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03民初5843号
原告:**,男,196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支贵生,山东恒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土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世纪路30号A座创业大厦616。
主要负责人:张婷婷,经理。
被告:中土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二环东路3218号发展大厦11E。
法定代表人:吕军,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宝峰,山东建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土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中土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追索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支贵生,被告中土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及被告中土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宝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中土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2.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45271.90元,支付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494元;3.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高温补贴1600元;4.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978.91元;5.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迟支付劳动报酬赔偿金49344.81元;6.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补偿23102.80元;7.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891.05元,以上合计126683.47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12月5日开始在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但被告一直未按规定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且随意延长劳动时间不支付加班费。原告于2020年提起劳动仲裁,淄博市张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淄劳人仲案字[2020]第1091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裁决书中关于加班工资、延迟支付劳动报酬赔偿金、养老保险损失赔偿、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部分裁决有误,原告长时间加班应享受加班工资;原告因被告未依法缴纳社保费解除劳动合同应享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告一直未给原告缴纳社保,应责令其补缴或补偿原告社保损失。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中土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辩称如下(根据被告提供的书面答辩状整理),1、原告在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不存在加班情况,被告不应支付其加班费45271.90元、带薪年休工资1978.91元。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资均高于最低工资标准,不应当支付其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494元;2、原告未从事高温工作,被告不应支付其高温补贴1600元;3、被告均按时支付原告劳动报酬,不应支付其延迟支付劳动报酬赔偿金49334.81元;4、原告在未通知被告的情况下无故离职,被告不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891.05元;5、社保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被告不应支付其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补偿23102.80元;6、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
被告中土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如下(根据被告提供的书面答辩状整理),1、原告与被告不具有劳动合同关系;2、原告的用人单位是中土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3、中土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虽然系被告的分公司,但有独立的人、财、物,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适格的用人单位;4、**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与被告中土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于2017年12月5日签订期限自2017年12月5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自此建立劳动关系,被告自2018年1月19日至2020年5月15日按月支付工资,其中2020年5月15日支付工资1970.50元。原告在单位从事保安工作。
2、原告于2020年4月30日主动离职。另查明,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956.42元/月。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信息公示报告、劳动合同书、员工签到表、巡查记录、工资银行流水、仲裁受理通知书及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现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有关法律法规,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逐一进行分析判断,并依法作出裁判。
1、关于原告主张确认其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中土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7年12月5日至2020年4月30日,原告自动离职,主张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本院予以认定,但劳动合同解除时间应为2020年4月30日。
2、关于原告主张加班工资45271.90元的诉讼请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12.29)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实行上12小时,休24小时的轮班班时制,经测算每周可有两天的休息时间,现原告仅仅依据其工作班时制,理论计算存在的加班时间,其加班事实依据不足,不具体,本院无法采信。所以,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原告主张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工资差额494元的诉讼请求。
经查,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显示,被告中土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2019年10月欠发原告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工资差额439.50元、2019年11月欠发35.50元、2020年1月欠发9.50元、2020年4月欠发9.50元。共计494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上述月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工资的差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4、关于原告主张的高温补贴1600元的诉讼请求。
根据(鲁人社发[2015]45号)《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调整为:从事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200元;非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40元。全年按6月、7月、8月、9月共4个月计发,列入企业成本费用。”防暑降温费是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企业职工应当享受的福利待遇,用人单位必须执行该规定。被告中土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未向原告发放2019年6、7、8、9月的防暑降温费,结合原告的工作岗位--保安巡查工作,可视为高温作业人员,被告应当按高温作业人员标准支付2019年6、7、8、9月份的高温补贴(即高温作业人员防暑降温费)共计800元(200元/月×4个月);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8年6月、7月、8月、9月的防暑降温费,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5、关于原告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工资1978.91元的诉讼请求。
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514号)第二条、第三条和《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号)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原告应当自2018年12月6日起开始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每年休假天数为5天。带薪年休假工资待遇不属于劳动者正常劳动报酬范围,应当受仲裁时效的约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主张2018年12月6日至2019年4月29日的带薪年休假工资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本院不予支持;2019年4月30日至2020年4月30日年度期间,原告应当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已安排原告享受了2019年4月30日至2019年12月31日、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的带薪年休假,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发放未休年休假工资,所以被告应当支付2019年4月30日至2019年12月31日,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经折算,原告2019年度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为2天(当年度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215天365天x职工本人全年应享受的年休假天数5天);2020年度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为3天(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249天÷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享受的年休假天数5天)。综上,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和《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申请人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共计899.50元(原告月平均工资1956.42元/月÷21.75天×5天×200%)。
6、关于原告主张的延迟支付劳动报酬赔偿金49344.81元的诉讼请求。
原告主张被告中土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支付延迟支付劳动报酬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7、原告主张的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补偿金23102.80元的诉讼请求。
关于涉养老保险待遇纠纷案件,目前依然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该项诉讼请求,应当驳回其起诉。
8、关于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891.05元的诉讼请求。
原告自述因病于2020年4月30日主动离职,亦未通知用人单位,其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被告中土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系“分公司”,
虽然拥有一定的财产,但依据公司法的规定,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中土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应当与其分公司共同承担因本案劳动争议纠纷产生的相关债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12.29)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中土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于2020年4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
二、被告中土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最低工资标准工资差额494元;
三、被告中土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温补贴800元;
四、被告中土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899.50元。
五、驳回原告**要求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补偿金23102.80元的起诉;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被告中土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三、四项与被告中土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中土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金辉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卞建蓉
书 记 员 韩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