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土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中土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中土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12民初5236号
原告:中土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5822070356。
法定代表人:魏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骁,山东齐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土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7275621003。
法定代表人:吕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骁,山东齐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厨师,住济南市历城区。
原告中土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土山东分公司)、中土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土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土山东分公司、中土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骁、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土山东分公司、中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2018年5月至2020年10月间与原告中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依法判决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万元。事实和理由:2022年3月14日,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历城劳人仲案【2021】1786号裁决书,并于2022年4月13日向原告送达。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书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裁决内容不明确,法律关系认定不清楚,***的仲裁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为此,提起诉讼。
***辩称,不认可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两个原告实际是一个公司。对于时间也有异议,我是从2015年8月份开始在原告处工作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中土公司系经营物业管理服务等项目的有限责任公司,中土山东分公司系中土公司下属的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于2015年8月29日入职,并在省图书馆从事厨师工作,后转为省图书馆保安工作。***2015年10月份以后至2018年的工资由中土山东分公司支付至其银行账户内,自2019年之后的工资由中土公司支付至其银行账户内,中土公司自2018年5月起为***缴纳社保。2020年10月23日,***以公司未给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书面向公司提出辞职。
2.2021年10月15日,***作为申请人以中土公司、中土山东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1.被申请人补交2015年8月29日至2018年5月社会保险;2.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万元;3.确认2015年8月29日至2020年10月23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3月14日作出济历城劳人仲案字〔2021〕第178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自2015年8月29日至2020年10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万元;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中土公司、中土山东分公司收到上述仲裁裁决书后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3.中土山东分公司、中土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两份劳动合同,拟证明2015年8月29日,中土山东分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自2015年8月29日至2018年8月28日;2018年5月1日,中土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自2018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对两份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当时签字时是空白合同,并没有加盖公司的公章,并且其从事的厨师和保安工作都是在同一个工作地点省图书馆工作,包括管理人员、领导都没有任何变动,签合同时公司也没有说过变更的事。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以中土山东分公司、中土公司在2015年8月至2018年4月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是否已经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中土山东分公司系中土公司下设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虽有对外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但根据法律的上述规定,其产生的相应民事责任应由中土公司承担。且本案中,***自2015年8月入职后,一直被安排在省图书馆工作,工作地点未曾发生变化,中土山东分公司、中土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向***告知了用人单位有何不同以及会对***产生什么法律后果,对***来说,无法从自身工作中对二者加以区别,本院亦无法由此直接推定***对用人单位发生了变更是明知的,故本院对***在2015年8月29日至2020年10月23日期间的劳动关系的连续性予以确认,对中土山东分公司、中土公司提出的已超过仲裁时效理由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对***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203.75元无异议,中土公司、中土山东分公司应当支付***要求的经济补偿金1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中土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中土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与中土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中土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自2015年8月29日至2020年10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
三、中土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中土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中土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中土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曹亚萍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 智
书 记 员 李 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