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1002民初6007号
原告:江苏扬州合力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广陵区施井路36号。
法定代表人:陈庆亮,总经理。
被告:太仓市娄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太仓市城厢镇南郊文冶路51号淏华国际大厦1609室。
法定代表人:杨海丰,执行董事。
原告江苏扬州合力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太仓市娄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立案。
江苏扬州合力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7万元以及逾期付款损失。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2月6日签订一份《承揽合同》,原告按约将定作物交付被告并指导安装完毕,被告拖欠7万元未给付,多次催要未果。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约责任可向双方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未明确具体的管辖法院,应依法确定。本案系合同纠纷,应按照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起诉请求给付加工费和逾期付款损失,诉讼请求中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并非履行合同应支付的相应对价,属于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即被告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江苏太仓,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违背双方合意,应由太仓市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太仓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沈 洲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许飞剑
书 记 员 袁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