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585执32号
申请执行人:太仓市娄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南郊文治路51号淏华国际大厦16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703709243U。
法定代表人:杨海丰,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苏州源顺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双凤镇凤北街商业中心5号楼109、2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5558019792。
法定代表人:王伟。
太仓市娄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苏州源顺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苏0585民初450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民事调解书:一、被告苏州源顺房地产有限公司确认结欠原告太仓市娄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涉案工程款3371054.63元,该款由被告于2021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100万元,该笔款项如未按期支付,被告需另行支付原告违约金50万元,并且原告有权就所有工程款及违约金50万元一并立即申请执行;余款2371054.63元由被告于2022年5月31日前支付原告,如未按期支付,原告有权就剩余未付部分工程款申请执行,并且以未付工程款金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计算利息(自2018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案件受理费38384元,减半收取1919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4192元,由原告太仓市娄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因苏州源顺房地产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太仓市娄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额为3871054.63元(具体以申请执行书为准)。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22年1月5日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
2.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3.2022年1月5日-2022年6月25日,本院分别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查询反馈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仅有零星存款(超出1000元的账户已被本院冻结);被执行人苏州源顺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太仓市×××室不动产【权证号:太(2017)Z0080×××号】。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4.本案已冻结被执行人苏州源顺房地产有限公司开设在浦发银行太仓支行账号89×××58(冻结期限至2023年6月26日止),因该账户上设定有浦发银行太仓支行质押优先权,故无法执行上述账户中款项金额。本案已拍卖被执行人苏州源顺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太仓市×××室不动产【权证号:太(2017)Z0080×××号】,得款2180000元,扣除优先债权及优先费用后,余款1705000元用于被执行人苏州源顺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债权人进行参与受偿,太仓市娄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从中受偿615641元。
5.2022年6月27日,本院约谈申请人,告知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案现已执行到位615641元。另本案收取执行费32924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苏0585民初450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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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王云超
审判员 王 勇
审判员 罗红星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潘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