款约定明确,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本案应按照管辖约定确定管辖法院,江苏扬州合力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作为原告,向其住所地法院即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合同双方的管辖约定。本案应由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管辖。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审理不当,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葛晓燕
审 判 员 汤立双
审 判 员 顾洪青
法官助理 谢 鑫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苌璐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