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585民初4436号
原告:烟台飞恒达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阳市衡山路4号0001-00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2MA9442T254。
法定代表人:孙学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彩芬,山东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浏河镇郑和东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MA1Q2RM31N。
法定代表人:骈坤。
被告:太仓市娄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南郊文冶路51号淏华国际大厦16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703709243U。
法定代表人:杨海丰。
被告:苏州勇之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太仓市经济开发区苏州中路511号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MA1YDDX06E。
法定代表人:刘永帅。
被告:苏州众亿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太平祥龙工业区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7339259513J。
法定代表人:李金花。
被告:苏州科鼎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太平街道旺巷村渔业大队(原祥龙沙发厂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8552488534T。
法定代表人:王周前。
被告:苏州力普森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宝带西路1177号2幢9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8MA1PAUPK0Q。
法定代表人:李彬。
原告烟台飞恒达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太仓市娄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勇之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苏州众亿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苏州科鼎数控设备有限公司、苏州力普森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烟台飞恒达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未按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烟台飞恒达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朱旖雯
二〇二二年八月一日
法官助理张思嘉
书记员周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