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土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中土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终113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1月10日出生,回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山东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中土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董向阳,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土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吕军,董事长。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骁,山东齐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中土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土保安公司)、中土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土物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191民初3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中土保安公司、中土物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判决第五页第四行引用相关法律规定来认定**在本职工作岗位的加班属于值班任务,应当不支付加班费,系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判决认为“劳动强度低于正常工作,工作内容为值班任务,工作时间可以进行休息”(原判决第五页第三行),不应当认定为加班,于情不符,于法无据。二、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原判决认定**与中土物业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认定事实错误,请求裁决中土保安公司、中土物业公司共同承担法律责任。(二)原判决第五页第二行“工作性质具有特殊性,劳动强度低于正常工作,工作内容为值班任务,工作时间可以进行休息”的事实认定错误。1.原判决认定“工作性质具有特殊性”、“工作内容为值班任务”是把**的工作岗位认定为值班岗位,与事实不符,认定错误。2.原判决认定“劳动强度低于正常工作”与事实不符,认定错误。3.原判决认定“工作时间可以进行休息”与事实不符,认定错误。三、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中土保安公司、中土物业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与中土保安公司、中土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期间自2020年1月起至2021年1月止;2.中土保安公司、中土物业公司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0800元;3.中土保安公司、中土物业公司向**支付2020年1月至2020年12月期间的加班费19825.29元;4.中土保安公司、中土物业公司向**赔偿未为**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的损失326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20年1月10日,**经中土保安公司招聘到中土物业省委项目部工作,岗位为消防监控员,月工资2800元,月休4天,工作制度为三班轮换,白班为7:30-15:30,中班为15:30-23:30,夜班为23:30-7:30。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20年1月10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
2020年12月31日,**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申请,并于同日离职。
二、2020年1月至12月期间中土保安公司向**发放工资情况如下:1月2640.76元、2月2800元、3月2800元、4月2569.44元、5月2769.44元、6月2569.44元、7月2463.29元、8月2463.29元+80元、9月2463.29元、10月3047.14元、11月2463.29元、12月2800元。
三、中土保安公司为**缴纳了2020年5月至2020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
四、庭审中,**明确其加班费的依据为休息日加班65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0天。
五、2021年3月8日,**因与中土保安公司、中土物业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向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请求:“1、裁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山东中土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中土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期间自2020年1月起至2021年1月止;2、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0800元;3、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20年1月至2020年12月期间的加班费19825.29元;4、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垫付社会保险手续的损失3269元。”同日,该委作出济高新劳仲案字(2021)第440号决定书,以**申请的主体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不予受理。**对该决定书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其与中土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双方陈述及中土保安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结合**工资发放及社保缴纳情况,一审法院确认**与中土保安公司于2020年1月10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入职后,中土保安公司与其签订了期限自2020年1月10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不存在上述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主张合同签订时为空白合同,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故,对于**要求中土保安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中土保安公司支付2020年1月至2020年12月期间加班费20597.7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工作岗位为消防监控员,主要负责查看消防监控,工作内容为值班任务,工作性质具有特殊性,劳动强度低于正常工作,工作时间可以进行休息,参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山东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七条“下列情形不属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加班费的范围……(2)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从事与本职工作有关的值班任务,但值班期间可以休息的……”之规定,故对**要求中土保安公司支付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本案中,**入职后,中土保安公司为其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且,**未举证证实存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并产生实际损失的情形,故**要求中土保安公司赔偿垫付社会保险手续的损失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一审法院不予处理。
如前所述,**与中土物业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其本案对中土物业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山东中土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0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主张其与中土保安公司自2020年1月10日起至2021年1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中土保安公司提交了其与**签订的期限自2020年1月10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结合**在庭审中自述其2020年12月31日自中土保安公司离职且2021年1月并未向中土保安公司提供劳动的情况,一审法院确认**与中土保安公司于2020年1月10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在**入职之后中土保安公司即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故**上诉主张中土保安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加班费问题,**上诉主张中土保安公司应当向其支付加班费,但其并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本案中,**未举证证实存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并产生实际损失的情形,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故对于**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与中土保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中土物业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其要求中土物业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姜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红